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 復 興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 代理人 黃 逸 昕被 告 李 玉 美
李 朝 陽余黃阿足陳 元 才李 麗 季駱潘淑華汪 臣 正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複 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被 告 童 文 生
陳童梨花童 梨 枝童 梨 霜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童 文 賢追加 被告 李蘇瑞月
王 文 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洪甯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玉美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一0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1、D2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總計一百五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被告李朝陽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總計四十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總計三百零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總計一百一十六點八九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肆元。
被告余黃阿足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一0二之一、一0
四、一0七、一0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總計六十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總計一百四十八點三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J1、J2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總計一百一十三點五六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1、K2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總計五十三點五四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元。
被告陳元才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總計一百六十二點二四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
被告李麗季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1、N2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總計四十二點八八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
被告駱潘淑華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一0七、一0八、一0八之一、一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1、H2、H3、H4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總計二百三十四點零八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
被告汪臣正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1、F2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總計一百零二點三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被告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總計十四點九三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及被告童文生、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陳童梨花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元。
追加被告王文雄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1、I2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總計七十七點五六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玉美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李朝陽負擔百分之二
十八、被告余黃阿足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陳元才負擔百分之
十、被告李麗季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駱潘淑華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汪臣正負擔百分之六、被告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意負擔百分之一、追加被告王文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關於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為被告李玉美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李玉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玉美如分別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關於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李朝陽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李朝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朝陽如分別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關於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余黃阿足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余黃阿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余黃阿足如分別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關於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為被告陳元才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陳元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元才如分別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零捌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關於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為被告李麗季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李麗季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麗季如分別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關於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為被告駱潘淑華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駱潘淑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駱潘淑華如分別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前段關於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為被告汪臣正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汪臣正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汪臣正如分別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前段關於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為被告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如分別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壹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前段關於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為追加被告王文雄供擔保、後段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追加被告王文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追加被告王文雄如分別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初係主張「基隆市○○區○○路○○巷○ 