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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其中原告應有部分五千七百三十六分之八百四十七‧三十三(即重測前基隆市○○區○○段○○○○○○○○○○○號),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前日據時期之台灣信託株式會社(係原屏東信託株式會社、大東信託株式會社及台灣興業信託株式會社合而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於民國36年1 月16日奉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雨子署財銑字第04166 號訓令改組為前台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俟於36年5 月間又奉令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等事實,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另案以101 年判字第332 號判決認定在案,而且該確定判決並進一步認定日據時期登記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之不動產得由原告申請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查日據時期坐落基隆市仁愛區瀧川町字29之1 、30之1 、34之1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 公畝22公釐、23公畝17公釐、4 公畝50公釐,均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所共有。依前開說明,於台灣光復後,上開土地得由原告聲請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30之1 (地號)之台帳謄本已更名為原告所有。

(三)又上開三筆土地皆已於41年11月19日之前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當時之台灣省基隆市政府於41年11月19日發給原告之所有權狀可證。依民國35年11月26日行政院767 次會議決議通過之「附( 一) 台灣地籍釐整辦法」之第1 條:

「台灣地籍之釐整,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4 條:「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依照第1 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是原告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應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在案。詎上開3 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簿移載時,因地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漏未移載業於41年11月19日之前更名為原告所有及已為總登記之事實,仍登載上開土地全部均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嗣由被告於66年4 月28日以「代管期滿收歸國有」為原因,請求將本件土地併登記為國有,而地政機關不察,誤為尚未為總登記,而錯將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由原台灣信託株式會社逕改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四)原告發現上開錯誤登記後,於67年9 月29日檢附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更正,經基隆市政府查明事實,確認系爭3 筆土地66年7 月22日之國有登記為錯誤後,就基隆市○○區○○段○○○○○號(重測後為南新段

240 地號)於68年12月20日為更正登記。但就系爭同段之30-1及34-1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以因於67年間與鄰地(33-1、35-1、35-2、35-3、44-1、44-2、44-3、204-1 等地號)合併重測(77年2 月29日重測後併為「南新段」327 地號),且仍有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為由,表示無法立即完成更正登記手續。惟被告及基隆市政府允於系爭土地完成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以後,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之前身)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有67年10月27日「基隆市○○段○○○○○○○○○○○○○○○號道路用地處理協商會議」紀錄、基隆市政府68年9 月25日68基府地籍字第53528 號函暨71年5 月25日「基隆市00○○地○○○○○○段000000000 00 地號土地重測界址協調會」紀錄可證。上開南新段327 地號土地之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拖延十多年遲未完成,原告本於對被告及國家之信賴,相信被告及基隆市政府、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已受理原告67年間之申請,並已查明事實,允諾及同意為更正登記,故未再積極催促被告及基隆市政府等,直到97年間,原告整理所有土地資料時,發現系爭土地仍未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乃於102 年7 月4 日以行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儘速依職權更正。

(五)詎料,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接到原告上開催促辦理職權更正登記函後,先於102 年8 月6 日召開「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處理協商會議」,基隆市○○地○○○○於○○○○○○段000 地號土地之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已於89年12月13日完成(即原有「本案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依原登記簿轉載」之註記已於89年12月13日依土地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未決試行協商會議紀錄及基隆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調處小組委員會第三、四次會議決議辦理塗銷註記在案),但因被告反於其前之更正同意,以年代久遠為由,不同意會銜辦理更正登記,故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不同意依職權更正登記。因此,系爭土地迄無法完成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應視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土地持分為原告所有之總登記,則本於土地登記有絕對公信力之旨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原告得排除被告對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侵害,即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錯誤國有登記;又退而言之,本件緣於基隆市政府及其下屬地政事務所之作業錯誤,被告係不當得利,且前基隆市政府及其下屬地政事務所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前身原於68年間即均已同意系爭土地應更正持分額為原告所有,並已就其中原

29 -1 地號土地部分於68年完成更正登記在案,則就系爭原30 -1 、34-1地號土地被告何可再反於其承諾,拒絕會銜辦理更正登記。

(七)如按原30之1 地號面積為2317平方公尺,34之1 地號面積為450 平方公尺,依原告持分比例換算加總,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847.33平方公尺,復34之1 地號係先併入30之1 地號,再因合併重測而變更為基隆市○○區○○段○○○○ ○號(總面積5736平方公尺),故原告就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84

7.33/5736 。

(八)並聲明:

