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7號聲 請 人 郭簡峰即 原 告 郭茹芯
郭涵涵郭晏芳郭芝瑩郭文旭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郭忠、郭子豪、郭明瑋、郭振城、郭春辰、郭振重、郭文賢、郭先德、郭忠正、郭智明、郭先華、郭保宏、郭宗行、郭太平、郭先進、郭晉銘、郭武雄、郭明洲、郭明松、郭名煌、郭鐘火、郭宗見、郭宗海、郭宗山間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郭萬鎰係由郭文省、郭文樹、郭春財、郭金力及郭明川等 5人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聲請人為郭文省之子嗣,不料相對人向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辦理申報時,僅列郭文樹為設立人,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已起訴確認祭祀公業郭萬鎰由郭文省、郭文樹、郭春財、郭金力及郭明川共同設立,因涉及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 2、4、6款所列應辦理申報登記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確認祭祀公業郭萬鎰由郭文省、郭文樹、郭春財、郭金力及郭明川共同設立,該確認之法律關係並非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