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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高蕙婷

高珮倫高珮如高昌隆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游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複 代理人 康家穎律師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被 告 賴建宏

張沛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銘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病患高明發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察並住進血液腫瘤科病房,由該院癌症中心頭頸部腫瘤團隊治療,被告賴建宏醫師擔任主治醫生。高明發於102年1月19日開始化療,同年月21日施打24小時化學藥物。詎高明發於102年1 月22日上午9時許開始出現頭暈、頻尿、步伐不穩等情形,家屬請護士查看,護士評估可能因為化療而出現副作用。此後病患持續不適,且有嗜睡情形,家屬不斷向護士反映,強烈希望醫師前來查看,但當天並未見到醫生前來查看。隔天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張沛泓醫生始出現,但只說要把病患體內的阿摩尼亞排出。直到102年1月25日,經總醫師查房發現病患狀況危急,並由休假回來之被告賴建宏醫師評估須立即轉至加護病房。而高明發住院接受化療過程發生不適,已有數日,被告醫師卻疏未即時診斷出化療造成其阿摩尼亞指數升高情形,致延誤停止化療時機,有醫療疏失,高明發之病情因此急遽惡化,終致於102年2月17日不治死亡。

㈡原告與被告基隆長庚醫院間之醫療契約,被告賴建宏及張沛

泓醫師均受僱於被告基隆長庚醫院,而為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對於被告賴建宏及張沛泓醫師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應負同一責任。又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之違約行為,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件。而原告等人因高明發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原告高蕙婷、高珮倫、高珮如、高昌隆係高明發之子女,原告游純則為高明發之配偶,原告等人與高明發原有美滿之家庭生活,均因高明發死亡,內心遭受衝擊,精神感受莫大痛苦,而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224條、第227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0萬元慰撫金,及連帶給付全體原告20萬元喪葬費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事實經過⒈高明發原有酒精性肝硬化及慢性肝炎等長期病史,其於 101

年12月24日因右頸腫及說話口齒不清暨沙啞等,而至被告基隆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經醫師安排於同日住院檢查,切片診斷結果為口咽惡性腫瘤、食道惡性腫瘤。出院後因其第4期口咽癌及第3期食道癌無法以手術切除,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團隊討論應接受化療,並安排病人於102年1月18日再至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住院(主治醫生為被告賴建宏醫生)接受第一次化療。

⒉高明發住院期間,值班醫師每日均查房診視病人狀況(有醫

囑單、病程記錄、護理紀錄可參),於同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張沛泓醫師(被告賴建宏醫師請假期間之代理人)查房時,高明發表示經多天化療後有較疲倦之情形,被告張沛泓醫師除向其解釋化療可能造成疲倦情形外,另考量其有肝硬化病史,將會注意其意識變化,並安排於隔日抽血檢驗其血球數目、肝功能及阿摩尼亞等、惟如其意識發生變化,則將提前進行抽血檢查。

⒊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高明發之家屬代訴其眼睛無法對

焦等疑似意識變化情形,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之值班護士遂通知住院醫生後提前抽血檢驗,抽血檢驗報告顯示高明發之阿摩尼亞數值偏高,診斷為肝腦病變,醫師立即給予藥物及灌腸處理。102年1月23日上午,被告張沛泓醫師探視病人後除持續給予藥物及灌腸等治療外,再給予大量點滴、血漿輸注及維他命B群,以利肝毒排出。

⒋102年1月24日上午,被告張沛泓醫師查房,醫囑放置鼻胃管

給予藥物,且持續給予肛門塞劑幫助高明發肝毒排出並會診腸胃科,高明發則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始出現發燒(38.9℃)症狀,當時值班醫師即前往探視,並開立血液檢驗及培養、預防性抗生素治療之醫囑,而當抽血檢驗報告顯示其白血球低下時(同年1月25日上午3時52分),值班醫師再給予白血球生成素治療,並無放任其於普通病房受感染之事,且係於檢體培養確定感染前即給予治療。

⒌102年1月25日上午,高明發白血球低下情況未改善,被告基

隆長庚醫院除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並轉入正壓隔離病房,惟其嗣後出現血壓降低等生命徵象不穩定狀況,醫療團隊討論後,將其轉入加護病房插管治療,但其病情仍未見好轉,並出現敗血症合併酸血症,雖持續以血液透析、輸血及藥物治療,惟於102年2月17日因持續酸血症、生命徵象不穩,無法持續進行洗腎治療,並出現不規則心跳,經值班醫師急救後,其仍於102年2 月17日下午9時34分因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過世。

