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簡元藏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被 告 盧燈煌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雙溪區雙溪里第二屆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選委會)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辦理新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雙溪區雙溪里里長候選人,並於同年12月5日經新北選委會公告當選,有新北選委會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是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於新北選委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法定期間內即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主張略以:
(一)兩造同為103年新北市第九選區第2屆雙溪里里長候選人,103年11月29日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125票,被告得票數為224票,嗣被告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惟被告為順利當選,竟以以下方式對雙溪里之里民或家中有該里里長選舉權之他里里民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1.被告之職業為風水地理師,40餘年來看過風水不計其數,103年以前均未曾不收或退還服務費,竟於103年11月間退還訴外人陳萬居先前收取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4,200元,並於103年不詳時間退還訴外人簡莊月娥、呂榮春、簡光本、連清福、蕭林寶珠、陳連照、連莊月霞、葉游玉雲、李何麗雲、簡謝常子、連紀足不詳數額之先前收取服務費,而交付賄賂。
2.被告又於103年間,以發放住院慰問金為名義,分別行求或交付賄款予下列當年度住院之該里有投票權之人:
(1)訴外人連清福前因病住院,並於103年2月間出院,被告於同年2月間至連清福家中交付紅包3,000元,並稱係供連清福購買補品調養身體,連清福即收受該款項。
(2)訴外人李笑於103年間某月出院,被告與訴外人其配偶盧江美玉於103年4至6月間至李笑家中,由被告向訴外人即李笑之配偶呂芳己表示「包紅包給你太太補身體」,經呂芳己推託,被告將3,000元置於桌上後即離去。而由證人李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亦可知李笑前已住院開刀,期間被告並未過問,係於登記參選後,始前來慰問並送紅包,顯見被告係為賄選而交付金錢。
(3)訴外人魏簡色於103年出院,被告至魏簡色家中向訴外人即其配偶魏文諒表示「包紅包給你太太補身體」,魏文諒即收下被告給付之3,000元。
(4)訴外人連魏祝於103年8月間住院,被告知悉後,即於103年11月間請連魏祝至被告家中領取慰問金,惟因選舉日期將屆,連魏祝又已領取補助,即婉拒未領。
(二)被告退還之服務費或交付之紅包高達3,000元至6,000元,而被告與上開有投票權人間,僅係里長里民間關係,並非至親,若非為約求換取上開有投票權人支持,實無可能突然退還服務費或發放紅包,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其所稱「做人情」、「交陪」,而已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期約交付賄賂罪,相關事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3年11月27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查扣30餘萬元現金及行賄名冊等證物,並經傳喚被告及相關涉案人等查證明確。嗣後雖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作成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不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理由有悖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顯有錯誤,被告上開行為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三)又訴外人即被告之友人胡秀英於被告受搜索隔日即103年11月28日,分別於上午10時30分及下午5時30分,以擴音器在雙溪里廣播,污衊原告為檢舉人,使里民相當氣憤,原來支持原告之里民亦對原告不諒解,表示不再支持原告,故被告亦顯有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佈謠言或傳播不之事,且生損害於原告,亦涉犯選罷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選罷法第99條必須行賄者認知自己行為係為約使有投票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為之行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二)被告於交付慰問金或退還風水服務費時,皆未要求里民支持,部分里民甚至不知被告即將參選,被告以己之力回饋鄉里,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之要件:
1.被告職業為風水命理師,秉持取之鄉里,回饋鄉里之原則,若1年服務2次以上者,即不收取服務費,若委託看風水者手頭較不方便也會退費,此為被告收費習慣。被告即曾為原告看過4次風水,而僅收取1次服務費。證人莊美華亦證稱退風水服務費與選舉無關,退款時亦不知被告要繼續選里長,且證人並非設籍雙溪里,其設籍雙溪里親人中6人只有2人回來投票。98年間其父親往生請被告來看風水,服務費4,200元,嗣被告亦退還。
