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被 告 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ublic Company法定代理人 Sumate Tanthuwanit被 告 Pibooun Porrmrat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代理人 方意欣
楊思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ublic CompanyLimited為依泰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設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PiboounPorrmrat則為泰國籍,是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而按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審判權,依法院地法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Pibooun Porrmrat即被告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ublic Company Limited僱用之船長駕駛之船舶「Ratha Bhum(宏發輪)」(下稱系爭船舶)撞損原告所有,設置於基隆港之編號BC901號橋式機(下稱系爭橋式機),致其受有租金及營業利益損失等損害,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者,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一般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ublicCompany Limited及被告Pibooun Porrmrat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4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一)被告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ublic Company Limited所有,由被告Pibooun Porrmrat即被告Regional ContainerLines Public Company Limited僱用之船長駕駛之系爭船舶,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上午約7時45分靠泊基隆港東八號碼頭之際,左船艏侵入碼頭岸肩、擦撞岸肩設備,造成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所有之碼頭護舷碰墊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橋式機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橋式機與船席是港埠營運的命脈,系爭橋式機於系爭事故後即因遭撞損而停用,使得原告對於所營運碼頭之整體橋式機維修計畫與船席調度連帶受到影響。在遲遲未見被告等修復之情況下,原告遂先委請「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技師進行安全評估與檢測,確認船頭撞擊到系爭橋式機,並以撞擊點推擠拖曳系爭橋式機,在橋式機處於煞車狀況下,強行移動約3公尺,撞擊點共兩處,造成橋式機腳柱於撞擊處之鋼鈑局部凹陷變形、及海測下橫樑擠壓變形,原告因而支出技師檢測公證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續在技師建議之補強方式下,由「宗華實業」進行修復,修復期間共117天(101年12月14日-102年4月10日),整修及驗收完成費用共計959,648元。
2.系爭橋式機租金2,805,260元:系爭橋式機係原告向基隆港務分公司以87,514,519元價購,依原告與基隆港務分公司間之約定,價購機具設備金額分10年攤還,而系爭橋式機受損期間應攤還之金額,原告業已繳納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橋式機受損,施工期間117日無法使用而仍必須繳納之分攤額2,805,260元【計算式:8,751,452(元/年)÷365(日)×117(日)=2,805,260(元)】。
3.系爭橋式機總寬30.5公尺碼頭租金857,791元: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東八碼頭,為原告向基隆港務分公司所承租使用,依原告與基隆港務分公司間之約定,碰撞事故遭受之損害並不屬於得減免租金之事由,而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原告繳納之東八碼頭全年租金為21,061,438元,平均每日租金57,703元【計算式:21,061,438(元/全年)÷365(日)=57,703(元)】,以施工期間117日、施工影響區域
30.5公尺計算,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碼頭區域,卻須繳納碼頭租金之損害為857,971元【計算式:57,703(元/日)÷240(公尺)×30.5(公尺)×117(日)=857,971(元)】(依前開計算式所得出金額為857,971元,惟原告當初索賠函誤寫成857,791元,考量差距不大,仍以當初向被告等發函索賠之金額作為本件本項損害之請求金額)。
4.營業損失9,924,940元:
(1)依原告公司原本配置之9台橋式機,正常運轉時能互相支援,發揮作業效率,可以加速貨櫃裝卸時間,減少船舶滯港時間,惟系爭橋式機遭被告等撞損,原告配置9台橋式機在調度上、操作能量上、作業效率上可得預期之利益,要難謂無影響,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被告等自應填補原告此一所失利益。
(2)原告此項營業損失之所失利益,計算方式如下:自系爭橋式機遭撞損以迄修復完成期間,即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4月10日,原告公司總作業櫃數為139,116箱,以9台橋式機計算,每台橋式機之平均作業櫃數為15,457箱【計算式:(23,825+37,143+26,674+38,232+13,242)÷9=15,457(箱/台)】,而101年12月原告公司貨櫃之單櫃營收為2,778.74元、102年1月之單櫃營收為2,815.50元、102年2月之單櫃營收為2,792.26元、102年3月之單櫃營收為2,827.65元、102年4月之單櫃營收為2,745.50元,系爭橋式機受損期間,單櫃營收之平均值為2,791.93元【計算式:(2,778.74+2,815.50+2,792.26+2,827.65+2,745.50)÷5=2,791.93(元/箱)】。依財政部公告之「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公司之淨利率為23%,故單櫃營收淨額為642.1元【計算式:2,791.93×23%=642.1(元)】。綜上,原告所失利益之計算應以單櫃營收淨額與每台橋式機平均作業櫃數兩相乘後加總,共計9,924,940元【計算式:642.1(元/箱)×15,457(箱)=9,924,940(元)】。
