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黃連秀英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被 告 黃茂峻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複 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新北市瑞芳區新峰里第二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 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 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 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茂峻參與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瑞芳區新峰里第二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當選為里長,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有新北市選委會103年12月5日新北選一字第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件在卷足憑;而原告黃連秀英於103年12月25日以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4條罪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遵守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同係系爭選舉之里長候選人。被告與其配偶陳秀鳯基於使原告不當選而散布謠言、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間,推由其配偶陳秀鳯在其自家經營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雜貨店內,向民眾散播:因此次里長選舉,原告指示助選員將被告打傷住院等不實傳言,經由里民傳播,致原告名譽因此受損而落選,因認被告涉犯選罷法第104條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罪嫌。

(二)又被告與訴外人即新北市瑞芳區新峰里青雲堂堂主鄭義人及其配偶陳秀英、子鄭秀明共同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於103年10月12日以青雲堂名義,舉辦宜蘭縣境進香團活動時,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圓山慈惠寺,由被告出資購買蔗燻鳳爪、珊瑚菇絲等宜蘭名產,分由鄭義人、鄭秀明與陳秀英等人發送同團進香之團員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元之蔗燻鳳爪與珊瑚菇絲各1包,而請託投票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選、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嫌。

(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新北市瑞芳區新峰里第二屆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按立法者既未將選罷法第104條規定「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明定為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司法機關自不應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法方法」,擴張解釋為包括同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方法。再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法者明白例示規定「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已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者而為規範,故同條款所指「其他非法方法」,當係指與強暴、脅迫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否則即與立法意旨相違。是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選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散布遭他人毆打住院等不實言論,亦無造成選民在錯誤事實基礎下投票之情,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造謠、誹謗之行為為真,性質上即屬選罷法第104條所規範之不當競選行為,自非屬前揭條文揭示之非法方法,而無從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遑論被告根本無選罷法第104條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以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證人即販售宜蘭名產之推銷員陳泰佑於警詢中證述:「

當天我上第2車推銷蔗燻鳳爪…等名產,後來我聽到有里長候選人說我年輕人剛創業,要給我機會,里長候選人旁邊的堂主就說車內遊客沒有吃午餐,就跟我說要買…因為當天堂主說錢都在1車,先向里長候選人借錢,所以里長候選人就付錢給我…他們兩位與我說話都沒有用麥克風,其他遊客不一定聽得到。我當天沒有聽見有人談論投票或支持的事。」等語,證人即進香團團員潘國欽於103年10月23日偵訊中證稱:「我有聽說阿海(指被告)每次去遊覽,都會買東西送給大家。阿海都沒有在車內提到他在選舉的事,也沒有其他人說要多支持。我不會因為阿海送伴手禮就投票給阿海…。」等語及證人高仲智於同日偵查時證稱:「我自己交團費900元,我有收到2包名產,是宮主送的,我當時有聽到阿海要向那個推銷東西的小孩買東西幫助創業。我本來就會投阿海,沒收禮物也是會投。」等語,及證人即其他進香團團員於警詢證稱:「…有收到伴手禮2包,是主辦活動的廟方送的,因為是補大家沒有吃中餐的部分。在旅遊中沒有聽見阿海或其他人請求團員支持或投票給阿海的話,在餐廳吃晚餐時,只有市議員候選人林瓊枝和林裔綺的助理來席間拜託支持…。」等語,由上開證詞足知,青雲堂進香團之團員們所收受之珊瑚菇絲及鴨賞等伴手禮,係由青雲堂出資購買,作為團員們未用午膳之補償,而非被告所出資購買,且被告未曾於進香期間公開請求有投票權之新峰里里民支持其參選之里長競選活動,況每位進香團團員均有收到伴手禮,而非僅有有投票權之新峰里里民收受。退而言之,縱認該伴手禮係由被告所贈送,惟進香團之團員們尚不至於因此而將選票投給被告,再者,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青雲堂工作人員即鄭義人、鄭秀明、陳秀英等人間就提供伴手禮與團員們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並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主體,且前述情節亦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與本件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已經該案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自未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名。原告以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散布謠言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秀鳯基於使原告不當選之意而散布