1、先位聲明: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已視為已完成總登記,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66年7 月22日所為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847.33/5736 之代管期滿收歸國有: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本於被告為不當得利及被告前同意更正登記,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847.33/5736 更正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查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上訴人係主張其向基隆港務局承租系爭碼頭,基隆港務局違約額外向其收取系爭管理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基隆港務局返還。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上字1474號判決、104 年度台抗字962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係本於所有權受被告侵害,而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等,應屬民事糾紛,本院自有審判權。

2、原告已依法換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視為依我國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完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實無理由;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及第164 號解釋意旨所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請求,並無消減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既已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換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依該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屬於依我國法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依前揭大法官釋字之意旨,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3、被告援引內政部函及行政院關於無人申請土地辦理原則,主張本件辦理登記為代管期滿收歸國有均無違誤云云,惟原告既已依法申請換發取得地政機關所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前揭「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規定,系爭土地視為已辦理總登記之土地,被告所引上開函等自與本件無關。又「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既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概括承繼該會社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台灣信託株式會社」即為原告,業如前述。本件土地登記簿既已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依據中華民國土地登記簿,其上已登載所有人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當屬原告已經被登載於我國之土地登記簿,本件自不生未據我國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而有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問題。

4、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被告於71年5 月25日參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基隆市00○○地○○○○○○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界址協調會」,會中作成決議被告同意及承諾,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原登記簿移載錯誤,俟前項土地完成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後,再辦理更正以結懸案,可見被告不僅承認其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持分額面積之債務,並同意及承諾俟土地完成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後給付之。是原告自得本於兩造之約定,請求給付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次查被告及基隆市政府等確認系爭土地等之66年7 月22日國有登記為錯誤後,就訴外之29之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新段240 地號)即於68年12月20日為更正登記。但就系爭30之1 及34之1地號二筆土地,則以因於67年間與鄰地仍有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為由,表示無法立即完成更正登記手續,需待土地重測界址糾紛解決後才可行使,故原告於斯時尚無法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又嗣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89年12月13日始完成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是原告於104 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5、退萬步言之,被告前已自承登記錯誤事實,並同意及承諾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按「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2434號判決可參)。次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2250號判決參照)基隆市政府早於41年即准予登記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於67年10月27日會同原告、被告及相關機關等召開協調會議,被告於該會議上自承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三筆土地因地政機關等收歸國有作業過程有誤,誤將原告應有部分亦登記為被告管有,應更正歸還原告所有,顯見被告已自承錯誤,嗣亦配合基隆市政府68基府地籍字第53528 號函,先更正訴外第29-1地號土地之登記;其後,被告亦參與包括原告在內之71年5 月25日協調會議,並作成決議同意及承諾:「…至華南銀行與國有財產局部分原登記移載錯誤,俟前向土地地完成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以後,再由地所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以結懸案。」綜上可知,原告係正當合理信賴土地所有權狀之效力,且被告已清楚知悉並表明本件屬於錯誤登記之情形,其與原告合意並承諾將歸還系爭土地,僅因土地重測作業,系爭土地仍需待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後再配合辦理,原告始認知被告會返還系爭土地。易言之,被告一再承認錯誤、配合更正前揭訴外29-1地號土地登記、以及參與協調會並同意、承諾歸還等等行為,已使原告信賴被告將會如實返還系爭土地,則縱使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有罹於時效之問題,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於誠信原則,本件亦應禁止被告行使時效抗辯。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曾就本件土地更正登記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無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基隆市○○地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就其中應有部分847.33/5736 塗銷「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登記,並更正為原告所有。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15號駁回原告之訴,嗣後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795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二)日據時期基隆市○○區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基隆市政府。而日據時期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於66年7 月5 日以代管期滿收歸國有為登記之原因,並於66年7 月22日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收歸國有之前,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重測後系爭34-1地號併入30-1地號,現合併臨地重測為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三)原告主張地政機關漏未移載41年11月19日更名為原告所有及已為總登記之事實,仍記載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故被告於66年4 月28日以「代管期滿收歸國有」為原因之土地登記有誤載,核屬對於系爭土地登記事件之爭執,應係行政訴訟事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且原告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獲判敗訴確定,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

2 之規定移送於行政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日據時期基隆市○○區000000000地號併入3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為「代管期滿收歸國有」,並於66年7 月22日登記。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應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定有明文。準此,「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應由地政機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無待乎聲請,此與「日產接收土地」之性質不同。又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內政部73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268655號函「

