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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藍楊小靜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被 告 簡文發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3所示之14筆土地,係原告於民國69年間向訴外人魏阿

益所購買,買賣價金已全數付清,惟因土地地目係田、旱為農業用地,而原告並不具自耕能力,因此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魏阿益於83年12月3 日書立承諾書承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不受民法第125條有關15年規定之限制。

㈡嗣原告於84年6月間經簡阿昌之仲介,將附表3所示14筆土地

連同原告另向他人購買之附表4所示之3筆土地(地目:旱地)共17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92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邱福地,然因系爭17 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均非原告,訴外人邱福地因此保留價金500 萬元之尾款未為給付,並於85年1 月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要求原告於簽訂日起1 年內備齊移轉證明文件交付其辦理產權移轉相關事宜。

㈢因原告不具備自耕能力,遲遲無法將系爭17筆土地登記為原

告所有,原告遂於88年5月26 日與具備自耕能力之簡阿昌在代書黃振明之見證下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17筆土地信託登記在簡阿昌名下,惟為確保簡阿昌確實履行信託義務,故在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將系爭17筆土地信託登記在簡阿昌名義之同時,簡阿昌同意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㈣簡阿昌於102年5月24日死亡,經由繼承人簡文發即被告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7筆土地之信託關係已因受託人簡阿昌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7筆土地。詎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17筆土地中如附表2所示土地(其中128-1、190-3、190-4、190-5、190-6、191-1、193-1地號,係分別於96年2月15日由128、190、191、193地號逕為分割)以新臺幣(下同)1,330萬7,440元出售予訴外人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山村公司)。縱認系爭17筆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因簡阿昌死亡而消滅,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767條、第226條、第179條、第181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與信託法相關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勝訴判決。

㈥對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⑴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3 年度上字第

144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調查明確,復為被告於該案中所不爭執,被告於本件訴訟竟翻異主張,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顯無理由。

⑵系爭協議書除標題為「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前言記載:

「茲為甲乙雙方因土地信託登記特立本協議書‧‧‧」已表明為「土地信託登記」之性質外,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

「乙方同意無償條件出具名由甲方信託登記予乙方名義為上述十七筆農地之所有權人」,更表明簡阿昌僅為「出具名義」供原告「信託登記」之人,顯然簡阿昌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實質上所有權人。對照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持有該信託登記予乙方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應於甲方處理該土地(即出售、設定、出租、典讓等)時,負責備齊各項證件無償即時交予甲方絕無異議,其期限不受民法第125條有關15 年期限之限制」,約定簡阿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原告保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及收益權,簡阿昌必須配合原告,更可認定簡阿昌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實質上所有權人。

⑶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本信託登記予乙方之土地,‧

‧‧乙方承諾若邱福地先生違約不買時,同意以每甲地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代售本信託登記之土地絕無異議。乙方承諾自簽定本協議書日起催促邱福地先生於參個月內履約,否則願按前述價款代售甲方之信託登記予乙方之十七筆土地,並付清購地價款」係授權簡阿昌得以最低每甲23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惟系爭協議書第4 條已載明簡阿昌係「代售」系爭土地,附表2所示土地已由被告以1,330萬7,440 元出售,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自應將代售所得如數給付予原告。被告主張其僅負有給付原告每甲地230 萬元之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⑷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

,而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係在簡阿昌於102年5月24日死亡時消滅,至原告起訴時止不超過3 年。則原告在信託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系爭附表2所示土地之出售價金,均未罹於時效。縱認為信託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終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有權代售系爭土地,惟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將系爭附表2所示土地出售予美山村公司之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交付所收取之金錢,原告之金錢交付請求權應自102年9月起算消滅時效,顯然亦未罹於時效,被告之主張誠非可採。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迄至102年5月24日簡阿昌因病過世前,

簡阿昌均居住於貢寮地區同一處所,從未搬遷,此為原告所明知,然於多年以來原告從未向簡阿昌或其繼承人主張任何給付購地款或違約責任,直至原告知悉簡阿昌過世後,原告方提出主張,原告起訴主張是否為真實,容有疑義,被告否認系爭協議形式之真正。