㈡有關原告之主張:

⒈原告雖稱高明發於102年1 月22日上午9時許,開始出現頭暈

、頻尿、步伐不穩情形,希望醫師可以來查看,但當天家屬並未見醫師有來病房查看病患云云。惟依病歷(醫囑單、病程記錄、護理紀錄)之記載,102年1 月22日下午3時30分被告張沛泓醫師查房時,高明發曾向醫師表示經過多天化學治療後有較疲倦情形,可見其當時意識清楚可說話、生命徵象穩定。又被告張沛泓醫師並向其解釋化療可能造成疲倦情形外,另考量其肝硬化病史,將會注意病人意識變化,並安排於隔日抽血檢驗其血球數目、肝功能及阿摩尼亞等。惟如病人意識發生變化,將提前進行抽血;同日下午6 時50分,其家屬代訴其眼睛無法對焦等疑似意識變化情形,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之值班護士通知住院醫生後提前抽血檢驗,抽血檢驗報告顯示其阿摩尼亞數值偏高,診斷為肝腦病變,醫師立即給予藥物及灌腸處理。102年1月23日上午,被告張沛泓醫師探視高明發後,除持續給予藥物及灌腸等治療外,再給予大量點滴、血漿輸注及維他命B群以利肝毒排出。102年1月24日上午,被告張沛泓醫師查房,復醫囑放置鼻胃管給予藥物,且持續給予肛門塞劑幫助其肝毒排出,並會診腸胃科。亦即,其與家屬之各項反應,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值班醫護人員均有前往探視並給予相對應之處置及治療。

⒉原告又稱被告醫師於高明發住院化學治療過程,其不適已有

數日,卻疏未及時診斷出化療造成其阿摩尼亞指數升高之情形,而誤診病情,致病患延誤停止化療時機云云。然102年1月22日晚間之抽血檢查報告,顯示高明發之白血球亦屬正常值(病人當時白血球值為6.0,正常成年男性標準值為3.9~

10.6間),而阿摩尼亞指數升高原因為肝性腦病變,住院醫師當時已開立符合該適應症之藥物排除肝毒。又原告前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賴建宏及張沛泓醫師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將高明發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

103 年10月24日以衛部醫字第1031667782號函覆之鑑定意見認為:「(三)……臨床上影響阿摩尼亞指數升高之因素眾多,停止化學治療能否有效降低阿摩尼亞指數難以確定,故尚難認定本案停止化學藥物治療之時機有所延誤」、「(四)102年1月22日晚間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病人血中阿摩尼亞指數偏高,依病歷紀錄,當時化學藥物組合方案用藥已大部分完成給予,對後續病程影響不大,依鑑定意見(三)之說明,醫師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賴建宏及張沛泓醫師為病人安排之療程及住院期間各項處置均符合常規,而無疏失之處,而作出該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

⒊原告於本件指摘被告賴建宏及張沛泓醫師於高明發住院期間

疏未及時診斷出肝腦病變,因而產生阿摩尼亞指數升高之情形,誤診其病情,致延誤救治時機,並據以要求鈞院再送鑑定。被告意見如下:⑴肝腦病變是肝硬化病人常見的併發症之一,當肝臟病變使得肝功能降低時,肝細胞無法將氨轉換成尿素排出,代謝功能也會降低,此時血液中就會累積各種毒素,當這些毒素進入腦部,就會抑制腦部的活動,引起意識改變,稱為「肝性腦病變」或「肝昏迷」。臨床上通常會抽血中的氨(阿摩尼亞)來協助診斷,而肝性腦病變之臨床病狀為精神混亂、表情漠然、反應遲鈍、計算能力減退、行為怪異、刺激無反應、甚至昏迷等,故觀察病人意識有無出現變化是早期發現肝腦病變之首要方法,其後再以血液檢驗氨(阿摩尼亞)指數來協助確診。⑵依前述病歷資料,可知當高明發出現疲倦感時,被告醫師即醫囑安排抽血檢驗,其後更提早抽血檢驗,並無延誤診斷、處置。另關於原告要求鑑定之「被告等誤診病患高明發已因肝腦出現病變之狀況致阿摩尼亞指數升高之病況」事項,似誤解兩者因果關係,蓋「肝性腦病變」係當肝臟病變使得肝功能降低,肝細胞無法將氨(阿摩尼亞)轉換成尿素排出,造成血液中累積各種毒素,當這些毒素進入腦部,就會抑制腦部活動,引起意識改變,即肝性腦病變之主因為肝臟病變功能不佳所致,其診斷方法是當病人意識改變時藉由檢驗血液中氨(阿摩尼亞)指數來確診。