一、查日據時期會社土地之清理,應依本部66年6 月4 日台內地字第734216號函頒『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對於目前仍未辦理總登記之日據時期會社名義土地,則應依行政院62年4 月3 日台62內2860號函頒『逾總登記期間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辦理原則』規定辦理…」、行政院訂定逾總登記期間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辦理原則第1 點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成為國有土地。況且,系爭34-1、30-1地號土地於收歸國有前,均登記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則依上揭內政部73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268655號函示,地政機關依「逾總登記期間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辦理原則」辦理登記為代管期滿收歸國有,均無違誤,亦與登記簿所載相符,故縱使原告所持有之共有人土地所有權狀為真,原告未於公告期滿前提出異議,自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五)退步言,縱使原告請求塗銷登記有據,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雖登記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然我國民法於34年台灣光復時施行於台灣,依民法第757 條物權法定主義、第758 條物權登記生效要件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係指依我國法令即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言,系爭土地業於66年7 月5 日以「代管期滿收歸國有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縱系爭土地確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惟台灣信託株式會社並非依我國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參之上開判例意旨,渠等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時效之適用。而原告係於104 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物上請求權顯然已逾15年時效,並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應非有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土地登記等事件,係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私法上之權利而為請求,被告否認該等權利,是兩造間之紛爭自屬私權紛爭,本事件應為民事事件。雖兩造對系爭登記處分有爭執,惟此等事項之先決問題即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私權糾紛,若非以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效力為據者,受訴法院應得自行認定。故系爭登記處分非屬本件訴訟標的,即不應以之為判斷本事件性質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為民事事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查日據時期原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坐落基隆市仁愛區瀧川町字第29-1、30-1、34-1地號土地,光復後分依舊簿轉錄登記為基隆市○○區○○段○○○○○號(重測前土地面積登記為422 平方公尺)、30-1地號(重測前土地面積登記為2317平方公尺)、南榮段34-1地號(合併前土地面積登記為450 平方公尺),嗣系爭南榮段30-1、34-1號土地經地政機關於66年7 月22日以「代管期滿收歸國有」之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系爭34-1地號土地復於77年6 月9 日併入系爭30-1號土地並與臨地合併重測現變更登記為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土地登記面積為5736平方公尺),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者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謄本、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台灣信託株式會社(原屏東信託株式會社、大東信託株式會社及台灣興業信託株式會社合而為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於民國36年1 月16日奉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雨子署財銑字第04166 號訓令改組為前台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俟於36年5 月間又奉令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乙情,被告亦不爭執,而依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學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的承受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其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歷經合併前台灣信託株式會社之權利,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核無違誤。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依我國法令完成所有權登記,請求被告塗銷代管期滿收歸國有之土地登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已依我國法令完成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土地總登記,乃地籍之整理,屬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之物權。臺灣光復後,原權利人之權利義務,不因光復後之錯誤登記,而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地位,類此錯誤登記,侵害原權利人所有權之完滿,自得依據上揭民法規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以除去妨害,回復原來之權利狀態。次按行政院35年11月26日院會決議通過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規定:

「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又在土地法施行前,業經呈准依據單行法規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亦為35年4 月29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所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土地權利人應持在日據時期之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登記簿,即視為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

2.查系爭土地地號編定、合併重測及登記沿革事實,悉如上載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影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影本、臺灣省基隆市政府41年11月19日仁愛字第115 、117 號共有人土地所有權狀(即原證二、三)等文書未表爭執,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觀之上開文書內容,其中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係記載基隆市瀧川町字34-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沿革經過(最後取得者為臺灣興業信託株式會社)、借款設定登記沿革經過;其中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影本係記載基隆市瀧川町字30-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沿革經過(最後記載移轉所有權予臺灣興業信託株式會社,該會社名稱變更華南商業銀行);其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土地所有權狀其上記載「為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事據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縣市土地華南商業銀行聲請登記左記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准予登記合行發狀以憑執業此狀」等語。依上,原告確因法人合併而取得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系爭土地應屬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其後原告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而由改制前臺灣省基隆市政府於41年11月19日核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土地所有權狀共2 紙予原告乙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致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在案,核屬有據。是原告既依上開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土地所有權狀,應認其已依照我國法令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為所有權人,至為明確,要不因地政機關照舊簿轉錄,致漏載系爭土地業於41年11月19日登記共有人為原告而有影響。

3.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業依我國法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自非屬無人申報權利之無主土地,無論是否經主管機關以無主土地公告期滿,本均不得收歸國有,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因無人申報權利之無主土地,於公告期滿歸為國有云云,已屬不謀,顯非可採。況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之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要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重測合併為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土地面積登記為5736平方公尺),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其持分比例合併計算後,其應有部分面積應為847.33平方公尺【計算式:2317(即系爭30-1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1/3 (原告應有部分)+450 (即系爭34-1地號土地合併前登記面積)×1/6 (原告應有部分)=847.3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即847.33 /5736為國有之土地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