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反訴被告 謝鴻松
陳錫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相 對 人即反訴原告 CHIN HUNG ENTERPRISE LTD. (金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金泉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反訴原告CHIN HUNG ENTERPRISE LTD.(金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即反訴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元,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訂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反訴原告CHIN HUNG ENTERPRISE
LTD.(金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係依模里西斯法律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金鴻公司為聲請人即反訴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鴻公司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等
情,此觀之相對人歷次書狀記載相對人金鴻公司地址係設於模里西斯等情甚明,且為相對人金鴻公司所未否認,堪予採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聲請人命相對人金鴻公司供訴訟費用擔保部分,其聲請為有理由。
㈡本件相對人金鴻公司與陳金泉一同提起反訴,反訴訴之聲明
為:⒈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美金三十三萬六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再連帶賠償反訴原告美金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反訴原告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民事補正狀)。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五十萬四千元。而反訴原告二人係共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參以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應認反訴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應平均分受即各二分之一,是反訴原告金鴻公司請求金額應為美金二十五萬二千元。依提起反訴日之美金與新臺幣即期匯率(三十二‧六元)換算為新臺幣八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即新臺幣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計算式:8,215,200元×3%=246,456元)。綜上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合計為新臺幣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計算式123,5672+246,456=493,590元)。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金鴻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其反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