㈢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主張舉證責任之轉換云云。惟

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在醫療訴訟上,德國有所謂「重大醫療瑕疵原則」,即原告如已主張並證明存在重大醫療瑕疵,而該醫療瑕疵適足以造成損害時,則關於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證明其不存在,而轉換舉證責任,故此原則之建立,可說是在考量醫療行為的特殊性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企圖平衡醫病間之利益,在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上,既不一概由原告負責舉證,而對其過於嚴苛,亦避免完全不加任何要件即一味要求醫師負舉證責任,而過於加重其負擔,致生防禦性醫學。本件系爭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均具有專業執照之技術人員,且執業多年均無過失醫療行為,渠等醫療行為,已綜合一切學理及經驗判斷,而採取適當醫療方法,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業如前述,另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於聘任、監督管理上,並無任何失當之處,故無從認為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仍應就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具有可歸責性及造成損害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僅空言指謫,則其主張被告應就高明發之死亡負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連帶賠償責任,實為無據。

㈣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而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性質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予以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師或醫院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醫事人員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若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因醫療行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致生損害於病人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乃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形或不法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高明發於101 年12月24日至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之耳鼻喉科主

訴其右側頸部有腫塊,經醫師安排住院及於102 年1月3日進行切片檢查及內視鏡檢查,確診為第4A期口咽癌及第3 期食道癌後,遂會診血液腫瘤科及放射腫瘤科,並於翌日安排其接受人工血管放置手術準備接受後續化療;高明發於102年1月8日出院,繼於102年1 月18日在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住院並於翌日接受化療,被告賴建宏醫師為其主治醫師,102年1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代理被告賴建宏醫師之被告張沛泓醫師查房時,因高明發表示多日化療而有較疲倦情形,經被告張沛泓醫師向其解釋化療可能造成疲倦情況,另因其有酒精性肝硬化病史,將注意其意識狀況,並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醫囑安排隔日抽血檢查其血球數目、肝功能及阿摩尼亞數值,如其意識發生變化,則可提前抽血檢查,當日晚間6 時50分許,因高明發之家屬代訴其眼睛無法對焦及無法準確拿到物品,值班之魏道揚醫師遂醫囑提前於當日晚間抽血,並予以藥物及灌腸(Fleet enema及Lactulose);102年1月23日上午,因血液檢查結果顯示高明發之阿摩尼亞數值偏高(371ug/dl),被告張沛泓醫師懷疑其有肝性腦病變(hepsti-c encephalopathy ),而醫囑持續注射點滴、輸血、維他命B群及藥物灌腸(Fleet enema 及Bisacodyl)等;高明發於102年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又出現發燒症狀(38.9℃),值班之黃協賢醫師即前往診視,並醫囑進行血液及尿液檢查(Urine Routine及Sediment)、血液細菌培養(BloodCulture)及給予退燒藥物(Acetaminophen)及抗生素治療(Ceftriaxone),嗣於102年1 月25日凌晨,因血液檢查結果顯示高明發之白血球低下,值班之黃協賢醫師再依囑給予白血球生成素(Amikacin)治療,同日上午,被告賴建宏醫師醫囑予以血液檢查(CBC-I〈WBC、RBC、HB、HCT、PLT、

MCV、MCH、MCHC)、血液氣體分析(Blood gas analysis)及給予抗生素等藥物治療,惟因白血球低下情況未改善,且出現血壓降低等生命徵象不穩定現象(unstable vital sig-n〈hypotension, intermittent desaturation〉),遂將其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其後,高明發之病況並未好轉,於102年2月17日出現敗血症合併酸血症及不規則心跳,且無法持續進行血液透析治療,經值班醫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 9時34分許,因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高明發在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包括各項醫療行為同意書、醫囑單、病程記錄、檢驗資料及護理紀錄等資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卷(下稱醫偵字卷)所含之102年度他字第661號卷(下稱他字卷)內可參。