(二)被告Regional Container LinesPublic Company Limited為系爭船舶之登記船舶所有人,被告Pibooun Porrmrat為系爭船舶之船長,系爭船舶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Pibooun Porrmrat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ublicCompany Limited對船長即被告Pibooun Porrmrat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且為被告Pibooun Porrmrat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與被告PiboounPorrmrat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103年7月21日將原告公司103年7月17日103聯字第0704號求償函(下稱系爭求償函)中英文版本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等之代理人夏福祥,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又系爭求償函之受文者以「Regional Container Lines屬輪「宏發輪」(RATHA BHUM)」 表示,是指向旨述案件應負責任之人求償之意,自然包括肇事船之船舶所有人及船長在內。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03年7月21日向被告等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請求賠償,並經被告等之代表/代理人於同日收受索賠函及相關單據、文件,消滅時效已中斷,原告並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效。
(2)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即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檢定社)之夏福祥處理系爭事故並無代為及代受所有意思表示之權,惟代受意思表示並非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列舉之行為,無須委任人之特別授權始得為之。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The Swedish Club(下稱瑞典船東互保協會),經由被告等2人之通知,依據所承保之保險單、船東責任險規則,代表船東及船長委任公證人、律師及其他人進行調查、法律程序及其他與此相關事項;此外,依本件保險人即瑞典船東互保協會之保險規則,保險人為船東及船長之代表,其受領意思表示即為被告等受領意思表示。故本件保險人瑞典船東互保協會依據保險契約,受被告船東及船長之委任,而為其等之代表或代理人,而台灣海運企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海運公司)又為瑞典船東互保協會在台灣之代表,訴外人中華海事檢定社之夏福祥係受台灣海運公司委託處理系爭事故,並代表被告等出席暨見證碰墊修復竣工驗收,而「東八碼頭第3~4號樁間(第8號)護舷碰墊修復竣工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紀錄)亦載明:「船方代表:中華海事(公證)夏福祥(witness only)」。訴外人夏福祥既係受概括委任處理本件碰撞事宜,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收受原告之求償函件後,已傳給台灣海運公司,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並未到達被告等2人,不足採取。
(3)退步言,訴外人夏福祥、台灣海運、瑞典船東互保協會縱使非被告等之代表/代理人,亦為被告等二人之受領使者:
系爭船舶完成卸載作業後即離港,原告並無管道可聯繫被告等二人,復基於本件橋式機損壞之會勘、後續修復、修理費用等事宜均係由訴外人夏福祥代表船方與原告接洽,夏福祥收到求償文件後亦回覆原告會交給相關單位等客觀情狀,顯然被告等二人就橋式機損壞事宜,必須藉由夏福祥受領原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等縱未明示授權夏福祥、抑或夏福祥再轉交之台灣海運公司、瑞典船東互保協會受領原告之意思,至少依其情狀可認已有默示之授權;且夏福祥作為處理本件調查損害之公證人,為被告等2人在基隆港務分公司碰墊修復竣工驗收之船方代表,依社會通念與航運習慣,就本件損害之相關意思表示,亦應認同時有受領意思之權限而為受領使者(消極使者)。原告求償之意思表示已確實到達被告等2人之受領使者夏福祥、台灣海運公司、瑞典船東互保協會,即已發生意思表示達到被告等2人之效力,縱使受領使者有未積極傳達或延誤傳達之情形,此一風險,應由使用受領使者之被告等2人承擔之,不影響原告已於時效內到達被告等2人之意思表示。
(4)縱使原告對被告Pibooun Proomrat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ublic Co., Ltd.辯稱其身為僱用人,自得援引受僱人即被告Pibooun Proomrat之時效抗辯,亦不當然成立。在被害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僱用人行使侵權賠償請求權時,被害人已證明其要件,而僱用人以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時,僱用人至少應就其免責事由,即時效完成之事實及受僱人就該損害應負全部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原告遲至104年1月1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本件即使原告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1.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7月21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寄送系爭求償函予被告,惟系爭求償函受文者並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從未收到系爭求償函。且被告Pibooun Proomrat亦非受文者,即至少原告對被告Pibooun Proomrat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被告2人均未曾收受系爭求償函(無論中文版或英文版)。原告應先證明其確實有將系爭求償函送達予被告等,以及送達之日期時間,否則本件即罹於時效。