號、7 號、9 號」房屋係李朝陽所有、「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係吳樹葵所有,且上開房屋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後開土地,原告乃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對李朝陽、吳樹葵提起本訴,請求彼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 3頁至第11頁之起訴狀);惟因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多次更異其上揭主張(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46頁至第5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 174頁至第186頁、第194頁),並先、後追加李蘇瑞月、劉石定、王文雄為本案被告,最後則表明李朝陽、李蘇瑞月俱為「基隆市○○區○○路○○巷○號、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王文雄則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撤回其對吳樹葵、劉石定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其中,原告追加被告之部分,悉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致視為同意追加而無不可;而原告撤回對吳樹葵、劉石定起訴之部分,則因被告吳樹葵表示同意(本院卷㈡第43頁),被告劉石定經合法通知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致均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曾多次更異主張(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46頁至第57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74 頁至第186 頁、第194 頁),並因而多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最後一次更正其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所載(本院卷㈡第175 頁至第181 頁、第194 頁),核此部分,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悉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無不可。
三、被告童文賢、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102 、102-1 、104 、107 、107-
2 、108 、108-1 、1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則無任何使用權源。乃被告李玉美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6 號房屋),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 日基安土丈字第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D1、D2所示位置,占有面積為
155.63平方公尺;被告李朝陽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7 號房屋),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位置,占有面積為301.48平方公尺;被告李朝陽、追加被告李蘇瑞月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 號、9 號」房屋(下爭系爭5 號、9 號房屋),竟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系爭5 號房屋)、G(系爭9號房屋)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各為43.66、
116.89平方公尺;被告余黃阿足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號、3號、15號、17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3號、15號、17號房屋),竟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系爭2號房屋)、B(系爭3號房屋)、J1、J2(系爭15號房屋)、K1、K2(系爭17號房屋)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各為61.15、148.30、113.56、53.54平方公尺;被告陳元才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33號房屋),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M所示位置,占有面積為162.24平方公尺;被告李麗季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51之2號房屋),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N1、N2所示位置,占有面積為42.88平方公尺;被告駱潘淑華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1、H2、H3、H4所示位置,占有面積為234.08平方公尺;追加被告王文雄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爭系爭13號房屋),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I1、I2所示位置,占有面積為 77.56平方公尺;被告汪臣正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1、F2所示位置,占有面積為102.30平方公尺;被告童文賢、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共有之「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32號房屋),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所示位置,占有面積為 14.93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兼之被告均曾繳納土地補償金至102年底,是原告當得併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李玉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1、D2所示地上物
(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 號)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0 元。
㈡被告李朝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地上物(門
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 號)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215 元。㈢被告李朝陽、追加被告李蘇瑞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C、G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各為基隆市○○區○○路○○巷○ 號、同巷9 號)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2 元。㈣被告余黃阿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J1
、J2、K1、K2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各為基隆市○○區○○路○○巷○ 號、同巷3 號、同巷15號、同巷17號)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16 元。
㈤被告陳元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M所示地上物(門
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巷○○號)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
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0 元。
㈥被告李麗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N1、N2所示地上物
(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號)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7 元。
㈦被告駱潘淑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1、H2、H3、H4