2.被告對所有里民發放住院慰問金係出於回饋鄉里的自發性行為,且由時間點來看,分別在103年2月、4月、8月、9月不等,與選舉時間尚有相當間隔,並非賄選:
(1)被告雖曾於103年2月間時包紅包予甫出院之訴外人連清福,並曾於同年10月間送一小包米予連清福,惟被告送紅包送米時並未要求連清福投票予被告,上開饋贈亦與選舉無關。
(2)證人李笑與訴外人呂芳己夫妻平日與被告間,遇有婚喪喜慶即互包紅包。且證人李笑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其不認為被告包紅包與選舉有任何關聯。被告實係因李笑開刀住院10餘日,且其前曾委請被告看風水,為鄰里互動故包紅包慰問,此為人之常情。
(3)訴外人連魏祝、魏文諒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發放住院慰問金時,並未要求該2人支持被告,後來才知被告登記參選。
四、經查,兩造均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第九選區第2屆雙溪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經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125票,被告得票數為224票,嗣被告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雙溪里里長之事實,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是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第1225號刑事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競選期間,以住院慰問金為名義,交付現金3,000元予該里里民李笑、魏簡色、連魏祝,賄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期使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約定渠等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惟查:
(一)訴外人李笑部分:訴外人李笑為雙溪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曾於103年2月間因腎疾開刀住院,而於同年3月間向新北市雙溪區公所(下稱雙溪區公所)申請補助,雙溪區公所即於103年4月間發放補助款3,000元,嗣被告又至李笑家中以「補助金」名義交付3,000元予李笑之夫呂芳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李笑開刀住院10餘日,基於鄰里之情始包紅包予李笑,與選舉無關云云,證人李笑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我開刀後約四月時他(被告)拿一個三千元的紅包給我。」、「(問:被告拿三千元的紅包給你時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他就拿錢給我,他也沒有說什麼。且當時我身體不好,我也不知道要選舉,只知道他有拿錢給我。紅包我就一直拿著。」、「(問:被告說那是他包的紅包還是政府發的款項?)我不記得。我也只有道謝,也沒說什麼。他按電鈴我就下樓,他來紅包就放在桌上,後來就只問我有沒有好一點,後來我也沒動手。」、「(問:被告包紅包給你,你有無覺得奇怪?)我沒有覺得奇怪,我把紅包收下後,就寫名字。那個也只是一個紅包袋子上面也沒有寫什麼,包括其他人的紅包拿來之後我有叫我先生寫下名字後裝起來,我人不舒服也沒有拿去用。紅包代表什麼意思我也沒有去想。」、「(問:證人有無想說要退還?)那是後來的事,等我想到要退還時,因為剛好再過一陣子遇到要選舉,我就想說選舉後再退還。因為親戚的紅包我都有拿,但鄰居的會不好意思想退還。」、「(問:證人有無覺得被告包紅包給證人是為了要選舉的事情?)我沒有覺得。」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李笑於前揭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調查處基隆站103年11月27日詢問時證稱:「...約1、2個月左右的某個晚上,我們雙溪里現任里長盧燈煌跟他的太太來到我位於新北市○○區○○里○○街○號(住家),當時我不在家,但我的先生呂芳己在家...盧燈煌向他表示我之前住院,有筆慰問金可以給我們,盧燈煌就拿出1包裝有3,000元紅包袋放在我客廳的桌上,因為當時我家尚有要我先生做裝潢的客戶在場,因此盧燈煌跟他太太美玉沒多說什麼,就離開了。當晚我回到家,我先生跟我講這件事我就覺得很奇怪,怎麼會有補助不需要任何的簽名或證明,隔幾天的早上,我在長安街的街上騎腳踏車時遇到盧燈煌,盧燈煌跟我表示選舉的時候要拜託我多支持,所以我心中就懷疑這個紅包可能跟選舉有關,我就跟我大兒子呂理鐘講,我兒子也覺得很奇怪,怎麼會有這種沒有任何名目的補助,所以我們決定把這筆3,000元的紅包錢還給盧燈煌,但是因為我先生是在做裝潢生意的,我們也不想得罪人,因此雖這個所謂「慰問金」的紅包與選舉有關,但是我們怕如果在選舉前還給他,盧燈煌就會覺得我們不會投票給他,進而得罪他,因此我才決定準備在選後就要還給他這3,000元」(見前揭偵查卷第37-38頁),李笑之配偶呂芳己亦於同日證稱「...差不多久月底、10月初某日晚間19時左右...盧燈煌跟他太太燈煌嫂一同前來我家拜訪,盧燈煌先表明要找我太太李笑,但我表示我太太李笑在樓上洗澡...盧燈煌及燈煌嫂離開我家前便拿出一個紅包袋要拿給我,但我一再表示『不用!不用!我太太身體已經好得差不多了』,盧燈煌則表示『這次的錢比較慢下來,你就收下吧!而且不是只有你們家有醫療補助,其他住院的里民我都有幫忙申請』,...我太太李笑洗完澡下樓後,我便告訴我太太李笑這件事,我太太李笑則表示『怎麼這麼功夫(台語),都出院這麼久了,還送醫療補助給我們』,我自己也覺得不妥,也告訴太太不要收這筆錢...」等語(見前揭偵查案卷第32-34頁)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號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證人李笑與其配偶呂芳己就被告至其等住處交付前揭3,000元之時間、過程等細節,及2人當時就被告交付上開款項目的之推測,所述均大致相符,亦與其等同日稍晚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見前揭偵查案卷第0000-000頁、第113-114頁),參以此部分之證詞係在103年11月27日所為,距被告交付金錢時間較近,李笑及呂芳己記憶應較清晰,且未及設詞迴護被告,自較證人李笑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言為可採。