謠言、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間,推由其配偶陳秀鳯在其自家經營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雜貨店內,向民眾散播:因此次里長選舉,原告指示助選員將被告打傷住院等不實傳言,經由里民傳播,致原告名譽因此受損而落選,故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原因,而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⒉經查與本件民事起訴事實相同之同一事實,經原告以被告涉

犯選罷法第104條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經查:同案被告陳秀鳯於警詢與偵訊中皆否認有何傳述或散布上揭不實謠言之情事,此有同案被告陳秀鳯警詢與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再上揭類似之不實傳言係證人楊秋英於103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被告之妻陳秀鳯經營之雜貨店內,自被告之妻陳秀鳯處聽得上揭類似之不實傳言,並轉述告知證人即楊秋英之夫曾仁忠,經證人曾仁忠再轉述告知證人王忠雄,再經證人王忠雄以電話向告訴人詢問求證等情,業經證人楊秋英、曾仁忠與王忠雄於警詢中與偵訊中結證屬實,有本署103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1份與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憑;另證人曹蘇美女於警詢與偵訊中結證略以:伊於11月17日早上搭遊覽車,聽鄰座歐巴桑告知黃茂峻遭對手陣營毆傷住院之傳言後,回來後隨即向告訴人求證,且事後在伊經營之小吃店,也曾聽聞顧客提及黃茂峻遭對手陣營毆傷的事等語(參見本署103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明確,另參以告訴人所提卷附之錄音譯文內容,亦僅錄得證人曾仁忠表示消息來源是伊妻從被告之妻陳秀鳯聽得,此觀錄音譯文內容自明,足見上揭不實傳言之傳述來源係被告之妻陳秀鳯(證人楊秋英、曾仁忠與王忠雄聽聞部分)與不詳中年婦女(證人曹蘇美女聽聞部分),自難僅憑被告與陳秀鳯係屬夫妻,即可率以推論被告與陳秀鳯就上揭不實謠言之傳述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此外,又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為由,已於104年3月6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足稽。而被告配偶陳秀鳯雖經檢察官以前揭案號提起公訴,然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違反選罷法等案件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現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中,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節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4日基檢宏明104請上61字第26148號函各1件附卷足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散布謠言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⒊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與其配偶陳秀鳯確有原告所指之散布謠

言之行為,然按現行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69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該法原第103條規定(即現行第120條)之當選無效之事由,並未將「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列入。歷經數次修法,始於83年7月23日將之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嗣上揭條文公佈施行後,立法委員蘇貞昌等23人於86年12月間為導正當時動輒以抹黑、誹謗為競選手段之選舉風氣,建議修正選罷法第103條(即現行第120條),增列「有同法第92條(即現行第104條)之行為者」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仍「維持現行條文」,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參考)。足見立法者無意將同法第92條(即現行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抹黑、誹謗等不正當之競選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其後選罷法再歷經數次修正,迄今仍未將同法第104條之抹黑、誹謗之競選行為,增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是堪認立法者就選舉之社會現有觀念及情況等,已加以評估而為修法,則就立法沿革之法律解釋方法而言,自不能就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之事項解為法律已為規定而予以適用。復衡諸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之立法體系,選罷法第93條至第109條為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處罰規定,由立法編排觀之,選罷法第98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而同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乃不同犯罪處罰之分別立法編排,再觀之兩者犯罪態樣,第98條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第104條則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手段,其方法與暴力威脅或金錢利誘方法迥然有別。而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並未增列第104條之事由。嗣後多次修法亦未予列入,已如前述。再參諸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僅列舉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對於候選人賄選之處罰)、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處罰)、第101條第1項(黨內提名賄選之處罰)、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團體或機構賄選之處罰)、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者,而未將選罷法所規定之其餘刑事處罰條文或行政處罰條文,均明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立法者既未將同法第104條「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手段,明文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司法機關自不應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方法」擴張解釋為包括同法第104條之事由而加以適用。則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立法者既明白例示規定「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已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者而為規範,故同條款所指「其他非法方法」,當係指與同條列舉之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否則即與立法意旨相違。是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尚非屬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手段相當之行為者,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有未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被告行求賄選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與新北市瑞芳區新峰里青雲堂堂主鄭義人、鄭

