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張許綉卿訴訟代理人 張耀祥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六六之一、一六七之一、八五二之一、八五三之二、八五五之一、八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一一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六三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四‧六一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七‧九六平方公尺、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一四二‧八二平方公尺、附圖編號L部分,面積四二七‧二五平方公尺、附圖編號M部分,面積一三‧七四平方公尺、附圖編號N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附圖編號O部分,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附圖編號P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地上物之種類詳如附表「使用現況」所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第二項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張許綉卿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166-1、167-1、852-1、853-2、855-1、855-2地號土地(下分稱166-1地號土地、167-1地號土地、852-1地號土地、853-2地號土地、855-1地號土地、85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鐵皮屋及基隆市○○區○○路○○巷○○○號鐵皮屋、貨櫃屋、搭棚、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97元。嗣於訴訟中,按實測結果,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P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8,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8元。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金錢給付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實際上由原告負責管理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租賃土地)原為訴外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客運)所有,被告張許綉卿於95年間向台汽客運承租部分系爭租賃土地,作為經營海洋停車場之用,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共3年,系爭租約第九點並明載:「租期屆滿即為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等語,則系爭租約即於98年6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當然終止,不待通知,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租賃土地之正當權源。嗣台汽客運於98年9月21日將系爭租賃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並因分割而增加166-1地號土地、852-1地號土地、853-2地號土地,惟經原告清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除無權占用原租賃之166-1地號土地、852-1地號土地、853-2地號土地外,亦無權占有早屬原告管理之167-1地號土地、855-1地號土地、855-2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原告既為前揭6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便於敘述,以下均以原告為所有權人稱之),屢經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均藉詞拖延,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1月止(其中855-2地號土地,應加計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8,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608元(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前與台汽客運就系爭租約每幾年就換一次約,並每半年繳納一次租金,嗣台汽客運將系爭租賃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未就系爭租賃土地與原告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亦未就系爭租約再行換約。惟系爭租賃土地迄今仍供被告作為經營海洋停車場之用,且被告在105年1月29日前仍陸續每半年繳納租金與原告,原告亦有收執,且原告之承辦人員稱被告所繳納之費用屬租金性質,因此,系爭租約縱租賃期限已屆滿,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為系爭租賃土地之使用,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據報載系爭土地要暫緩開發,故請原告高抬貴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15幀、高源地政士事務所99年1月7日(九十八)源估宜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暨土地附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基隆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基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稅務局104年9月18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回覆單暨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範圍,測量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其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P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有本院105年1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4張、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6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除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僅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⒉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租賃土地與台汽客運簽訂之系爭租約,