是由證人李笑及呂芳己上揭證言,足見被告係於李笑出院並已自雙溪區公所領得補助數月後,103年11月系爭選舉舉行在即時,始持自己金錢以「醫療補助款」為名義,交付予李笑,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有較常往來之鄰居因病住院,多於其住院期間或甫出院之際前去探視,且除非該人有極大經濟上困難,探病饋贈之物亦多為食品,被告竟於李笑出院數月後,交付其3,000元並偽稱該款項為「醫療補助金」,實非「鄰里之情」所能解釋。再參酌目前政府查緝賄選不遺餘力,候選人或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往往不敢言明,乃藉詞「動員費」、「走路工」或其他名義交付賄款之情形比比皆是,客觀上社會大眾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及李笑及呂芳己於收受前揭款項時,均認選舉在即,被告交付之款項又顯非補助款,應與系爭選舉有關等情,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款項時雖未提及系爭選舉,惟仍係與有投票權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行為仍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
(二)訴外人魏簡色部分:經查,訴外人魏簡色及其夫魏文諒均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其於103年8月間住院,出院後曾自雙溪區公所領得急難救助金,而被告於103年9月初至魏簡色住家交付「生病慰問金」3000元予其夫即魏文諒之事實,業經魏簡色之夫魏文諒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5號卷第30-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訴外人魏文諒雖另證稱「據我所知,盧燈煌本來跟簡元藏講好,盧燈煌做兩屆里長,本屆里長要換簡元藏做,是在9月初里長登記後,簡元藏跑來跟我講說盧燈煌也登記要參選里長'我才知道盧燈煌要參選里長,所以當時我收取盧燈煌的紅包時我不知道盧燈煌的目的為何。」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31頁背面)。惟按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處罰明文。故有投票權之人縱有投票受賄犯行,為圖卸刑責,常否認收受賄賂,尚難以其此種辯詞,遽認無賄選情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魏簡色夫妻間僅為里長里民之關係,依常情本無因魏簡色住院以私人資金贈與金錢之理,且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以非都會地區婚喪喜慶禮金數額而言,並非少數,交付時間又與系爭選舉舉行時間相距僅2月餘,以我國國民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客觀上一般人均得知悉上開款項之交付與系爭選舉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交付金錢時縱未提及系爭選舉,亦尚未登記參選,惟其與魏文諒間實已成立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其對訴外人魏簡色之夫魏文諒交付賄款3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訴外人連魏祝部分:經查,訴外人連魏祝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其於103年9月4日起住院接受手術,而於次日出院,被告於103年11月初前往連魏祝住家,要求連魏祝隨同其返家,並指桌上紅包對連魏祝稱「這是你手骨折住院的慰問金」,惟連魏祝因斯時系爭選舉已近而拒絕收受,被告再稱「這是雙溪里里民只要骨折住院都會有的補助」,惟仍為連魏祝拒絕之事實,亦有前揭選舉人名冊可稽,並經連魏祝於前揭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40-43頁、98-99頁)。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而所稱「交付」,固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惟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行賄人仍應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參照)。衡諸常情,被告身為里長,本無以因里民住院即贈與上開金額非屬少數之慰問金之理,被告於連魏祝出院2月餘始交付上開款項,更與常理及民情不合,再由其交付時間距系爭選舉舉行時間僅數週,連魏祝亦認與系爭選舉相關而一再拒絕收受等情,益徵被告縱未提及系爭選舉,然其交付前揭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社會大眾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至於連魏祝雖拒絕收受該款項,惟其既已向連魏祝提出賄賂,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構成行求賄賂之賄選行為。