義人之子鄭秀明及鄭秀明之妻陳秀英共同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由鄭義人、鄭秀明與陳秀英3人於103年10月12日以青雲堂名義,舉辦宜蘭縣境進香團活動時,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圓山慈惠寺,由被告出資購買蔗燻鳳爪、珊瑚菇絲等宜蘭名產,分由鄭義人、鄭秀明與陳秀英等人對同團進香之團員發送蔗燻鳳爪與珊瑚菇絲各1包,而請託投票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選之罪嫌而有當選無效原因。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涉犯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之同一事實,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及上開情詞資為抗辯。

⒉被告涉犯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之同一期約賄選事實,固經檢

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高檢署104年6月18日檢紀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立法者制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著眼於賄選對選舉純正性、公正性之傷害極大,為了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俾免腐蝕民主政治根基為理由(參選罷法96年11月7日第99條、83年7月23日第120條立法理由),並非以實現國家具體刑罰權為目的。準此,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原告主張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求賄選行為,尚須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亦不因被告尚未構成刑事犯罪即可為相同之認定,此參諸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自明。被告是否與鄭義人、鄭秀明及陳秀英共同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由被告出資購買蔗燻鳳爪、珊瑚菇絲等宜蘭名產,再分由鄭義人、鄭秀明與陳秀英等人分別發送進香團團員價值約120元之蔗燻鳳爪與珊瑚菇絲各1包,請託投票予被告,而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受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結果之拘束。又基於性質與目的上之差異,民刑事訴訟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審查,應當賦予不同之認定標準,兩造既均同意以本件刑案部分所為之證據調查、證人訊問,作為本件審理之證據資料,本院自得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以之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先予敘明。

⒊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4、4795、7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刑事決意旨參照)。