㈡依系爭協議第4 條所載:「‧‧‧乙方(即簡阿昌)承諾自簽

訂本協議書日起催促邱福地於參個月內履約,否則願按前述價款代售甲方(即原告)之信託登記予乙方(即簡阿昌)之十七筆土地,並付清購地價款。」可知,如簡阿昌於系爭協議書簽訂起3個月(88年8月26日)無法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訴外人邱福地,而無法拿到邱福地之尾款500 萬元,即應負擔購地價款之責任。然兩造嗣後竟於90年1月4日,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此舉與系爭協議書,簡阿昌於88年8月27 日無法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訴外人邱福地即應負擔購地價款之約定,明顯不同,於系爭協議上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約定,系爭土地實際履行狀況明顯與系爭協議之約定有所差異,故原告與簡阿昌顯然就系爭土地有再另行約定之情事存在。

㈢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系爭協議第4 條

之約定:「乙方(即簡阿昌)承諾若邱福地先生違約不買時,同意以每甲地新台幣貳百參拾萬元代售本信託登記之土地絕無異議。乙方(即簡阿昌)承諾自簽訂本協議書日起催促邱福地於參個月內履約,否則願按前述價款代售甲方(即原告)之信託登記予乙方(即簡阿昌)之十七筆土地,並付清購地價款。」依該條約定可知,縱然訴外人邱福地違約不買系爭土地,簡阿昌亦僅負擔以每甲地230 萬元代售土地之義務,甚多為邱福地付清購地價款500 萬元;亦即系爭土地簡阿昌係登記予訴外人邱福地、亦或轉賣他人、如何轉賣、轉賣價格為何,原告均在所不論,僅要求簡阿昌以每甲地230 萬元給付土地價款、甚多給付邱福地未付清之尾款500 萬元,故系爭協議書本質上應非信託契約,而係將土地所有權讓渡與簡阿昌,同時保障原告得獲得每甲地230 萬元計算土地價款或邱福地尾款500萬元之權利,因此兩造於90年1月4 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以保障原告確定能拿到每甲地230萬元計算之土地價款,至多為邱福地未付之尾款500萬元。否則於設定抵押權當時,我國已於89年1月26 日即已修正刪除土地法第30條:「私有請求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關於農地移轉需以自耕農身分為限之規定,已無自耕農登記之身分限制,原告即可以自己名義過戶該等農地,並無需再藉助簡阿昌自耕農身分,原告大可直接請求簡阿昌將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即足,何必將土地放置在簡阿昌名下、僅為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而增加其未來請求返還土地之風險?故應可知悉兩造之真意係將土地讓渡與簡阿昌,簡阿昌如何處分系爭土地在所不問,簡阿昌並負擔給付土地價款每甲地230 萬元或邱福地未付之尾款500 萬元與原告之義務,此應為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否則應無將抵押權設定之金額設為500 萬元之必要。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1.01甲,故簡阿昌亦僅負有支付土地價款232萬3,000元(計算式:1.01×230萬=232萬3,000 元)與原告之義務,超過土地價款232萬3,000元之部分難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此部分自系爭協議書簽訂起3 個月後起算迄今,業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得於訴訟上行使時效抗辯,原告亦不得向簡阿昌主張給付232萬3,000元等語置辯。

㈣並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魏阿益於83年12月3日書立之承諾書、原告與訴外人邱福地於84年6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85年1月26 日簽訂之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49 號民事卷宗(含本院103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卷宗)內附有系爭土地之歷年過戶資料、簡阿昌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簡阿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訴外人美山村公司與被告就附表2所示土地於102年9月26 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449號卷第122-246頁)查核屬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㈡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阿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原因是否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㈢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簡阿昌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是否因簡阿昌死亡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1 所示土地(其中117-1地號係96年2月15日由117 地號逕為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另將出售附表2土地之價金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㈣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

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黃振明於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辦理登記的當天即90年1月3日原告是否有在地政事務所現場?)有,藍太太跟簡阿昌都在。」「(問:是否有於88年5月26 日於原告與簡阿昌簽立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有,該協議書是簡阿昌委由他人繕打的。我在見證欄位簽名蓋章前有先請藍太太跟簡阿昌兩位確認是否無誤,確認後我才簽名蓋章的。」等情;另參諸證人黃振明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44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結證「簡阿昌是土地買賣的仲介人,是掮客,有自耕農身分,藍楊小靜先生當初買的土地就是簡阿昌介紹購買的因藍楊小靜先生不是自耕農,沒有辦法登記,土地都登記原來地主名下。‧‧‧因為土地都在原地主名下,可以過戶都已經過戶給邱福地,但有部分的土地還沒有辦理過戶,‧‧‧。因為簡阿昌有自耕農身分,把沒有辦法過戶的土地先登記給簡阿昌,‧‧‧當時我們有寫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等情,並當庭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經該案受命法官當庭核對與卷內協議書影本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49號卷第288頁背面及第289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確由簡阿昌於88年5月26 日親自與原告書立,並由證人黃振明擔任見證人,應屬真正。