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6 元。
㈧追加被告王文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I1、I2所示地
上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7 元。
㈨被告汪臣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1、F2所示地上物
(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 號)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1 元。
㈩被告童文賢、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 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理由:㈠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
華、汪臣正及追加被告李蘇瑞月、王文雄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理由如下:
⒈系爭5 號、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被告李朝陽而「
非」李朝陽配偶即追加被告李蘇瑞月;至追加被告李蘇瑞月雖經載為系爭5 號、9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此純係為與「房屋水、電繳款人」吻合所申辦之稅籍登記,追加被告李蘇瑞月既非系爭5 號、9 號房屋之真正權利人,亦無拆除處分系爭5 號、9 號房屋之法律上權限。
⒉系爭土地固非被告所有,惟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達數十
年之久,而被告亦自47年起,陸續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與原告簽立租地契約,每隔兩年續約一次,期間俱未拖欠租金;又該租地契約之租賃期間雖已於101 年12月31日屆滿,然原告仍循原租地契約之租金約定,向被告收取102 年1月1 日迄102 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甚且遲至
102 年3 月,方行文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由是以觀,足見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以後,仍按原租地契約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且未於相當時期內為反對之表示,是依民法第
451 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⒊被告自幼世居於此,乃相對弱勢之一方,尤以均曾花費鉅資
修葺房屋,復均信賴系爭土地可供彼等占用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更何況,倘允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被告勢必因之流離失所,是衡諸原告因拆屋還地所可能獲得之微小利益,及被告因拆屋還地所可能蒙受之巨大損害,應認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訴,故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權利濫用。㈡被告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則到庭表
示,系爭32號房屋乃彼等被繼承人童文意所留遺產,倘系爭32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彼等均願拆除房屋俾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主要之爭點(本院卷㈡第195 頁至第
196 頁):㈠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李玉美為系爭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李朝陽
為系爭5 、7 、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兩造爭執被告李蘇瑞月是否併為系爭5 、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余黃阿足為系爭2 、3 、15、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元才為系爭3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李麗季為系爭51之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駱潘淑華為系爭1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文雄為系爭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汪臣正為系爭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童文賢、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為系爭3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系爭2 、3 、5 、6 、7 、8 、9 、11、13、15、17、32、
33、51之2 號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均如附圖所示。
⒋兩造曾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最近一次租賃期間業於10
1 年12月31日屆至;而原告則曾於102 年1 月1 日迄102 年12月31日,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㈡本件爭點:
⒈除被告李朝陽以外,被告李蘇瑞月是否亦為系爭5 、9 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⒉被告有無足可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占有權源?⒊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⒋倘被告確係無權占有,則原告所能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其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李玉美為系爭6 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李朝陽為系爭5 、7 、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余黃阿足為系爭2 、3 、15、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元才為系爭3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李麗季為系爭51之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駱潘淑華為系爭1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追加被告王文雄為系爭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汪臣正為系爭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童文賢、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為系爭3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9頁)、童文意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㈠第31頁、第83頁至第95頁反面)、余朝珍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81頁反面)、訴外人劉石定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㈡第
115 頁至第116 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58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25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之所不爭。至原告雖因追加被告李蘇瑞月乃系爭5 號、9 號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參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卷㈡第135頁至第144 頁),遂改其初始主張而謂:本件除原已起訴之被告李朝陽以外,追加被告李蘇瑞月亦為系爭5 號、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此悉經被告李朝陽、追加被告李蘇瑞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固執本院調取之系爭5號、9 號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㈠第157 頁、卷㈡第135 頁至第144 頁),主張「納稅義務人」李蘇瑞月亦為系爭5 號、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前,然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79年臺上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同理,兩造間互有爭執之事件,稅籍登記當亦無從援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更何況,稅捐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登載,純係為便利政府課稅而設,既與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關,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涉,此對照原告於「追加被告李蘇瑞月方屬系爭5 號、9 號房屋『登記納稅義務人』」之情形下,尤主張「非」納稅義務人之被告李朝陽乃系爭5 號、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即明!兼之訴外人劉石定即系爭