⒋本次進香團之團員共有80餘位(含被告),分坐2輛遊覽車,

其中有新峰里里民,亦有瑞芳區其他里里民,更有其他地區之民眾,且團員均有受贈價值約120元之蔗燻鳳爪與珊瑚菇絲各1包,此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即進香團團員呂麗琴於警詢時證稱:「(本次參加(青雲堂)進香團旅遊途中或席間,有無人以贈送禮物或許以利益或補貼旅遊費用方式,要求參加旅遊之人投票(支持)予特定市議員或里長候選人?)前往南方澳金媽祖宮廟進香途中,我在座位上發現有2包伴手禮(蔗燻鳳爪、珊瑚菇絲,如照片),才聽車上的人說是里長送的(指舊里長),但是沒有人提到選舉的事情。」「(黃茂峻在遊覽車上送你們43份珊瑚菇絲以及蔗燻鳳爪後,是否在車上拜託你這次的新峰里里長選舉支持他?)他在車上有跟我們大家說他這次要參加里長選舉,請我們幫忙。」「(黃茂峻是拿麥克風拜託大家還是以其他方式拜託大家?)他在車上拿麥克風講的。」等語,證人即進香團團員吳秀桃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相片中蔗燻鴨賞、珊瑚菇絲之宜蘭名產,是何人贈送給你當伴手禮?)是黃茂峻(綽號叫:阿海)贈送的。」「(為何黃茂峻要送伴手禮?)我不知道,我們去拜完媽祖回來椅子上就有東西了。」「(你在本次進香團旅遊中(車上或用餐中),新峰里里長候選人(黃茂峻)有無請(要)求給予投票支持他?)有,他在車上以麥克風說的要我們支持他。」等語,證人即進香團團員李錫銀於警詢時證稱:「(本次參加(青雲堂)進香團旅遊途中或席間,有無人以贈送禮物或許以利益或補貼旅遊費用方式,要求參加旅遊之人投票(支持)予特定市議員或里長候選人?)有里長候選人黃茂峻在參訪南方澳金媽祖結束後,在遊覽車上有人兜售宜蘭名產時,他每個人都送兩包名產,但是總共買幾份我不清楚。」「(為何黃茂峻要贈送上記物品給你當伴手禮?)他在車上有向大家致意請在里長選舉的時候請大家支持他。」等語,證人即進香團團員張寶琴於警詢時證稱:「(本次參加(青雲堂)進香團旅遊途中或席間,有無人以贈送禮物或許以利益或補貼旅遊費用方式,要求參加旅遊之人投票(支持)予特定市議員或里長候選人?於何時拜託?)我沒有拿到東西,但是那位里長候選人有拿麥克風在車上拜託大家在選舉的時候支持他。他是在參拜完南方澳金媽祖的時候向大家拜託的,還有年輕宮主(指鄭秀明)也有拜託各位支持該位里長候選人。」「(該名里長候選人以及年輕宮主拜託內容為何?請敘述之?)該候選人一開始先問候,然後跟大家說這次要參選里長,再拜託大家支持他,把票投給他。年輕宮主一開始介紹該位里長候選人給大家認識,也說這是這次要選里長的候選人,希望大家可以支持他,之後就將麥克風讓給該位里長候選人說話。」「(警方提示相片中蔗燻鳳爪、珊瑚菇絲(或蔗燻鴨賞)之宜蘭名產,是何人贈送給你當伴手禮?)我沒有拿到該伴手禮,而且我也不知道照片裡面的伴手禮那是什麼時候分發的,所以我沒有拿到。」「(你在本次進香團旅遊中(車上或用餐中),新峰里里長候選人(黃茂峻)有無請(要)求給予投票支持他?)有,他在車上有說。」等語,證人即進香團團員高仲智於警詢時證稱:「(本次參加(青雲堂)進香團旅遊途中或席間,有無人以贈送禮物或許以利益或補貼旅遊費用方式,要求參加旅遊之人投票(支持)予特定市議員或里長候選人?)黃茂峻和他太太跟我們坐在第2車,在前往南方澳金媽祖進香途中,在國道五號上面,有人在推銷珊瑚菇絲以及蔗燻鳳爪,黃茂峻就各買了43份送給同坐在第2車的人每人各一份。」「(黃茂峻在遊覽車上送你們43份珊瑚菇絲以及蔗燻鳳爪後,是否在車上拜託你們這次的新峰里里長選舉支持他?)他說他這次有參加選新峰里里長的選舉,請大家支持他一下。」「(黃茂峻是拿麥克風拜託大家還是以其他方式拜託大家?)他是站在他的位置上向大家點頭拜託。」「(警方提示相片中蔗燻鳳爪、珊瑚菇絲之宜蘭名產,是何人贈送給你當伴手禮?)是黃茂峻(綽號叫:阿海)贈送的。」等語(本院按證人高仲智雖於偵查時翻異前詞,證稱伴手禮是青雲堂送的,是堂主向被告借錢由被告先付的,我不知道被告要選里長等語,然證人高仲智自稱與堂主有二十餘年的交情,其偵查時之證述,當然係已經利害衡量及他人介入,否則以新峰里之小型聚落,豈有可能不知被告要出來選里長,證人高仲智竟否認知悉被告要選里長,實違常理,而不足採信,附此敘明。)證人即進香團團員王淑甘於警詢時證稱:「(本次參加(青雲堂)進香團旅遊途中或席間,有無人以贈送禮物或許以利益或補貼旅遊費用方式,要求參加旅遊之人投票(支持)予特定市議員或里長候選人?)