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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張文昌

李信志李達灃(即李政勝之繼承人)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上列六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原 告 簡炳煌上列七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被 告 范双鳳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邱基祥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七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原告何賢三」及「原告簡炳煌」之間應增列「上列六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蕭名言律師」。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張文昌、李信志、李達灃(即李政勝之繼承人)、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簡炳煌前於民國104年4月8日共同委任蕭名言律師及邱基祥律師,此有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52頁)在卷可憑。原告簡炳煌之訴訟代理人蕭名言律師,業已於104年7月6日陳報解除委任關係(本院卷二第10頁),惟本院104年8月21日之判決書,僅將邱基祥律師列載為原告簡炳煌之訴訟代理人。又原告張文昌、李信志、李達灃(即李政勝之繼承人)、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蕭名言律師,本院於104年8月21日之判決書則漏未列載,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