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郭簡峰
郭茹芯郭涵涵郭晏芳郭芝瑩郭文旭共 同 李嘉泰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郭 忠
郭子豪郭明瑋郭振城郭春辰郭振重郭文賢郭先德郭忠正郭智明郭先華郭保宏郭宗行郭太平郭先進郭晉銘郭武雄郭明洲郭明松郭明煌郭宗見郭宗海郭月娥郭田水郭田發兼上列 2人 郭宗山訴訟代理人上列26人共 呂瑞貞律師同訴訟代理人上列1人複 上官涵怡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代理人 詹婉盈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祭祀公業郭萬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訴外人郭文省、
郭文樹、郭春財、郭金力及郭明川(以下合稱郭文省 5人,分別時各稱其名)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此由鬮分合約書記載:「兄弟姪五房仝公前有先父所在是以先劃出水便物業連茅屋一座連地基併竹林菜園一所址在員潭仔內庄東至大溪西至公厝后張家竹林中崙分水南至李家竹林隊落田直透溪北至張家竹林隊落田直透溪面至界址分明以為公業各不得爭佔」即明,鬮分合約書並記載:「兄姪五房仝公劃出銀洋乙佰大員正交付次房川收訖以為承接上房香祀之額各無異言」,故係由郭文省 5人共同出資「銀洋乙佰大員」以供辦理祭弔祖墓與家祭或祠祭等經費,核與祭祀公業之性質及目的相符,且祭祀公業之目的在於由享祀人之子孫「共同」祭弔祖墓與辦理家祭或祠祭,若僅由享祀人眾多子孫之一單獨成立,並單獨祭弔祖墓與辦理家祭或祠祭,即失其意義。然被告僅以郭文樹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向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辦理申報,未將郭文省、郭春財、郭金力及郭明川並列為設立人,原告均為郭文省之子嗣,致原告無法與其他各房子嗣共同祭弔祖墓與辦理家祭或祠祭,及未來派下員大會在事實上無法議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祭祀公業由郭文省、郭文樹、郭春財、郭金力及郭明川共同設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基於原告自身之派下權,與本院10
2年度基簡字第 162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係確認訴外人郭簡州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兩者尚屬有間:
①按「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所
謂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亦為財產權。其因爭執派下權之存否而提起訴訟者,非不應認因財產權而起訴。」、「台灣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固非單純的財產權,而兼有身分權之性質。惟民事訴訟法就人事訴訟程序,條舉分明,而此類派下權之訴訟,並未列入其中,自不適用人事訴訟程序。」、「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7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 442號民事裁定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故男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規約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尚不因而喪失。」、「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與普通家產繼承不同,並不以家屬之身分為要件,王老善雖入贅呂家但與其本生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似尚不因而喪失,至其與呂氏甜所生仍從父姓之長男王方貴、三男王風源,既屬王氏族人,則對于王海祭祀公業似尚享有派下權。」(內政部民國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司法行政部51年 7月31日(51)台函民字第3894號函等解釋函令意旨參照)。
②原告皆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郭文省之後代子孫,有戶籍資
料可資證明,而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司法實務上同時認為兼具財產權及身分權之性質,因此本件原告自身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基於身分關係本有派下員之資格,與前案確定判決係確認訴外人郭簡州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兩者尚屬有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屬有據。
③又被告郭先華、郭保宏、郭宗行、郭太平及郭先進之父即郭
承禧業已於昭和7年7月25日與劉氏麵婚姻而成為訴外人劉亨之招婿(即入贅之意),有郭承禧戶籍謄本可憑,郭承禧既已於昭和7年7月25日入贅劉家,縱使被告郭先華、郭保宏、郭宗行、郭太平及郭先進日後出生保有其原本姓氏,如依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所主張因入贅而喪失派下員資格,被告郭先華、郭保宏、郭宗行、郭太平及郭先進何得列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足見原告主張本件祭祀公業仍有適用「入贅子女仍從父姓者即具有派下權」之習慣,灼然甚明。
⒉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郭文樹、郭文省等人在作成鬮分合約書
時,已從家產中提出部分不動產作為父親郭萬鎰之祭祀公業,且系爭土地即應係前述鬮分合約書所載之公業範圍,應可認定。故郭文省應為系爭祭祀之設立人之一,當然具有派下權。」,基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業經兩造當事人實質攻防而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足徵郭文省 5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共同設立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僅為單純事實問題,
且所謂之確認利益係泛稱弔祭、祠祭及派下員大會無法議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等等,顯非指衍生何種法律關係,參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影響原告無從自訴外人郭簡州繼承派下員身分之結果,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確認利益。至於訴外人郭進添、郭承禧是否有入贅情事,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根本無關,亦無法經由此一證據方法用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原告主張係基於原告自身之派下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訴,惟原告係因其父郭簡州於 103年死亡後,方產生是否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爭議,故原告有無取得派下員身分,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而訴外人郭簡州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自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又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使然(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郭金分、郭簡州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自不得從新參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㈢另原告引用前揭實務見解,主張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
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云云,惟原告上述主張,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且原告以相同之主張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 104年度再易字第 1號判決駁回,原告既已於前案確定判決承受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原告自不能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自己有派下權及招贅子孫仍有派下權。
三、查系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被告郭文華於101年7月11日向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並以郭文樹為「祭祀公業郭萬鎰」之設立人,有原告所提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4年1月28日新北萬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郭文省 5人所共同設立,被告向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時,僅列郭文樹為設立人,影響原告之權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兩造及本院應否受前
案確定判決之拘束?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郭簡州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經本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 162號民事判決駁回,郭簡州不服提起上訴後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嗣原告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郭簡州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非但是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更是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並已明確論述郭簡州及原告均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具體理由,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雖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祭祀公業由郭文省 5人共同設立與前案確定判決非同一事件,然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就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郭簡州有無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等重要爭點,本於相同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郭簡州及原告未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理由判斷,原告復未指出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所提訴外人郭承禧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其因出贅至劉家,與劉亨養女劉氏麺結婚,然郭承禧之子即被告郭先華、郭保宏、郭宗行、郭太平、郭先進之母親為郭簡麵,有戶籍謄本足憑,郭簡麵與郭承禧結婚前應是姓「簡」而非姓「劉」,則被告郭先華、郭保宏、郭宗行、郭太平、郭先進是否郭承禧與贅婚之劉氏麺所生,尚有疑義,核與郭簡州是其父郭金分與贅婚之簡氏簟所生不同,況郭文省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死亡時,其子郭金分仍係簡氏簟之招婿,且戶籍仍在簡家,郭簡州則從母姓原名簡風州(於38年 5月20日始更名),亦與郭承禧於其父郭界在昭和 4年11月21日死亡時尚未與劉氏麺贅婚(昭和7年7月25日結婚)及被告郭先華、郭保宏、郭宗行、郭太平、郭先進自始即從父姓等情有異,自非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依上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論斷,對於本件自有拘束力,不僅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舉證,即令本院亦不得反於前案確定判決而另為與其矛盾之判斷。因此,原告主張其對系爭祭祀公業具有派下權,自係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而非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民事訴訟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倘原告提起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間修正時,固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亦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故單純之事實,應仍非得為確認之訴之確認標的。
⒉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業由郭文省 5人共同設立,為單
純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及上揭判例意旨,限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方得提起,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雖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因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即為其派下員,故設立人為何人之事實固可能影響派下權之存否,惟原告尚得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作為更直接有效之訴求,並於訴訟中以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尚無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必要,且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無派下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因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否為郭文省 5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業由郭文省 5人共同設立,欠缺確認利益,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