有人送鴨賞及珊瑚菇絲給我們,但我不知道是誰送的,是車上的導遊小姐給我們的,導遊沒跟我說是誰送的,我在車上睡覺,睡醒就看到放在我的座位上了。」「(警方提示相片中蔗燻鳳爪、珊瑚菇絲之宜蘭名產,是何人贈送給你當伴手禮?)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到旁邊的乘客說是車上這次要選里長那個人買的。」「(為何黃茂峻要贈送上記物品給你當伴手禮?)我不知道,他是說看那個在賣鳳爪跟菇絲的年輕人做生意很辛苦,跟他捧場。」「(你在本次進香團旅遊中(車上或用餐中),新峰里里長候選人(黃茂峻)有無請(要)求給予投票支持他?)車上有人介紹他是一個里長候選人,黃茂峻也有起來說話說他這次要選里長,希望大家支持他。」等語,核證人呂麗琴、吳秀桃、李錫銀、張寶琴、高仲智、王淑甘其分別設籍在瑞芳區基山里、龍山里、台北市中山區(實際住新北市汐止區)、爪峰里、新峰里、龍鎮里,分別坐在2車、2車、2車、1車、2車、2車,其中證人呂麗琴、吳秀桃、李錫銀係結伴同行且同坐2車,證人張寶琴則係與阿月結伴同行且同坐1車,證人高仲智係與高洪純純、陳素珠、高美桂結伴同行且同坐2車,證人王淑甘與陳水波、魏智明、鄭顏麗英、余正發同行且同坐2車,證人呂麗琴、吳秀桃、李錫銀與證人張寶琴、高仲智、王淑甘,散布不同里,彼此並不認識且分坐不同之遊覽車,倘被告並無在進香遊覽途中贈與團員蔗燻鳳爪、珊瑚菇絲,並在車上以麥克風廣播或點頭致意等方式尋求團員對其在系爭選舉之支持之情,證人呂麗琴、吳秀桃、李錫銀、張寶琴、高仲智、王淑甘何能不約而同分別在不同之4位員警詢問時均能編造出一致之前開證述,復參以:①證人呂麗琴、吳秀桃、李錫銀、張寶琴、王淑甘均非新峰里里民,心理較無背負人情壓力或私誼,又與被告無任何嫌隙,其等在未經利害衡量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度極高,至證人高仲智雖為新峰里里民,但其政治立場或理念未必與被告相反,縱使相反,衡情就是不計利害甘冒得罪被告,據實陳述,當不可能自行設詞誣陷被告,又核其證述又與其他分散不同里之證人呂麗琴、吳秀桃、李錫銀、張寶琴、王淑甘相符,甚且其證述可能得罪被告但對自身毫無利益,自亦有極高之可信度;②證人即進香團團員陳榕渲於警詢時證稱:「(本次參加(青雲堂)進香團旅遊途中或席間,有無人以贈送禮物或許以利益或補貼旅遊費用方式,要求參加旅遊之人投票(支持)予特定市議員或里長候選人?)有黃茂峻在參訪南方澳金媽祖結束後,在遊覽車上有人兜售宜蘭名產時,他有買90份(1份2包)給參加本次進香的里民。」「(警方提示相片中蔗燻鳳爪、珊瑚菇絲之宜蘭名產,是何人贈送給你當伴手禮?)是黃茂峻(綽號叫:阿海)贈送的。」「(為何黃茂峻要贈送上記物品給你當伴手禮?)因為阿海好意就購買上述物品後,轉贈送給2車的人來當伴手禮。」「(你在本次進香團旅遊中(車上或用餐中),新峰里里長候選人(黃茂峻)有無請(要)求給予投票支持他?)他在大理天公廟時,有向我拜託說這次會出來參選新峰里里長請求給予投票支持他。」等語,於偵查時更證稱:去玩那天,綽號阿明者(即副堂主鄭秀明)一開始是說進香費用剩下去買的,但後來到了快到家時,在車上他又說這是被告送給大家的伴手禮,但被告在行程中到達大里天公廟中途休息時,他有說今年我可能要出來選里長,請大家支持等語,且證人陳榕渲自承與被告彼此都認識,當然其在陳述時會有較多之顧慮,但其仍證述蔗燻鳳爪、珊瑚菇絲確係被告所贈送,且被告私下在大里天公廟有私下尋求其支持,因證人陳榕渲係坐在1車而非2車(被告係坐在2車),或許被告上1車廣播或點頭致意尋求支持時,其未在場或因與人聊天等情事而未注意,均有可能,當然亦不排除避免為難,而避重就輕證述被告係在私下尋求支持,但由證人陳榕渲之證述,起碼可以知道被告用盡任何方法尋求支持,衡情豈有可能放棄在車上廣播或點頭致意尋求支持之理,是佐以證人陳榕渲之證述,證人呂麗琴、吳秀桃、李錫銀、張寶琴、高仲智、王淑甘之證述,確屬可採。