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張樹林
林蘭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十二號請求給付納骨塔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有關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六萬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八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一併補正。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