9 號房屋之前手屋主亦曾到庭表明:其業將系爭9 號房屋讓與被告李朝陽,而為期「稅籍登記」與「房屋水、電繳款名義人(李蘇瑞月)」得以相符,彼等方將系爭9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追加被告李蘇瑞月等語(本院卷㈡第109 頁至第111 頁),佐以訴外人劉石定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㈡第115 頁至第116 頁;房屋買受人乃被告李朝陽而非追加被告李蘇瑞月),則被告李朝陽、追加被告李蘇瑞月抗辯:系爭5 號、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被告李朝陽而「非」李朝陽配偶即追加被告李蘇瑞月等情詞,更有所本而非虛捏杜撰!從而,原告徒憑追加被告李蘇瑞月乃系爭5 號、9 號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旋論稱追加被告李蘇瑞月為系爭5 號、9 號房屋之真正權利人,而有拆除處分系爭5 號、9 號房屋之法律上權限云云,自係混淆「所有權登記」與「稅籍登記」之差異而非可採,遑論據以對追加被告李蘇瑞月請求拆屋還地或不當得利!㈡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
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及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等13人,各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2 、3 、5、6 、7 、8 、9 、11、13、15、17、32、33、51之2 號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均如附圖之所示,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占用照片(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30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會同兩造、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153 頁至第162 頁反面)在卷可稽,暨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2 月23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63 頁至第164 頁)存卷為憑,且同為兩造之所不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以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既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自得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及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為其拆屋還地之請求對象;又被告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5 人,就彼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告主張俱無相反意見(彼等到庭表示32號房屋乃彼等被繼承人童文意所留遺產,倘系爭32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彼等願拆除房屋俾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堪採信而無可疑;至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8 人,雖均抗辯彼等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查:
⒈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
華、王文雄、汪臣正8 人,固曾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簽立租地契約,惟該租地契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01 年12月31日屆滿,此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管有土地出租合約(本院卷㈠第225 頁至第232 頁)附卷可參,是自10
2 年1 月1 日起,原告與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8 人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定期」租賃之可言。
⒉其次,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
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8 人,抗辯上揭租地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循原租地契約之租金約定,向被告收取
102 年1 月1 日迄102 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乙情,雖為原告之所不否認,然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云云,則據原告否認在卷。經查: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此即定期租賃契約之默示(法定)更新,不問當事人間之實際意思,原租賃關係均由「定期租賃」轉變為「不定期租賃」。又定期租賃契約默示更新法定效果之發生,必須具備以下二項要件:①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以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②出租人知承租人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可能表示反對之意思,而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然出租人表示反對意思之方式,則不以明示為限,即令默示之反對,仍無不可;又出租人表達反對之意思,一般固係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用益租賃物之時為之,惟此一常態並非唯一之選項與可能,倘當事人於締約之際,即已明訂「期滿後絕不續租」,或已明訂「續租應另訂契約」者,自仍能阻止默示更新法定效果之發生(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若當事人於租賃契約載有「期滿再訂」等字樣者,亦不必然即得解釋為當事人有於期滿後當然繼續其租賃關係之意思,蓋此只不過是當事人於租賃期間屆滿以後,得經由協商再訂租約之表示而已(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4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彼等於上揭租地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以後,仍繼
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迄今,並執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3 月14日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120 頁),主張原告遲至102 年3 月,方行文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而足見原告未於相當時期內為反對之表示云云;然細繹原告提出之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管有土地出租合約(本院卷㈠第225 頁至第232 頁),其中第11條明載:「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申請出租機關同意後辦理換約手續,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於租期屆滿後得收回基地另行處理,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除依第九條辦理外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繳納租金標準使用費,不得有其他主張」,則土地出租人即原告,顯然曾於租賃期間屆滿(101 年12月31日)以前,藉由上開租地契約第11條規定,表明「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當然終止,出租人即原告毋庸另行通知其不欲續租」之旨,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可認原告已於租賃期間屆滿以前,預為反對之明白表示,而堪「阻止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法定效果之發生」,是縱承租人即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以後,仍繼續為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甚或出租人即原告於租期屆滿之時,未重新對被告為反對之表示,核均無礙於本件已「無」默示更新法定效果發生之結果。