③證人即蔗燻鳳爪、珊瑚菇絲等伴手禮之推銷員陳泰佑於警詢時證稱:推銷宜蘭名產蔗燻鳳爪、蔗燻鴨賞、珊瑚菇絲、金棗、腿肉這5種,是一般遊客零買,鳳瓜跟鴨賞大約賣出20幾包,其他大約賣出10幾包,總金額約4千多元將近5千元,算是不錯的成績,賣完準備下車,被告就說我年輕人剛創業,給我個機會,他旁邊的堂主說車內遊客都沒吃午餐,就跟我說要購買180包的宜蘭名產蔗燻鳳爪、蔗燻鴨賞及珊瑚菇絲分送1、2號車遊客,是里長當場拿1萬1千元現金給我,當時沒有人要求開發票或收據等語,依證人陳泰佑之陳述,其自認當日業績不錯,準備下車離開,是被告自稱要給年輕人機會,而購買蔗燻鳳爪、珊瑚菇絲等伴手禮,並取出1萬多元之現金交付證人陳泰佑,而證人陳泰佑並無因業績不佳而央求遊客再多購買伴手禮,是被告自行提出,且隨即由身上取出現金,衡情一般人外出進香參拜,倘事先未有任何計劃,豈有可能隨身攜帶萬餘元之現金(尚不含被告自承添香油錢的其他現金),且任意編出給年輕人機會之不合當時銷售實況言詞,此已有違常情,一切無非均早在被告之計畫之中,給年輕人機會僅是其掩飾行求賄選之藉口而已;且證人即青雲堂堂主鄭義人於警詢時證稱:早餐、晚餐等開銷都是由我兒子鄭秀明支付,早、晚餐都沒有發票或收據,因為青雲堂沒有在報帳,所以我沒有拿發票或收據的習慣,我有聽到被告說向人購買伴手禮送給團員這樣的話,錢也是被告出的等語,至證人即青雲堂副堂主鄭秀明於警詢時雖證稱伴手禮是青雲堂作為團員午餐之彌補,由被告先墊付,其已將款項返還被告,嗣並通知業者補開收據等語,然證人鄭秀明於嗣後要求伴手禮業者補發收據,此已與證人鄭義人所稱不報帳之習慣有違,已屬畫蛇添足、欲蓋彌彰之舉,且倘若真係青雲堂所購要分送團員,證人鄭秀明要推銷員陳泰佑暫等片刻或隨同鄭秀明至1車拿錢,豈是難事,何以由被告先行代墊,且何以知悉被告身上必攜帶有萬餘元之零用金,況倘若係青雲堂給予團員午餐之補償,如何補償及方式為何均待青雲堂主事者決定方是,何以被告當時竟可以自作主張以其係要幫助年輕人給年輕人機會之詞,而購入伴手禮,顯互矛盾,是證人鄭秀明前開所述,顯非真實?④再衡以證人即進香團團員潘國欽於警詢時證稱:「黃茂峻在參訪南方澳金媽祖結束後,在遊覽車上有人兜售宜蘭名產時,他有買90份(1份2包)給參加本次進香的里民。」「我知道蔗燻鳳爪、珊瑚菇絲之宜蘭名產是他贈送的。」等語,於偵查時證稱:「車上就有人說是被告送的,被告在車子內也有說是他送的。」「阿明(即鄭秀明)有說這是阿海(即被告)買的,請大家鼓掌道謝。」「阿明有說收的錢本來有包含午餐費用,但後來宮廟有請大家吃點心,所以午餐費省下,改拿去添油香,這是上車時阿明就有宣佈了,大家也都有同意等語(核證人潘國欽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其沒有注意、沒有聽到被告有在車上尋求支持之舉,但因證人潘國欽與被告係屬同社區,難免基於利益考量或私誼,而避重就輕或推諉不知,但仍一致堅稱蔗燻鳳爪、珊瑚菇絲係被告贈送,此部分之陳述自屬真實),核與證人即進香團團員陳水波、余正發、魏智明、謝玉雲、黃國榮於警詢證稱:蔗燻鳳爪、珊瑚菇絲係被告贈送等語,證人呂黃菊英於警詢證稱:我有拿到,我不知道是誰送的,但我女兒李麗琴說是這次里長候選人送的等語,證人鄭顏麗英於警詢時證稱:在車上時,黃國珍有贈送車上每人2包伴手禮(一包珊瑚菇絲、一包鳳爪),黃國珍有跟我告稱這2包伴手禮是一位要選里長的人贈送等語相符,益證蔗燻鳳爪、珊瑚菇絲係被告贈送進香團團員。⑤又在台灣地區各種變相之賄選行為由來已久,原即難以為外人所知悉,然授受雙方,本無須諸多之言語或舉動,彼此心領神會,蔗燻鳳爪、珊瑚菇絲係被告出資贈送團員,且所為何事,在團員心中均屬心照不宣之事。況且被告願意出資購買蔗燻鳳爪、珊瑚菇絲不但可以減輕青雲堂之開銷或將部分費用轉移其他用途,被告亦可藉此機會對外虛以青雲堂贈送伴手禮與團員為名,而對內行對團員行求系爭選舉支持之實,彼此互惠,自然一拍即合,因此對外一致所謂是青雲堂贈送以作為午餐誤餐補償之說詞,純粹藉以將其形式合理化,而掩飾實質之行求賄選本質,是被告所辯蔗燻鳳爪、珊瑚菇絲非其所贈送,而係青雲堂作為給予團員午餐誤餐之補償等語,顯非可採。證人呂麗琴、吳秀桃、李錫銀、張寶琴、高仲智、王淑甘所為之陳述,實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⑥至於證人即進香團團員張謝美環、吳謝淑女、林玉蘭、李雨宣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收到這些東西,被告亦未要求要投票給他等語,證人魏簡員、劉冠廷、何佳燕、沈建豐、沈家鈴、楊豔庭、張美子、高洪純純、游寶貴、沈金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拿到伴手禮,不知道誰送的,沒有聽到被告請求投票給他等語,證人劉金枝、林陳雪娥、陳秀鳳、張墀玉、高陳素珠、黃陳玉鳳、黃孟文、潘牡丹、江貴珠、施清松、簡進榮、林省、陳金枝、方榮美、簡璧霞、高林素月、黃國珍、呂文濱、馮秀蘭、劉陳金環、呂雪卿、張莊玉樓、吳何春雪、王莊美