㈡原告雖執前詞而主張於102年1月22日被告醫師一直未來查看

,而疏未即時診斷出化療造成高明發阿摩尼亞指數升高情形,致延誤停止化療時機,有醫療疏失云云。惟有關原告主張之情節,姑且不論被告張沛泓醫師有無於102年1月22日查房與高明發於102年2月17日因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有何因果關係,客觀上亦有「阿摩尼亞指數升高是否化療所造成(即停止化療可否改善阿摩尼亞指數升高症狀)」、「阿摩尼亞指數升高是否即需送至加護病房」及「阿摩尼亞指數升高與其後之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有無因果關係」等問題,然原告就此並無任何進一步說明及舉證。其次,原告上開主張,不僅與前揭高明發之病歷資料及被告張沛泓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他字卷第35至36頁)不符,亦與原告游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何佩怡護理師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伊有問他的個人資料,人時地等,他很清楚,他還可以叫出伊的名字,只是就像家屬說的,精神比較呆滯,當時家屬有跟伊說醫師有來查房過,記錄者不是伊,伊記得家屬有跟伊說醫師有來,且家屬有跟伊說明天才要抽血。病患就是比較呆滯,但意識清楚,家屬有要拿水給他,拿不太住,基於伊職責,還是通知一下值班醫師來看一下等語(醫偵字卷第26頁),背道而馳,而已難遽採。猶有甚者,原告游純前以同上事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賴建宏與張沛泓醫師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時,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102年1月22日伊先生持續不適、嗜睡、意識不清,叫他反應遲緩,迷迷糊糊,有向護士反應,表示能否請醫師過來察看,護士表示醫師等下就來,但一直等不到,伊先生越來越嚴重,已無法自行上廁所,且越來越嗜睡,並欠缺食慾,到下午5、6時醫生還是沒來,家屬一直反應病患狀況不好,為何醫生都沒來,後來護士看伊先生的狀況,說晚上12點過後不要進食,要幫他抽血,伊等有向護士反應這種情形,化療是否要繼續打,護士說要繼續,晚上7、8時有個護士看伊先生狀況不一樣,就回報醫師,並緊急幫伊先生抽血檢查等語(他字卷第17頁),其所提出之原告高蕙婷書面陳述亦記載:1月22日晚上到1月25日送加護病房前,爸爸不停的灌腸及排便等語(他字卷第30頁)。惟是否進行抽血檢查及給藥灌腸,依法均需醫囑,非護理師可擅專。是苟如原告游純上開所述,不僅顯示被告張沛泓醫師確實於「護士……說晚上12點過後不要進食,要幫他抽血」「前」,即已出具翌日抽血檢查之醫囑,甚至其所述「晚上7、8時有個護士看伊先生狀況不一樣,就回報醫師,並緊急幫伊先生抽血檢查」之情況,亦顯示當晚值班之魏道揚醫師確實醫囑將被告張沛泓醫師所安排之抽血檢查提前至當晚進行,且即時安排給藥及灌腸,而非如原告所稱完全沒有處置。

㈢又原告前揭主張,早於原告游純申告前述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時即已提出,惟經檢察官調查當事人陳述並向被告基隆長庚醫院調取高明發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而將全部卷宗資料函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囑託鑑定被告對高明發之治療過程有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情事後,該會嗣以103年10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7782號函復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認:㈠102年1月18日病人(即高明發)至基隆長庚醫院血液腫瘤科住院,依病歷紀錄,入院初經檢測肝腎功能結果正常,僅血小板數稍偏低(87 ×100/μL),於住院後依先前該院癌症中心頭頸部腫瘤團隊會議討論確定之治療方案,其使用之化學治療藥物亦符合當時普遍認可之頭頸部癌症常用之化學用藥。另血小板數稍低,非化學治療之禁忌。就當時病人之疾病及其身體狀況而言,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㈡依醫囑單,102年1月22日15:55係由張醫師(即被告張沛泓醫師)開立醫囑,故研判張醫師當日應有前往查房。㈢102年1月22日病人因有意識障礙現象(反應偏慢及顯呆滯),經血液檢驗結果發現血中阿摩尼亞指數升高(371ug/dl),並經該治療團隊依血中阿摩尼亞指數高處理原則進行處置;化學治療療程中,如病人有不適,經專業判斷,如化學藥物會造成阿摩尼亞指數升高,則可停止化學藥物治療。惟臨床上影響阿摩尼亞指數升高之因素眾多,停止化學治療能否有效降低阿摩尼亞指數難以確定,故尚難認定本案停止化學藥物治療之時機有所延誤。㈣102年1月22日晚間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病人血中阿摩尼亞指數偏高,依病歷紀錄,當時化學藥物組合方案用藥已大部分完成給予,對後續病程影響不大。依鑑定意見㈢之說明,醫師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㈤依病歷紀錄,102年1月24日09:00、