是被告罔顧原告於租地契約中已預為反對之明白表示,徒憑彼等於租賃期間屆滿以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以及原告事後「重申原契約文義」之前開通知(即102 年3 月14日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旋謬稱彼等與原告已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自係一無可取。更何況,原告放任被告繼續按原承租之模式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至多僅能解為「地主就返還土地所允寬限(即地主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單純不行使)」,而與「地主明示反對繼續出租」不相妨礙,是被告倒果為因,祇憑原告即地主未即時命彼等拆遷房屋、返還土地(參見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管有土地出租合約第9 條規定),即曲解原告給予履行寬限之美意,辯稱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更屬強詞奪理而非可採。
⑶再者,上揭租地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雖曾循原租地
契約之租金約定,向被告收取102 年1 月1 日迄102 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然原告既曾於租賃期間屆滿以前,藉由上開租地契約第11條規定,對被告預為反對默示更新之明白表示(參見前揭⑵),則無論原告向被告收取金錢之名目為何,本件均難發生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法定效果,更何況,參諸上開租地契約第11條所稱「……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除依第九條辦理外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繳納租金標準使用費,不得有其他主張」,亦可知被告縱按租金標準,持續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然其性質,充其量僅為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反於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徒憑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猶按原租金標準計收土地使用補償金,旋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云云,亦屬牽強附會而無足採。
⑷基上,原告曾於租賃期間屆滿以前,對被告預為反對默示更
新之明白表示,致難發生民法第451 條不定期租賃之法定效果,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
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8 人,雖曾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與原告簽立租地契約,然該租地契約之租賃期間已於
101 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復曾於租賃期間屆滿以前,藉由上揭租地契約第11條規定,對被告預為反對默示更新之明白表示,導致本件無從發生民法第451 條不定期租賃之法定效果,兼以被告除上揭洵無足採之抗辯以外,亦未能合理說明乃至舉證彼等現今究竟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應認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自102 年1 月1 日起,已無足可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即原告主張彼等無權占有乙節,亦與卷內事證相合而為可採。
㈢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
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占有系爭土地則無可資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此俱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固均表明彼等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惟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則另執前詞,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要屬權利濫用。本院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雖有明文。然核其主要意涵,乃在表彰:權利行使之正當性,係建立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之下;換言之,權利之行使究否正當,其界限乃在權利之行使是否已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而所謂「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則應依客觀標準,衡量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該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整體社會國家所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判斷,如其綜合評量結果已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形式之權利行使,實質上已經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該權利之行使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則其權利之行使,即屬濫用。此外,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8 人,雖稱彼等自幼世居於此,乃相對弱勢之一方,尤以均曾花費鉅資修葺房屋,復均信賴系爭土地可供彼等占用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倘允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被告勢必因之流離失所,是衡諸原告因拆屋還地所可能獲得之微小利益及被告可能蒙受之巨大損害,應認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民法第765 條規定參照),只要未逾越法令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包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其容忍對象之選擇,悉任所有人之自由,是就令被告世居系爭土地、相對弱勢,且曾花費鉅資修葺房屋,復均信賴系爭土地可供彼等占用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彼等亦不得以此為由,強令原告出租、出賣土地或容忍彼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否則,無異不當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是無論系爭房屋坐落系土地之時間長短,亦不論系爭房屋究否被告安身立命之所,原告不願出租、出借或容認被告使用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舉,均難與「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乙情等量齊觀,併屬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與權利濫用、違反誠信迥不相牟。至被告雖又謂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倘獲准許,被告勢必因之流離失所,衡諸原告因拆屋還地所可能獲得之微小利益及被告可能蒙受之巨大損害,應認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訴云云,然被告因本件拆屋還地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本屬被告所應承擔之個人事由,而與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迥不相牟,亦不容被告無端轉嫁由原告代為承擔,況系爭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俗稱之違章建築),被告亦未能提出系爭房屋曾經通過安全評估之相當證明,則容認系爭房屋繼續坐落系爭土地,恐反將造成危害而影響公共安全,是本件縱權衡被告所指之個人損害,亦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可言。