2.訴外人瑞典船東互保協會、中華海事檢定社、台灣海運公司,均未受被告2人授權收受法律文件:
(1)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原告係將系爭求償函以電子郵件形式寄給中華海事檢定社之夏福祥。然中華海事檢定社之所營事業,均為公證、檢定業務,不包含可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接受意思表示之業務。況且,被告RegionalContainer Lines Public Co., Ltd.和被告PiboounProomrat從未授權中華海事檢定社,可代表被告等收受原告之請求。被告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ublic Co.,Ltd.和Pibooun Proomrat也從未自中華海事檢定社收受系爭求償函或系爭電子郵件。證人夏福祥亦已到庭明確證稱,其係受「船東之保險公司」委託,處理「調查損壞原因、受損範圍」,且其與被告2人間並無授權關係,亦未曾將原告之請求文件轉送給被告2人,則證人僅得於前開「受委託事項之範圍」內,辦理「保險公司」所委託之事項,而不及於其他,此觀諸證人夏福祥次系爭驗收紀錄中夏福祥特別加註「witness only」(僅作為證人身分)亦明。且中華海事檢定社及夏福祥之委託人乃台灣海運公司,並非本件保險人瑞典船東互協會,又退一步言,縱可認中華海事檢定社係受瑞典船東互協會委託調查本件事故之原因及損失範圍,其委託人充其量亦係瑞典船東互保協會,而非船東或船長,則原告所稱夏福祥有為本件「船東」及「船長」收受索賠信函之「概括授權」,即非有據,原告向證人夏福祥發出之系爭求償函及電子郵件,並無中斷本件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2)況船東互保協會(P&I Club)與船東乃不同實體,就同一事故,各有不同立場及不同角色,其保賠原則為Pay to bePaid,即船東自己應先賠付予第三人,船東互保協會始依承保規則補償船東之損失,是以船東是否同意和解、是否接受請求,乃船東自己之決定,船東互保協會並無越俎代庖之權利。而船東也可能於事故原因釐清後,確認非承保事故而不予補償,故船東互保協會於事故發生時,居於保險人之角色,委派公證人就事故原因、損失範圍進行調查,此乃船東互保協會自為委託人,委託第三人就該「委任事項」,在「受任範圍內」為一定之行為,而與船東無關,船東互保協會(保險人)委託之人,並非即得視為被保險人委託之人,二者身份有別,此亦為實務界一再肯認之原則。至於原告提出之瑞典船東互保協會保險規則,係2016/2017年版本,並非事件發生時之版本;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保險規則第7條,係
FD & D Insurance Rule (Freight Demurrage & DefenseInsurance Rule,運費、延滯費用和辯護費用之保險規則),與本件事故完全無關,故該保險規則顯然不得作成被告等已授權保險公司代為受領意思表示或法律文件之證據。且依據與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確定判決相同之道理,原告求償之文件縱已送達給保險公司,亦不等同於送達被告二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3)原告又謂縱夏福祥不能認係被告2人之代理人或委託人,至少夏福祥亦可認為是彼二者之「受領使者」,故於受領使者受領意思表示時,即發生到達之效力。惟所謂「受領使者」,乃指「有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者」。惟在本件,被告等皆從未授予夏福祥此等「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此為夏福祥所明確證述在案,故其縱曾受領系爭求償函,亦不能認該請求之意思表示已於103年11月7日到達被告等。
3.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曾對被告Regional Container LinesPublic Company Limited為請求,惟被告Pibooun Proomrat於101年12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於原告製作之DamageReport(下稱系爭損害報告)上簽名,足見原告於事發當日即知悉侵權行為人和受有損害,但原告於10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對被告Pibooun Proomrat請求,系爭求償函或系爭電子郵件皆未提及被告Pibooun Proomrat,且中華海事檢定社、台灣海運公司和瑞典船東互保協會均不可能代表被告Pibooun Proomrat。故原告縱然對被告PiboounProomrat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RegionalContainer Lines Public Company Limited為被告PiboounProomrat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和民法第276條第2項,以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要旨,亦有權援引被告Regional Containier Lines Public CompanyLimited之時效抗辯。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金額之計算:
1.系爭橋式機租金2,805,260元:原告與基隆港務局並未就系爭橋式機之使用訂定租約,而每年攤付基隆港務局80,018,969元,為原告向基隆港務局購買系爭橋式機之對價,並非該機器之每日租金。且不論是否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皆須支付該等費用予基隆港務局,足見該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2.系爭橋式機之碼頭租金857,791元:原告雖以總寬30.5公尺計算系爭橋式機之碼頭租金損失,惟原告並未說明東八碼頭上究有幾支橋式機,且以30.5公尺計算租金之依據為何?其計算是否合理,即非無疑。
