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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黃新城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吳飛龍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怡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堂輝前於民國96年11月17日訂立溫泉井工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訴外人劉堂輝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做「溫泉井鑽井工程」,原告依約已於97年7 、8 月間完工。因訴外人劉堂輝、連帶保證人劉德成未付工程款,就此原告曾與訴外人劉堂輝、劉德成成立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建上153 號和解筆錄可證,依和解內容可知,於工程款未清償完畢前,溫泉井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惟原告迄今未收到工程款。又於99年8 月5 日,訴外人劉堂輝、劉德成將溫泉井坐落之土地出售予被告,其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有系爭溫泉井使用權1/2 ,該約定僅係被告與訴外人劉堂輝、劉德成間之約定,對於原告而言,被告無系爭井所有權、使用權。

(二)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復按「…然該養魚設備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與同法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土地應屬並列之各別不動產,分別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該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養魚池設備,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養魚池設備必須使用該養魚池之地基。」「茲被上訴人利用該鐵架石棉瓦棚築造屋頂、天花板、牆壁,完成系爭房屋,已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造人,即取得其所有權。原鐵架、石棉瓦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0 條規定,即無單獨所有權之存在。」、「訟爭水井附著於訟爭養魚池內。該養魚池係以水泥鋼筋圍築而成之堅固物體,有固定性、水久性,費資頗鉅。在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養魚使用之經濟效益,核與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尚無不符。」「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市○○街○巷○號平房雖可分為『原有建物』及『增建部份』二者,然所謂『增建部份』是否得與『原有建物』分離而獨立成為另一定著物,抑僅屬於『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而已,事實審法院應就該建物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判斷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參。起訴狀所附溫泉井照片為原告在他處所施作,系爭溫泉井與照片內之溫泉井相同,依照片所示,可知系爭溫泉井「有固定性、永久性」,在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使用之經濟效益,核與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尚無不符,應為獨立之不動產。且依系爭溫泉井工程服務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

「工程款未付清前,水井之使用權及所有權均為承攬商所有。」並有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成、劉堂輝成立和解契約等件可證。惟被告亦主張其對系爭溫泉井有二分之一的權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溫泉井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三)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係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

153 號和解筆錄所示座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上溫泉井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劉堂輝、劉德成於99年8 月15日就基隆市○○區○○段○○○ ○號、486-1 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550,000 元後,即取得基隆市○○區○○段○○○ ○號、48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與訴外人(即地主)劉堂輝、劉德成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之際,訴外人劉德成向被告保證上開土地及溫泉井並無任何債務糾紛,土地及溫泉井之所有權人確係訴外人劉堂輝、劉德成。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溫泉井之所有權後,訴外人劉德成復於100 年3 月7 日簽具切結書,表示被告於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時,亦取得系爭溫泉井之所有權。而原告提出之99年8 月15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9條手寫之文字,為訴外人劉德成於102 年6 月15日加註,被告所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並無加註文字,是被告於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時,並不知道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成間有工程款未給付之情事。縱訴外人劉堂輝出賣上開土地時非系爭溫泉井所有權人,惟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劉堂輝間債務糾紛並不知情,被告亦得依民法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系爭溫泉井之所有權。

(二)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成等人系爭溫泉井之工程款涉訟,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153 號事件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劉德成願給付黃新城新台幣貳仟參佰零捌萬元…在劉德城清償完畢前,確認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溫泉井為黃新城所有。」,惟該和解筆錄並不拘束被告。

(三)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主物、從物二者,仍係獨立之動產或不動產,然附屬物者,係依附於原建築物,其構造上雖具有獨立性,然其使用上未具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再者,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溫泉井並無獨立性,亦無法獨立為交易及使用,因系爭溫泉井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再者,系爭溫泉井雖有抽水馬達、水管、電線等設施,此等設施亦屬動產,則依民法第881 條規定,此等設施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取得此等設施所有權。據此,被告吳飛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際,亦取得系爭溫泉井抽水馬達、水管、電線等設施之所有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於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溫泉井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顯已影響原告權益,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溫泉井工程服務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建上字第153 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真實,被告固就上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

1、系爭溫泉井即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物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而得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客體?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溫泉井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三)系爭溫泉井即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物,不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不得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客體: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又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767 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例如房屋、燈塔、橋樑皆是);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 參照)。民法第66條所稱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之物,如其附著情形已成為土地一部分者,如排水溝、水井堤防、高速公路、假山、魚池、隧道、地下道、柏油馬路等,應視為土地之一部分,而非土地之定著物(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年版177 頁;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76年版218 頁;劉得寬著、民法總則第154 頁)。即本件訟爭溫泉井即工作物是否得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標的,仍需視工作物其是否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並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且其是否具經濟上之目的、不易移動等要件觀之。

2、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未清償工程款前其為系爭溫泉井即工作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溫泉井為獨立之不動產,惟依上說明,工作物是否得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客體,仍需視其是否為土地構成部分,並具經濟上之目的、不易移動等加以判斷,要非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排除物權法定原則。觀之原告所提與本件系爭溫泉井相同之他處溫泉井照片,其井體結構密著於土地,雖以下套管水泥固定,並設置抽水馬達、集水管、電纜線等供水設備,似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系爭溫泉井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無法使之與土地分離,堪認非得獨立之定著物,要屬土地之一部分至明。況溫泉井之使用價值在於取用其內之溫泉,而非使用溫泉井本身,而是否得取用井內之溫泉,現行溫泉法規有特別規定及限制,在未取得溫泉水權前,不得自由取用,如有違反,即有相關罰鍰及停止利用規定,此時溫泉井便已喪失其通常之效用,顯見溫泉井之使用,重在得否取「溫泉」,而非對於溫泉井之直接支配權利,如承認其為定著物而認係不動產,即與物權法定主義之原則相悖。復觀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承攬商應依照契約條款及附錄之規定,提供操作鑽井成套設備,有效的執行所指定之鑽井工作,包括籌鑽、鑽進、下套管水泥、試水、完井及拆遷等工作」、第8 條:「一、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承攬商出具保固切結書抽水機保固一年,溫泉井井體結構保固三年…」、第15條第4 項:「本工程水權部分由業主自行辦理完成,…」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是依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可知原告提供者為鑿井服務,並於完工時交付之溫泉井井體結構與供水設備(含抽水馬達、抽水管、電纜線)等工作物,系爭溫泉井井體自不包含「溫泉水權」,其與供水設備本身均無法達成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溫泉井具有固定性、永久性,在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使用之經濟效益而屬不動產,不足為採。

4、綜上所述,系爭溫泉井不具構造獨立性及達成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乃係附合於系爭土地,屬土地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非得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客體。

(四)系爭溫泉井既非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客體,原告自不對系爭溫泉井主張所有權,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庸再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訟爭溫泉井所有權為其單獨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5,104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