第按人類須利用物質以謀生活,物質有限,為定紛止爭,促進對物有效率的使用,並使個人得享有自主形成其生活的自由空間,遂發展出「物權法」之概念,用以規範私人間關於私有財產之權利義務,並限制私人間關於私有財產之權利行使,以兼顧社會利益之發展。諸如:我國民法第765條、第773 條規定,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法令之限制;同法第774 條至第800 條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用益權人在相鄰關係上有防免鄰地損害及容忍鄰地使用之義務;我國土地法第89條,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域內之私有空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同法第208 條,國家為公益的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凡此種種法律規範,莫不在強調所有權社會化及緩和所有權之絕對性,以期落實「物盡其用」之理想。由是以觀,我國物權法(包括民法物權編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就物權行使之界限,已經兼顧物權社會化之理念,並認為私人之財產權乃廣義之所有權,不僅是權利亦含有義務,而就所有權行使所應兼顧之社會利益,為相適應之限制。準此,所有權之行使,倘未違反相關法令限制,則理當推定其與法律之根本精神不相違背,且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不相齟齬,進而認為「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該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整體社會國家所可能造成之損失」,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既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即尚未逾「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界限,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毫無濫用權利或違背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衡平原則等問題。從而,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占有系爭土地復無可資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兼之本件查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拆屋還地,當無不合,並應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則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利得,固屬有據而無不當;惟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所稱之「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復為我國終審機關即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經查:
⒈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
華、王文雄、汪臣正自102 年1 月1 日起,已無足可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此後,原告亦僅向彼等被告收取「102 年1月1 日迄102 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起訴請求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被告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雖自認彼等俱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被告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2號房屋之時間,乃被繼承人童文意死亡之103 年1 月20日(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第84頁之童文意除戶謄本),是原告請求被告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給付「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固屬適法而應准許,惟其逾此之不當得利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溜、旱、建;見本院卷㈠第12頁
至第1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兼考量系爭房屋坐落之所在,臨近德和國小、中山國、高中,附近並無便利商店,往返最近之安樂市場,猶需先步行至公車站牌等候公車(步行時間約15分鐘、搭車時間則約20分鐘),交通不便復無其他商業活動,此均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150 頁至第152 頁)在卷足考,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併參酌原告先前收取租金之範圍,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又系爭6 號房屋占用107 、102-1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29.08 (D1)、126.55(D2)平方公尺、系爭5 號、7 號、9 號房屋占用
107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43.66(C) 、301.48(E)、
116.89(G)平方公尺、系爭2 號房屋占用107 、102-1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26.82(A1 )、34.33 (A2)平方公尺、系爭3 號房屋占用10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8.30(B)平方公尺、系爭15號房屋占用107 、108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20.60 (J1)、92.96 (J2)平方公尺、系爭17號房屋占用104 、108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 8.23(K1)、45.31(K2)平方公尺、系爭33號房屋占用10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2.24(M)平方公尺、系爭51之2 號房屋占用102 、107-2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9.35(N1)、33.53 (N2)平方公尺、系爭11號房屋占用107 、108 、108-1 、112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45.67 (H1)、176.09(H2)、4.47(H3)、7.85(H4)平方公尺、系爭13號房屋占用107 、108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5.42 (I1)、62.14 (I2)平方公尺、系爭8 號房屋占用107 、102-1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44.4
0 (F1)、57.90 (F2)平方公尺、系爭32號房屋占用102-
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93 (L)平方公尺,此均有附圖在卷可參;而102 、102-1 、104 、107 、107-2 、108 地號土地之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108-
1 、112 地號土地之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52
8 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9頁)、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206 頁至第
213 頁)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返還之利益,各應如下:
⑴被告李玉美部分:
被告李玉美為系爭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李玉美給付「103 年1 月迄104 年3 月之利益」,合計12,450元【計算式:①1,280 元×155.63平方公尺×5%=9,9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280 元×155.63平方公尺×5%÷12×3 個月=2,490 元;③9,960 元+2,49
0 元=12,450元】;而原告自104 年4 月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得請求被告李玉美給付之金額,則以830 元為限【計算式:1,280 元×155.63平方公尺×5%÷12=830 元】。
⑵被告李朝陽部分:
被告李朝陽為系爭5 號、7 號、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李朝陽給付「103 年1 月迄104 年3月之利益」,合計36,962元【計算式:①1,280 元×{43.6