㈡簡阿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原因是否係基於與原告

間之信託契約關係?⑴按「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

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信託法係在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而系爭協議書係在88

年5月26日簽訂,依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2 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系爭協議書既為真正,則觀諸系爭議書,其契約名稱已揭示

『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且開宗明義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即載明:原告因購買系爭17筆農地,因無自耕能力證明未能辦理產權登記,簡阿昌同意無償條件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簡阿昌名下;繼於第2條、第4條分別載明: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簡阿昌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權利價值明載為500 萬元,簡阿昌並同意負『信託登記』之法律責任;該『信託登記』於簡阿昌名義之系爭土地,原於84年6月24 日已出售予邱福地,因故未能辦理移轉,致未付畢購地價款,原買賣契約約定於原告備齊證件交予邱福地時,邱福地即應支付原告購地尾款500 萬元,簡阿昌承諾若邱福地先生違約不買時,同意以每甲地230 萬元『代售』本信託登記之土地絕無異議。承諾自簽定本協議書日起催促邱福地先生於3 個月內履約,否則願按前述價款『代售』甲方之信託登記予原告之系爭土地等旨,符合信託法第1、2條規定意旨。

⑷再參酌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黃振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之證述:當初簡阿昌介紹原告之先生購買農地,但是當時限於法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所以才跟簡阿昌簽系爭協議書等語;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49 號事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因為簡阿昌有自耕農身分,把沒有辦理過戶的土地先登記給簡阿昌,由簡阿昌去履行對買主邱福地的過戶義務,所以才會跟簡阿昌設定抵押,當時我們有寫系爭協議書。‧‧‧。這些土地登記在簡阿昌名下,因為雙方沒有辦信託,所以才會辦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8 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49號卷第288頁反面-289頁)。相互参以上揭所述等情,可見原告係為了履行對買主邱福地之買賣移轉義務,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簡阿昌名下,委其代為履行對買主邱福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義務,以利買主邱福地給付買賣土地尾款500 萬元之責。故原告主張簡阿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應堪採信。被告否認該信託契約之存在,即非可取。

㈢原告與簡阿昌之信託契約關係是否因簡阿昌死亡而消滅?原

告請求被告將附表1所示土地(其中117-1地號係96年2月15日由117 地號逕為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另應將出售附表2所示土地之價金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⑴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以信託財產為中心,有其獨立性,

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惟同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第62條復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同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查,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被繼承人簡阿昌,係因原告向他人購買之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而原告未具自耕能力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將系爭土地再行出售,為履行對買受人邱福地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義務,故與具自耕農身分之簡阿昌成立信託登記契約關係,以為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是本件信託關係專屬於具自耕農身分之簡阿昌,簡阿昌已於92年5 月24日死亡,依信託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受託人之任務終了,受託人之繼承人並不繼承信託關係,併參酌信託之目的已不能完成,應認信託關係已消滅。且縱認原告與簡阿昌之信託關係並無信託法第62條規定之消滅事由,惟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阿昌間之前開信託契約,並未另有受益人之約定,則信託利益自全部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之。且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其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故原告主張上開信託契約已終止,亦屬有據。

⑵再者,依信託法第45條第4 項之規定: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

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措施。被告既為受託人簡阿昌之繼承人,在本件信託財產未有新受託人之前,依前開之規定,即負有保管及採取移交必要措施之義務,本不得辦理繼承登記,況信託法既已將信託財產排除,認非受託人之遺產,然簡阿昌之繼承人今已協議分割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其中117-1地號係96年2 月15日由117 地號逕為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系爭附表2所示之土地,被告於102年7月2日辦妥遺產協議分割登記後,旋於102年9月26日擅以1,330萬7,440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美山村公司,並於102年10月15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49號卷第12-49頁),該出售所得1,330萬7,440元價金本為信託物之替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價金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本件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且受託人簡阿昌已於92年5月24日死亡而消滅,故原告於104年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物,並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完成,並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給付原告1,330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就繼承及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六、本件兩造就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附表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部分,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18萬8,6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證人日旅費632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