3.營業損失9,924,940元:系爭橋式機修復期間,並非所有橋式機之作業負荷都屬滿載,故倘系爭橋式機無法作業,原告仍可調配其他橋式機完成其櫃場內之貨櫃裝卸作業,即其作業之總量並無減少,即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營業損失。惟原告迄未舉證其於上開期間究因系爭橋式機無法作業,而損失多少貨櫃之裝卸生意,即逕以其櫃場平均每台橋式機之作業量作為估算其營運損失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
四、經查,被告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ublic CompanyLimited所有,由被告即被告Regional Container LinesPublic Company Limited僱用之船長Pibooun Porrmrat駕駛之船舶Ratha Bhum(宏發輪),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約7時45分靠泊基隆港東八號碼頭之際,左船艏侵入碼頭岸肩、擦撞岸肩設備,造成碼頭護舷碰墊損壞、原告所有之編號BC901之橋式機受損等事實,有Damage Report(系爭損害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頁)、系爭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頁)、基隆港務分公司以104年7月13日基港港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事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8頁)、「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東岸貨櫃儲運場』租賃經營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7至45頁)、基隆港務分公司105年5月23日基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31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民事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參照)。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橋式機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等則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經查:
(一)系爭船舶於101年12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即於同日發出系爭損害報告,通知系爭船舶之船長即被告PiboounPorrmrat系爭橋式機受損,並表示保留對系爭船舶因系爭事故致生所有費用之請求權之事實,有系爭損害報告附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知悉系爭船舶為被告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ublic CompanyLimited所有,足見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有損害,並知悉被告2人即為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101年12月14日起算2年。
(二)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3年7月21日以系爭求償函為系爭電子郵件之附件,送達予被告等2人之代理人或使者,即訴外人中華海事檢定社之公證人夏福祥,而為請求,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前揭請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之損害請求權並未罹未2年之時效云云,惟按:
1.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67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海事檢定社受訴外人台灣海運公司之委任處理系爭事故,訴外人台灣海運公司又為訴外人瑞典船東協會之代表或代理人,訴外人瑞典船東互保協會依據保險契約則為被告2人之受任人,是訴外人夏福祥為被告等之代理人,有代被告等收受意思表示之權限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可採。況查,關於證人夏福祥受委任之對象及事務,業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受船東(即被告)的保險公司委託處理調查損壞原因、受損範圍。」、「(問:有無直接跟被告公司或船長聯繫過?)沒有。但是在船上調查的時候有跟船長見過面。」、「(問:有無受船長或被告公司委託處理這件事?)沒有。我完全受保險公司委託。」、「(問:證人受到保險公司委託後,作了哪些工作?)收到委託後,到上船調查,我忘記那時候船有沒有離開基隆港聯興的碼頭。橋式機損壞有會勘,碼頭損壞也有會勘。會勘後回報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公司指示處理,如後續損壞範圍的報告,確認之後如果要修理,就評估修理費用。」、「(問:原告跟證人接洽的內容、事項,有無要求證人轉交船東、船長,或原告就認為證人就是代表人?)沒有,我只負責將文件還給我的委託人,台灣海運。保險公司是國外的保險公司,在台灣的代理人為台灣海運企業服務有限公司。」、「(問:證人跟原告談的結果有無對被告即船東匯報過?)沒有。」、「信件(即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大意為:因為有損害,所以問一些相關的進度,我只負責將該內容傳給我的委託人即台灣海運。」、「(問:原證八第二頁電子郵件「Well note and we willrelay to concerned parties」為何意?)把電子郵件傳給我的委託人,只有台灣海運,不包含被告,parties是誤寫。我只有在船上跟被告碰過面,沒有跟被告接洽過。」、「(問:證人稱有跟聯興公司有接觸,到現場與聯興公司接觸時證人是如何表示自己身份?)在現場的時候我是說我是代表中華海事檢定社過來,代表船東的保險公司。基於業界慣例,船東發生事情會通報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找公正單位鑑定,我不會特別說我是代表船東的保險公司。」、「(問:依照業界慣例,有無船東直接委任海事檢定社?)這種情況很少,若是船東委任,因為船長代表船東,我們會要求船長寫委任書、「(問:證人是否記得在現場有無說過是受船東的保險公司委任而到場?)