子、曾蘇晚、呂郭瓊華、陳惠華、柯富、黃陳牡丹、徐郭秋菊、俞春娥、潘素、黃珮玲、黃孟忠於警詢時證稱伴手禮是青雲堂作為中午沒有準備午餐之補償,沒有聽被告要求投票給他等語,證人葉沈月娥證稱:其有拿伴手禮,是從青雲堂堂主的兒子手中拿到,但不知道為什麼要給,沒有提及要支持特定人士選舉里長的等語,證人何錦煌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拿到伴手禮,是廟方送的,但不知道是黃茂峻送的等語,證人游淑櫻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拿到伴手禮,是青雲堂給的,但實際出資者是誰不知道等語,證人呂德和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誰送伴手禮,我忘了有沒有看過這些東西等語,其等均否認蔗燻鳳爪、珊瑚菇絲係被告贈送,或稱未收受,或稱不知何人贈送,或稱青雲堂作為午餐之補償,理由不一而足,然無端接受伴手禮,衡情豈有未追問鄰座親友或同團團員贈禮緣由之理,且再舉一例以明之,證人高仲智係與高洪純純、陳素珠、高美桂結伴同行且同坐2車,已如前述,證人高仲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珊瑚菇絲以及蔗燻鳳爪是被告所送且被告有說他這次有參加選新峰里里長的選舉,請大家支持他一下,而與證人高仲智同行之親屬即證人高洪純純於警詢稱卻證稱:伴手禮不知何人所送,亦未聽到被告尋求支持等語,證人高陳素珠於警詢時則證稱:伴手禮是青雲堂作為中午沒有準備午餐之補償,沒有聽到被告要求投票給他等語,一家4人同行,3人之說詞完全不同,難道彼此全程均處於沈默狀況,否則何以對於伴手禮是何人所送未有所評論或交換意見,益認證人高洪純純、高陳素珠所為之陳述,乃是規避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高仲智則是選擇勇於說出實情,復參諸證人潘國欽之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證人鄭秀明早已宣布省下之午餐費,改拿去添香油錢,這是上車時鄭秀明就有宣佈了,並稱鄭秀明宣布伴手禮是由被告所買,緊接說被告要選舉,請大家多支持等語,彼此有來有往,此乃屬符合一般市井所謂之人情義理之舉動(至於合法與否當然另當別論),是此部分之證人之證述,無非基於利害衡量所為避重就輕或迴護之證述,均不足採信,當然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分贈蔗燻鳳爪、珊瑚菇絲與進香團團員,並車上或私下向團員以明示或暗示託請投票時支持被告而行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已堪認定。