租賃期限固已屆滿,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為系爭租賃土地之使用,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或將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觀諸兩造不爭之系爭租約第九條明載:「租期屆滿即為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等語,堪認台汽客運已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向被告預為明示不再續租,已足以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被告與台汽客運間之系爭租約已於98年6月30日因租期屆期而當然終止。嗣後台汽客運於98年9月21日將系爭租賃土地贈與並移轉予原告,被告曾於99年3月2日向原告辦理申請承租系爭租賃土地(收件編號:099DA0000000號)事宜,惟被告無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其於82年7月21日前即為占有使用系爭租賃土地之證明文件,原告乃以被告逾期未補正而註銷其承租申請,並要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行為外,並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原告依此亦寄發給被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而該通知書上所載之應繳種類載明係「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有兩造不爭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9年7月5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深知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乃轉而向新管理機關即原告申請承租,因未能補正相關資料而遭註銷,並因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繳納使用補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存在,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P所示之部分,且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構成無權占有。準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在102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1,9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附卷供參;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交通便利,且相鄰土地之經濟尚屬繁榮,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實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1月止(其中855-2地號土地,應加計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8,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608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38,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8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6,58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2,200元及測量費用4,380元、複丈費用20,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表(「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位置」之編號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占用基隆│位置 │使用現況│申報地價│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年7月至104 │104年7月至11月││ │市安樂區├───┤ │102年1月│ │年6月(共計12月│(共計5月)之相 ││ │麥金段土│面積 │ │(新臺幣)│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之相當於租金 │當於租金之不當││ │地地號 │ │ │ │價×5%/12月(新臺幣/元以 │之不當得利總金│得利總金額(新││ │ │ │ │ │下4捨5入) │額(新臺幣/元 │臺幣/元以下4捨││ │ │ │ │ │ │以下4捨5入) │5入) │├──┼────┼───┼────┼────┼────────────┼───────┼───────┤│1 │166-1 │A │水泥地 │1,900元 │(105.11+35.63)×1,900元│ │1,114元×5月=││ │ ├───┤ │ │×5% /12月=1,114元 │ │5,570元 ││ │ │105.11│ │ │ │ │ ││ │ ├───┼────┤ │ │ │ ││ │ │B │麥金路11│ │ │ │ ││ │ ├───┤巷2-2號 │ │ │ │ ││ │ │35.63 │ │ │ │ │ │├──┼────┼───┼────┼────┼────────────┼───────┼───────┤│2 │167-1 │C │麥金路11│1,900元 │(4.61+0.36)×1,900元×5│ │39元×5月=195││ │ ├───┤巷2-2號 │ │%/12月=39元 │ │元 ││ │ │4.61 │ │ │ │ │ ││ │ ├───┼────┤ │ │ │ ││ │ │D │水泥地 │ │ │ │ ││ │ ├───┤ │ │ │ │ ││ │ │0.36 │ │ │ │ │ │├──┼────┼───┼────┼────┼────────────┼───────┼───────┤│3 │852-1 │E │麥金路11│1,900元 │(0.98+117.96+100.76+0│ │1,750元×5月=││ │ ├───┤巷4-2號 │ │.76+0.69)×1,900元×5%/│ │8,750元 ││ │ │0.98 │ │ │12月=1,750元 │ │ ││ │ ├───┼────┤ │ │ │ ││ │ │F │水泥地 │ │ │ │ ││ │ ├───┤ │ │ │ │ ││ │ │117.96│ │ │ │ │ ││ │ ├───┼────┤ │ │ │ ││ │ │G │麥金路11│ │ │ │ ││ │ ├───┤巷2-2號 │ │ │ │ ││ │ │100.76│ │ │ │ │ ││ │ ├───┼────┤ │ │ │ ││ │ │H │廁所 │ │ │ │ ││ │ ├───┤ │ │ │ │ ││ │ │0.76 │ │ │ │ │ ││ │ ├───┼────┤ │ │ │ ││ │ │I │貨櫃屋 │ │ │ │ ││ │ ├───┤ │ │ │ │ ││ │ │0.69 │ │ │ │ │ │├──┼────┼───┼────┼────┼────────────┼───────┼───────┤│4 │855-2 │J │麥金路11│1,900元 │0.28×1,900元×5%/12月=│2元×12月=24 │2元×5月=10元││ │ ├───┤巷2-2號 │ │2元 │元 │ ││ │ │0.28 │ │ │ │ │ │├──┼────┼───┼────┼────┼────────────┼───────┼───────┤│5 │853-2 │K │麥金路11│1,900元 │(142.82+427.25+13.74+│ │4,634元×5月=││ │ ├───┤巷4-2號 │ │1.57)×1,900元×5%/12月 │ │23,170元 ││ │ │142.82│ │ │=4,634元 │ │ ││ │ ├───┼────┤ │ │ │ ││ │ │L │水泥地 │ │ │ │ ││ │ ├───┤ │ │ │ │ ││ │ │427.25│ │ │ │ │ ││ │ ├───┼────┤ │ │ │ ││ │ │M │貨櫃屋 │ │ │ │ ││ │ ├───┤ │ │ │ │ ││ │ │13.74 │ │ │ │ │ ││ │ ├───┼────┤ │ │ │ ││ │ │N │鐵皮屋 │ │ │ │ ││ │ ├───┤ │ │ │ │ ││ │ │1.57 │ │ │ │ │ │├──┼────┼───┼────┼────┼────────────┼───────┼───────┤│6 │855-1 │O │鐵皮屋 │1,900元 │(3.76+5.05)×1,900元×5│ │69元×5月=345││ │ ├───┤ │ │%/12月=69元 │ │元 ││ │ │3.76 │ │ │ │ │ ││ │ ├───┼────┤ │ │ │ ││ │ │P │水泥地 │ │ │ │ ││ │ ├───┤ │ │ │ │ ││ │ │5.05 │ │ │ │ │ │├──┼────┼───┼────┴────┼────────────┼───────┼───────┤│小計│ │961.33│ │7,608元 │24元 │38,040元 │├──┼────┴───┴─────────┴────────────┼───────┴───────┤│總計│ │38,0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