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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周泰誠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被 告 中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被 告 江湘琴共 同 黃繼儂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潘柔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邀集訴外人張成達

、俞宗元、俞葆森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 4月27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 4,900萬元,嗣安泰商業銀行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被告中信公司及訴外人俞葆森、張成達、俞宗元等四人間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長鑫資產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3年8月18日公告在大業時報。長鑫資產公司復於 104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德資產公司),融德資產公司再於104年6月5日將本案債權其中相關利息(已發生者)1,000萬元讓與予原告,並已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分別通知債務人中信公司、俞葆森,且依民法第 295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原告,被告中信公司目前迄未給付原告1,000萬元。

㈡又被告中信公司歷經原告之前手多次強制執行,迄今不僅未

儘速向全體債權人清償,反而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早於94年 8月23日將其名下就新北市○○區○○○段硫磺子坪小段88-1、88-3、88-5、88-11、89-1、130、130-2、132、132-1、133-1、133-2、136-1地號等12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87年汐地字第00474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 211,200,000元,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下稱系爭抵押權)信託予被告江湘琴,並於94年8月26日(原告誤載為94年8月25日)辦理抵押權信託移轉登記,致債權人無法執行遭信託移轉之抵押債權,該信託移轉之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顯害及被告中信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中信公司與江湘琴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中信公司請求被告江湘琴塗銷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信託移轉登記。並聲明:

⒈被告中信公司與被告江湘琴間於94年 8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江湘琴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為之信託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4年汐地字第158810號)應予塗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104年8月27日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雖敘明被

告中信公司與訴外人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園公司)有買賣契約且已收受絕大多數價款等語,但被告並未實際提出相關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和後續清償債務之資金流向等資料以實其說,且上開會計師事務所函文所稱買賣價金被使用於營運所需及償還債務等語,被告未能明確說明被告中信公司將信託前後所收買賣價金究竟保留多少數額作為「營運之用」?保留多少數額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其清償之對象為何人?是否為真實之債權?等諸多疑義,自應命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富貴園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本、收受相關買賣價金之證明及被告中信公司自系爭信託契約於94年 8月26日成立登記時之資產負債財務報表、土地買賣價金分別保留作為營運和清償債務之各自數額明細及清償證明,以確認被告所稱土地買賣是否真實、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及登記時,被告中信公司之財產信用是否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及被告所稱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保留營運資金數額明細及清償債務數額明細是否屬實合理。

⒉被告於本件債權成立後,始為系爭抵押權信託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且被告中信公司早於90年起即陸續遭各債權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故被告為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移轉登記時,被告中信公司之財產、信用顯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故被告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移轉登記確已損害全體債權人受償之權益,縱其確將買賣價金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然其未依全體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卻反而選擇性之清償特定債權人,仍屬損害全體債權人(包含原告及原告前手)受償之權益,且系爭抵押權信託之目的僅係為協助被告中信公司收回土地價款,並非為清償債務之目的,況被告中信公司迄未能證明其所謂保留營運和清償債務之明細數額,益證其損害全體債權人受償權益。

⒊被告陳稱被告江湘琴係被告中信公司之員工,系爭抵押權信

託移轉係為處理收回對富貴園公司之土地買賣價款之債權等語,然依一般社會不動產買賣實務,公司出售土地為擔保收到全部買賣價金,故在出售同時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係為常態,日後如有應催收款項及應行使抵押權情事,則由公司名義依法續行處理方屬正當,實無再行將系爭抵押債權信託移轉予公司員工之理,被告中信公司信託移轉系爭抵押債權實為脫法之非常態行為,難認有何適法性和必要性。

⒋查被告中信公司自94年迄今係陸續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不動

產擔保品方得清償部分債務共158,457,632元(19,488,000元+6,278,888元+5,750,745元+126,939,999 元),目前已知其尚未清償債務本金數額已高達 6億元以上(含原告及原告前手所持之債權),被告中信公司從未以系爭信託標的收益主動清償其所負債務,且由被告中信公司與富貴園公司於86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富貴山墓園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金):「每坪以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整計算,總價新台幣參億元整。(含稅)」及第三條(付款方式):

「甲方已付之土地使用權價款新台幣貳億元整,悉數轉為本約買賣價款之部份,餘款新台幣壹億元整,雙方同意於簽訂本約同時,甲方一次開立支票支付。」約定,可知系爭信託標的收益本金最多僅1億元,如何有償還債務約為3.1億元之可能性,被告中信公司所述與上開契約所載內容有所矛盾,欲以混同其他款項簡略陳述帶過以圖減免其自身所應負清償債務之舉證責任,藉以掩飾其以不實信託侵害全體債權人債權之不法行徑。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中信公司與江湘琴於94年 8月23日成立之土地信託契約