10:00、12:00、17:00及18:00病人體溫均小於37℃,並無發燒現象。至23:30體溫38.9℃,顯示可能出現感染情形,而引起發燒,醫師給予ceftriaxone 及amikacin等藥物治療,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一般臨床醫療,如非緊急置放氣管內管等急救情況,均會於原普通病房進行治療處置,故並非一旦有臨床狀況變化,即須轉送往加護病房。㈥發燒或感染應係與化學藥物治療有關,而與 ammonia(即阿摩尼亞)偏高尚無關聯。㈦本案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其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有該鑑定書在卷(醫偵字卷第10至13頁)可憑。而已就原告游純之上開主張及質疑,提出明確之鑑定意見供參。

㈣甚至,根據前述病歷資料中之護理記錄單,於102年1月22日

晚間將原本安排於翌日上午之抽血檢查醫囑提前於當晚進行之魏道揚醫師,亦於當晚9 時30分許,醫囑繼續施打化療藥物。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伊到場時,病人(即高明發)看起來比較累的樣子,那個部分伊有作抽血的檢查,伊是針對他的意識部分在處理;就伊所知,他其他生命徵象沒有很差;且伊印象中處置完之後,有聽同事說阿摩尼亞有下降,狀況也還好;如果當時病患白血球已經過低,或生命現象變差,伊就會暫時停止施打化療;但病患抽血時,印象中白血球是正常的,伊看病程記錄,白血球是6000,白血球4000到11000 都是正常等語(醫偵卷第25至26頁)。可見,根據高明發於102年1月22日之情況,根本無憑停止施打化療藥物。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賴建宏及張沛泓醫師之處置,符合目前醫療常規,無從認定其醫療上有何疏失之處,因而就原告游純之告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游純並未聲請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則於104年2月18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仍執前述主張,然僅泛言被告有誤診及延誤救治,原告質疑高明發係因癌症而住院治療,但最後卻非死於癌症云云,及提出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就高明發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御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禮儀服務對帳單、追加估價單、訂購單及喪葬用品之收據等影本,既未針對前述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或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進一步之反對論述,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就高明發之治療過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事證。從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無論事實及法律之陳述或舉證均有不足,本院無從認被告確有違反醫療常規或其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即無憑責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本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安排先行調

解前,即先函調上開刑事案卷,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該卷有無不宜給閱、提示或引用於裁判書之資料,該署以104年4月8日基檢達文檔字第10410003390號函復該刑事案卷無不宜給閱等之範圍,檢察官同意借閱等語。本院遂於104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時即曉諭兩造上開檢察官同意給閱之旨並請兩造擇期閱卷(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6月1日即來閱卷,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至104年6月24日方來閱卷)俾行適當完全之辯論程序,且經徵詢兩造可到場時間後改訂於104年7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嗣被告於104年6 月23日提出答辯狀,惟屆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卻稱於3日前方收到答辯狀,請容於3週內對被告答辯內容提出準備書狀,本院遂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7月23日前提出準備書狀,被告訴訟代理人則應於104年8月14日前提出答辯狀,並再徵詢兩造可到場時間後改訂於104年8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固於104年7月23日提出準備書狀,然僅記載:「一、依據鈞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高明發在做化療前,尿毒指數、肝功能都是正常的。二、被告於病患高明發住院過程中疏未及時診斷病患高明發因肝、腦出現病變狀況,因而產生阿摩尼亞指數升高之情形,誤診病患之病情,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病患已因肝、腦出現病變狀況致阿摩尼亞指數升高之病況,致病患延誤救治之時機,有醫療疏失。三、鈞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據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書狀誤載為『衛生福部醫療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並未針對被告等誤診病患高明發已因肝、腦出現病變之狀況致阿摩尼亞指數升高之病況,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問題做出鑑定,爰請求鈞院就此鑑定項目:『被告等誤診病患高明發已因肝、腦出現病變之狀況致阿摩尼亞指數升高之病況,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函送行政院衛福部做出鑑定報告。」云云,不僅與前述病歷資料所顯示被告張沛泓醫師已根據血液檢查報告懷疑高明發有肝性腦病變且醫囑持續注射點滴、輸血、維他命B 群及藥物灌腸之情況不符,且悖於阿摩尼亞數值係判斷是否引起肝性腦病變之方法而非結果之正確觀念;原告訴訟代理人復稱將於2 週內再具狀將要求鑑定之事項做文字修飾與調整,本院遂再徵詢兩造可到場時間後改訂於104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詎屆期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委任複代理人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請囑託鑑定事項。本院因認上開囑託鑑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