六、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職業為風水地理師,於103年11月間退還訴外人陳萬居先前收取之服務費4200元,並於103年不詳時間退還訴外人莊美華、簡莊月娥、呂榮春、簡光本、連清福、蕭林寶珠、陳連照、連莊月霞、葉游玉雲、李何麗雲、簡謝常子、連紀足不詳數額之先前收取服務費,另於103年2、3月間訴外人連清福出院後給付紅包3,000元,而交付賄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訴外人陳萬居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被告為風水地理師,曾於103年間陳萬居之母陳林截之骨灰罈移入公立靈骨塔時,提供協助,且未收取費用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訴外人陳萬居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母親陳林截在97年過世後,因為當時雙溪區的靈骨塔正在興建,我和妹妹陳秀枝當時先把母親的骨灰寄放在基隆的地藏王寺後面的骨灰置放處,當時因為有請盧燈煌協助我母親陳林截後事(從入殮到出殯),所以我妹妹陳秀枝當時有包一包紅包給盧燈煌,但盧燈煌在那個時候有表示,如果之後我和陳秀枝將母親陳林截的骨灰移入雙溪公立的靈骨塔,,他就不會再向我們收取任何費用,一直到今(103)年間(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和陳秀枝將我母親陳林截的骨灰罈移入雙溪公立的靈骨塔,當時也有找盧燈煌來幫忙,他就主動向我們表示不再收取任何費用。」、「(問:承上,今(103)年盧燈煌主動向你們表示不再收取任何費用時,有無明示或暗示要投票支持他年底的里長選舉?)沒有。」(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87頁)。被告既於97年間即已承諾訴外人陳萬居,日後其母骨灰移入公立靈骨塔時,將不收取任何費用提供協助,且其當時要無預見將於陳林截骨灰入塔時參與系爭選舉之可能,自不能以其於103年間未收取陳萬居服務費,即謂被告有何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賄選犯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
(二)再查,證人莊美華因祖先骨灰移入靈骨塔,曾於103年委請被告協助,並給付被告報酬,被告嗣於103年5月間退還該款項之事實,固據莊美華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64-67頁、98-10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104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甚詳。
惟查,莊美華並非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委由莊美華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該等有投票權人並已同意或收受賄賂,則其主張被告上開退還服務費行為亦係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云云,即非足取。另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以退還或不收取簡莊月娥、呂榮春、簡光本、連清福、蕭林寶珠、陳連照、連莊月霞、葉游玉雲、李何麗雲、簡謝常子、連紀足等人風水服務費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使其等為一定投票行為,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又查,訴外人連清福為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被告曾於連清福103年2月間住院4、5日出院後數日,至其住處交付3000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訴外人連清福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自18歲開始做礦工到退休,退休後因塵肺病就沒有工作待在家裡,沒有固定的收入」、「今年元宵節之前我出院,盧燈煌隻身一人在農曆正月20日前來我家,當時我家只有我跟我大嫂在家,盧燈煌就拿了3000元給我,並要我拿這個錢去買補品顧身體,除此之外他就沒有做任何的表示,也沒有跟我提到有關他要參選雙溪里里長的事情,盧燈煌在拿給我錢之後就離開了。」、「他說這是要救濟我的錢,算是我當里長的心意,要拿來照顧里民的。」、「(問:家庭經濟狀況如何?我現在跟我二嫂住在一起,一起吃飯。」、「(問:錢從哪裡來?)我二嫂的小孩會拿錢給我二嫂。」「(問:盧燈煌知道你經濟狀況不好嗎?)知道。」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106頁背面),足見連清福因已退休無業又罹患塵肺病,經濟狀況與健康狀況均甚不佳,僅能依賴家人生活,是被告於其出院未久隨即以里長身分前去探視,並贈與金錢救助連清福,並無任何悖於社會常情之處,再衡以斯時距系爭選舉舉行時間尚約9個月,更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原告前揭主張,非有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友人胡秀英於被告受搜索隔日即103年11月28日,分別於上午10時30分及下午5時30分,以擴音器在雙溪里廣播,污衊原告為檢舉人,使里民相當氣憤,原來支持原告之里民亦對原告不諒解,表示不再支持原告,故被告亦顯有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佈謠言或傳播不之事,且生損害於原告,亦涉犯選罷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云云。惟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4條之行為,本非同法第120條所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況原告主張之行為人係訴外人胡秀英,亦非被告,其竟據以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之理由,實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交付賄賂予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李笑、魏文諒,並對有投票權人連魏祝行求賄賂,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