⒌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且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此項「不正利益」,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再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贈與或假藉其他名義,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被告贈送所用之蔗燻鳳爪、珊瑚菇絲伴手禮市價約僅120元,依通常社會上之價值觀念,雖非鉅額,然法務部於90年10月8日以法檢字第036885號函所檢附「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經多年來廣為宣傳,且經多年來之物價波動,亦均未修改該30元之判斷基準,長期來已使多數候選人及選民獲悉,並產生合理之信賴,被告當難諉為不知,復衡諸瑞芳區新峰里非位於都會區,屬一小型封閉的聚落,該里里民教育、經濟水準、消費能力等應均較都會城市之居民為低,被告以蔗燻鳳爪、珊瑚菇絲饋贈之,生活上合用,尤其適合在車上無聊或聊天時馬上享用,且於饋贈當時即於車上或私下當面尋求支持,對於受贈之里民,除非已有堅定之政治立場與支持對象者,否則對於游離選民,尤其淳樸的聚落,講究見面三分情,被告餽贈伴手禮又當面尋求支持之舉動,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授受雙方之認知,自足以鞏固、干擾或誘引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其等投票行為,已逾越候選人為尋求選民支持,無不千方百計參加各種公開場合,以爭取候選人之曝光率及增強印象之合理競選範圍,足認伴手禮之行求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在行賄及受賄雙方之主觀上,應可認定交付伴手禮確屬「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財物賄賂,此觀諸證人高仲智於偵查時結證稱:「(你收下這二包東西之後,是否會覺得要投票了,不投給阿海會不好意思?)一定會投給他的,因他之前作了八年里長也作的不錯,收了禮物,也多少有點關係」等語自明,足認該等賄賂已足生動搖里民投票意向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已構成行求賄賂之賄選行為。

⒍至被告餽贈之伴手禮,其對象係全部進香團團員,而非僅局

限在新峰里里民,然里長選舉之投票率本屬不高,競爭激烈之里,其勝負差距有時僅在數票之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承前所述,新峰里為一非屬都會型之封閉聚落,彼此各有既有的支持者,因此勝負關鍵即在於少數之游離選民,如何拉攏游離選民乃候選人所必爭,被告固知悉並非進香團團員均為新峰里里民,但其中有為數不少的新峰里里民參與,且該伴手禮既係對外以青雲堂作為午餐誤餐之補償之名目所發放,亦如前述,當然要以全部團員為發放對象,否則倘僅發放給新峰里里民,而不及其他團員,必然招致其他團員之不滿或反彈,且過於明目張膽,易留把柄,甚或令新峰里里民對被告有小氣之譏,遭致反效果,倘能以1萬餘元動搖十餘位乃至數十位的里民之投票意向,在票數差距有限之系爭選舉中係屬高投資報酬,是尚難以被告係贈送伴手禮即行賄對象中有在系爭選舉中無投票權者,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並無行求賄選之犯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賄賂予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並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