不記得,但我的確沒有說我是船東委任的。一般來說,當事人的電子郵件就會直接傳給我的委託人,後續就是他們去處理。」、「本件是台灣海運透過是電子郵件跟電話委託我,我就直接去處理。」等語(見本院 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夏福祥及其所屬之訴外人中華海事檢定社係受訴外人台灣海運公司委任「調查損壞原因、受損範圍」,而未獲得任何代被告等「與原告洽談系爭事故賠償事宜」或「處理系爭事故」之授權,亦未向原告自稱被告等之代理人。又查,被告RegionalContainer Lines Public Company Limited與訴外人船東互保協會訂有保險契約,契約之被保險人即為被告RegionalContainer Lines Public Company Limited,保險契約內容則為一體適用於所有被保險人之保險規則「2012/13 TheSwedish Club Rules for P&I Insurance/Rules for PD&DInsurance/Articles of Association」(下稱系爭保險規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不僅未能舉出系爭保險規則有何約定授權保險人即瑞典船東互保協會,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代理被保險人即被告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ublic CompanyLimited,甚至保險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PiboounPorrmrat,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洽談賠償事宜,且觀諸系爭保險規則第2條「除非船東互保協會別有決定,協會之承保範圍僅限會員(即被保險人)已支付之賠償金額、成本及費用總和(Unless the Association otherwise decides theMember is only covered in respect of such sums as he
has paid to discharge liabilities, costs or expensesreferred to in ChatperⅡ.)」之約定,足徵訴外人瑞典船東互保協會之承保責任並非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代被保險人履行其損害賠償義務,而係於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後,依審查結果決定是否理賠及理賠範圍,其就保險事故之利害關係及立場與被保險人並非完全相同,且其委託公證人調查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及所致損害,係為自己日後理賠決定之作成,與被保險人是否賠償、如何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並無關聯,自不得以瑞典船東協會為被告Regional ContainerLines Public Company Limited之保險人,即謂其當然有權代被告2人處理對原告損害賠償事宜,是縱訴外人夏福祥及中華海事檢定社受訴外人瑞典船東互保協會委任調查系爭事故,其等亦非被告等就系爭事故賠償事宜之代理人,原告前揭主張,自非有理。
2.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等縱未明示授權夏福祥、台灣海運公司、瑞典船東互保協會受領原告之意思,至少依其情狀可認已有默示之授權;且夏福祥作為處理本件調查損害之公證人,為被告等2人在基隆港務分公司碰墊修復竣工驗收之船方代表,依社會通念與航運習慣,就本件損害之相關意思表示,亦應認同時有受領意思之權限而為受領使者云云,惟亦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航運習慣」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夏福祥前揭證言,其既未受被告等委任處理系爭事故賠償事宜,亦從未與被告等洽談相關事項,更未於進行系爭事故調查時,向原告表示其係代表或代理被告2人,且航運實務上亦少有船東或船長委託公證人調查保險事故,至證人夏福祥雖於被告Regional Container LinesPublic Company Limited修復因系爭事故毀損之護舷碰墊後,基隆港務分公司驗收時,在系爭驗收紀錄「船方代表:中華海事(公證)」欄末簽名,惟其亦於簽名之後加註「witness only」,以表示僅係到場見證等事實,有系爭驗收紀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夏福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碼頭碰墊修復完畢,與橋式機無關,這個文件(即系爭驗收紀錄)不是我準備的,上面寫的我不是代表船方,只是見證修復完畢這件事」、「(問:何人通知證人到現?何人授權證人見證?)保險公司」、「我只是受保險公司委託到現場確認修復情形」等語甚詳(見本院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夏福祥確僅係受訴外人台灣海運公司委任確認修復情形,不得以系爭驗收紀錄上「船方代表」之用語,遽謂證人夏福祥為上開護舷碰墊修復竣工之「船方代表」。準此,證人夏福祥既非前揭護舷碰墊修復驗收之被告代理人,又未曾就系爭事故代被告與原告洽談被告之賠償責任,而依系爭保險規則,訴外人瑞典船東互保協會並不為被保險人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此等保險規則又係一體適用於被保險人,而應為航運業所周知之事實,亦均如前述,益徵本件並無任何「情狀」或「社會通念」足認證人夏福祥或訴外人台灣海運公司或瑞典船東互保協會,就被告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事項,為有代被告2人受領意思表示權限之使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係自101年12月14日起算2年,而原告雖於103年7月21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寄送系爭求償函予證人夏福祥,惟證人夏福祥並無代被告2人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而原告復未以其他方式向被告2人為請求,則其遲至104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等辯稱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74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