6 平方公尺+301.48平方公尺+116.89平方公尺}×5%=29,570元;②1,280 元×{43.66 平方公尺+301.48平方公尺+116.89平方公尺}×5%÷12×3 個月=7,392 元;③29,570元+7,392 元=36,962元】;而原告自104 年4 月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得請求被告李朝陽給付之金額,則以2,464 元為限【計算式:1,280 元×{43.6
6 平方公尺+301.48平方公尺+116.89平方公尺}×5%÷12=2,464 元】。
⑶被告余黃阿足部分:
被告余黃阿足為系爭2 號、3 號、15號、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余黃阿足給付「103 年1 月迄104 年3 月之利益」,合計30,124元【計算式:①1,280元×{61.15 平方公尺+148.30平方公尺+113.56平方公尺+53.54 平方公尺}×5%=24,099元;②1,280 元×{61.1
5 平方公尺+148.30平方公尺+113.56平方公尺+53.54 平方公尺}×5%÷12×3 個月=6,025 元;③24,099元+6,02
5 元=30,124元】;而原告自104 年4 月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得請求被告余黃阿足給付之金額,則以2,008 元為限【計算式:1,280 元×{61.15 平方公尺+148.30平方公尺+113.56平方公尺+53.54 平方公尺}×5%÷12=2,008 元】。
⑷被告陳元才部分:
被告陳元才為系爭3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陳元才給付「103 年1 月迄104 年3 月之利益」,合計12,979元【計算式:①1,280 元×162.24平方公尺×5%=10,383元;②1,280 元×162.24平方公尺×5%÷12×3 個月=2,596 元;③10,383元+2,596 元=12,979元】;而原告自104 年4 月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得請求被告陳元才給付之金額,則以865 元為限【計算式:1,280 元×162.24平方公尺×5%÷12=865 元】。
⑸被告李麗季部分:
被告李麗季為系爭51之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李麗季給付「103 年1 月迄104 年3 月之利益」,合計3,430 元【計算式:①1,280 元×42.88 平方公尺×5%=2,744 元;②1,280 元×42.88 平方公尺×5%÷12×
3 個月=686 元;③2,744 元+686 元=3,430 元】;而原告自104 年4 月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得請求被告李麗季給付之金額,則以229 元為限【計算式:1,280 元×42.88 平方公尺×5%÷12=229 元】。
⑹被告駱潘淑華部分:
被告駱潘淑華為系爭1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駱潘淑華給付「103 年1 月迄104 年3 月之利益」,合計18,147元【計算式:①{1,280 元×221.76平方公尺+528 元×12.32 平方公尺}×5%=14,518元;②{1,28
0 元×221.76平方公尺+528 元×12.32 平方公尺}×5%÷12×3 個月=3,629 元;③14,518元+3,629 元=18,147元】;而原告自104 年4 月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得請求被告駱潘淑華給付之金額,則以1,210 元為限【計算式:{1,280 元×221.76平方公尺+528 元×12.32 平方公尺}×5%÷12=1,210 元】。
⑺被告王文雄部分:
被告王文雄為系爭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王文雄給付「103 年1 月迄104 年3 月之利益」,合計6,205 元【計算式:①1,280 元×77.56 平方公尺×5%=4,964 元;②1,280 元×77.56 平方公尺×5%÷12×3 個月=1,241 元;③4,964 元+1,241 元=6,205 元】;而原告自104 年4 月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得請求被告王文雄給付之金額,則以414 元為限【計算式:1,280元×77.56平方公尺×5%÷12=414元】。
⑻被告汪臣正部分:
被告汪臣正為系爭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汪臣正給付「103 年1 月迄104 年3 月之利益」,合計8,184 元【計算式:①1,280 元×102.30平方公尺×5%=6,547 元;②1,280 元×102.30平方公尺×5%÷12×3 個月=1,637 元;③6,547 元+1,637 元=8,184 元】;而原告自104 年4 月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得請求被告汪臣正給付之金額,則以546 元為限【計算式:1,280 元×102.30平方公尺×5%÷12=546 元】。
⑼被告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部分:
被告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為系爭3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給付「103 年1 月20日迄104 年3 月31日之利益」,各為229 元【計算式:①1,28
0 元×14.93 平方公尺×5%÷12×14個月=1,115 元;②1,
280 元×14.93 平方公尺×5%÷12×12/31 =31元;③{1,
115 元+31元}÷5 人=229 元】;而原告自104 年4 月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得請求被告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給付之金額,則各以16元為限【計算式:1,280 元×14.93 平方公尺×5%÷12÷5 人=16元】。
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
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8 人既就彼等應否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俱有爭執,被告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5 人亦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自客觀以言,被告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即屬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核屬正當。
⒋綜上研析,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玉美
、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給付「103 年1 月迄104 年3 月之利益」,各為12,450元(李玉美)、36,962元(李朝陽)、30,124元(余黃阿足)、12,979元(陳元才)、3,430 元(李麗季)、18,147元(駱潘淑華)、6,205 元(王文雄)、8,184 元(汪臣正),及被告李玉美自104 年8 月12日起、被告李朝陽自10
4 年8 月12日起、被告余黃阿足自104 年8 月13日起、被告陳元才自104 年8 月13日起、被告李麗季自104 年8 月13日起、被告駱潘淑華自104 年8 月12日起、被告王文雄自104年10月20日起、被告汪臣正自104 年8 月1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第179 頁、第181 頁、第183 頁至第185頁、第187頁、本院卷㈡第10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給付「103 年1 月20日迄104 年3 月31日之利益」,各為229 元(童文生)、229 元(陳童梨花)、229 元(童梨枝)、229 元(童梨霜)、229 元(童文賢),及被告童文生自104 年8 月22日起、被告陳童梨花自104 年8 月25日起、被告童梨枝自104 年8 月22日起、被告童梨霜自10
4 年8 月22日起、被告童文賢自104 年8 月2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至第192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自104 年4 月1 日起,均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830 元(李玉美)、2,464 元(李朝陽)、2,008 元(余黃阿足)、865 元(陳元才)、
229 元(李麗季)、1,210 元(駱潘淑華)、414 元(王文雄)、546 元(汪臣正)、16元(童文生)、16元(陳童梨花)、16元(童梨枝)、16元(童梨霜)、16元(童文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
李麗季、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以返還土地,併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給付如前揭㈣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欠缺事實上處分權之追加被告李蘇瑞月請求拆屋還地、不當得利,及原告逾起前揭㈣所示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李玉美、李朝陽、余黃阿足、陳元才、李麗季、駱潘淑華、王文雄、汪臣正、童文生、陳童梨花、童梨枝、童梨霜、童文賢依其占有面積之比例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分別諭知被告等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