書記載:「信託目的:協助委託人收回土地價款,及執行抵押權權益與辦理抵押權移轉」、「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信託生效日起受託人得積極處分並將所回收之款項存入委託人指定之帳戶」、「其他約定事項: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需以委託人之利益為前提」,且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8月27日函文記載:「中信股份有限公司(賣方)與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買方)於86年12月16日簽訂富貴山墓園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臺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88-1、88-3、89-1、130、130-2、132、132-1、133-1、133-2、136-1 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買賣價金新台幣 3億元整。㈡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區○○段硫磺子坪小段88-5,88-11,130,130-2,132,132-1,133-1,133-2,136-1等 9筆地號,設定抵押權予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他項權利證明書權狀字號102汐他電字第 002191號),中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8月23日為公司利益將抵押權信託予江湘琴,受益人為中信股份有公司。經查信託前,中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收款項為 198,000,000元,信託後所收款項為 100,100,000元,信託前後已收之款項均成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使用於營運所需及償還債務之用。截至目前,中信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應收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新台幣 1,900,000元。」,因此系爭信託契約乃為被告中信公司之利益所成立,目的乃由被告江湘琴管理收回基於買賣契約之土地價款事宜,而所回收之款項皆入被告中信公司之帳戶,用於營運及償債之用,屬自益信託、管理信託,系爭信託行為並未減少被告中信公司之資產,亦未增加被告中信公司之債務,洵未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核與信託法第 6條第 1項不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不實信託,規避強制執行云云,實屬無據。

㈡安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中信公司 4,900萬元債權,業經部分受

償,本金不足餘額為38,954,654元,於93年 7月28日將債權餘額38,954,654元讓與長鑫資產公司,嗣於 104年1月5日讓與融德資產公司,融德資產公司再於104年6月5日將其中1,000萬元讓與原告周泰誠(即融德資產公司法定代理人),依上開債權讓與過程,可知就原債權 4,900萬元,本金及利息業經部分清償,本金餘額為38,954,654元,被告中信公司顯有清償還款之事實,原告僅受讓部分之 1,000萬元債權,據此主張「危害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權利」,顯屬無據。又被告中信公司就營運所得之資金,已全數用以營運及清償債務,有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 9月22日、104年10月15日函文可證,並已提出與富貴園公司於86年12月16日簽訂之富貴山墓園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江湘琴自系爭抵押權完成信託登記後,即確實依信託契約之本旨,將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應收款項全數存入被告中信公司指定帳戶,由被告中信公司用以維持營運、償還債務,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642號判決意旨,被告中信公司之信託行為與信託目的,乃在維持營運、償還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體可供擔保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應清償之消極債務)價值並未因之變動,且被告中信公司自94年起迄今皆正常營運,並未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破產法第 1條規定遭聲請宣告和解或破產等情,足證並無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等情事,至於不同債權人間應否獲得公平受償之機會,洵非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目的,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即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安泰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中信公司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公司,

長鑫資產公司復讓與融德資產公司,融德資產公司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104年度司促字396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中信公司及訴外人俞葆森應連帶給付融德資產公司本金38,954,654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嗣融德資產公司於104年6月5日將其中1,0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迄未獲清償。

㈡被告中信公司將於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4年8月26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江湘琴。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被告中信公司與被告江湘琴間就系爭抵押權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中信公司之債權?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江湘琴塗銷系爭抵押權於94年 8月26日所為之信託登記?分述如下:

㈠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 7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被告於94年 8月26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債權人長鑫資產公司、融德資產公司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紀錄,融德資產公司最早於104年4月17日有申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長鑫資產公司則無申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8月1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04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信託法第 7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商業信託除外),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惟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經查:

⒈被告於94年 8月23日就系爭抵押權之信託契約,係以被告中

信公司為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被告中信公司之自益信託,被告江湘琴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方法係將所回收之款項存入委託人指定之帳戶,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信託契約書所載即明,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中信公司之財產實質並未減少,計入信託受益權之債額,被告中信公司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應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中信公司於94年 8月26日將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予被

告江湘琴至103年底所收款項為100,100,000元,併同被告中信公司之營業收入資金約 160,000,000元混合共同使用,用途為維持營運所需及償還債務,別無其他用途,依營運支出及償還債務占總支出比例各77%、23%計算,信託後所收款項100,100,000元,其中約 23,000,000元係用於償還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8月27日、同年

9 月22日、同年10月15日函文為證,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不實,並參酌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須依法律及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且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上責任,於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並禁止為一定行為,另有一定情形時應拒絕簽證(參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8條、第49條第 1項),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 8月27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15日函文應可採信。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信託既為自益信託,並未減少被告中信公司之資產或增加債務,且被告江湘琴自富貴園公司收回之債權既由被告中信公司用於維持營運所需及償還債務,難認被告係為脫產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而害及原告之普通債權。

⒊另被告中信公司目前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即達 1億元以上,有原告所提 104年4月9日列印之被告中信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遠高於原告對被告中信公司之 1,000萬元債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中信公司之財產、信用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原告主張被告中信公司將系爭抵押權信託被告江湘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中信公司與被告江湘琴間就系爭抵押權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江湘琴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信託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