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郭簡鋒
郭妍廷(原姓名郭茹芯)郭涵涵郭晏芳郭芝瑩郭文旭被 告 郭 忠
郭子豪郭明瑋郭振城郭春辰郭振重郭文賢郭先德郭忠正郭智明郭先華郭保宏郭宗行郭太平郭先進郭晉銘郭武雄郭明洲郭明松郭明煌郭宗見郭宗海郭月娥郭田水郭田發兼上列 2人 郭宗山訴訟代理人上列26人共 呂瑞貞律師同訴訟代理人上列 1人複 上官涵怡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代理人 詹婉盈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原告郭簡峰」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郭簡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