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陳林鏞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被 告 林金枝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吳月裡
林秀俊林篤信徐永珠林錫福林鈞翊林鈞豐林勝裕林英雪 最後籍設基隆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以林金枝為被告,嗣原告依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示之甲方,追加林振順之繼承人即林秀俊、林篤信、徐永珠、林錫福、林鈞翊、林鈞豐、林勝裕、林英雪(按林金枝雖亦為林振順之繼承人,惟其已列為被告,茲不另列,併此敘明)及吳月裡為被告,有林振順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林金枝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林金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嗣經多次變更,而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如下壹、一、(三)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月裡、林秀俊、林篤信、徐永珠、林錫福、林鈞翊、林鈞豐、林勝裕、林英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林鏞及訴外人即陳林鏞之母陳林幼與被告林金枝、吳月裡及訴外人即林金枝之配偶林振順共有基隆市○○區○○○段東勢上股小段之多筆土地,為土地之利用,有整合土地之想法,乃於民國84年11月26日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約定「
一、甲方(即被告林金枝、吳月裡及訴外人林振順)取得瑪陵坑段東勢上股小段157-1、226、223、224、225、227、228、229、230、157-3、157-4、157-11、157-15、157-16、244-3、244-5、244-9、244-11、224-2、229-1、229-2地號土地」、「二、乙方(即原告陳林鏞及訴外人即其母陳林幼)取得瑪陵坑段東勢上股小段224-1地號土地」、「三、乙方原共有之瑪陵坑段東勢上股小段157-1、226、223、224(已刪除)、225、227、228、229(已刪除)、230(已刪除)地號等9筆土地持分1/2面積0.26995公頃分配取得瑪陵坑段東勢上股小段224-1地號林地應加2.5倍分得土地面積」「六、乙方在瑪陵坑段東勢上股小段225、227地號上與甲方合建取得底層部分歸甲方所有,甲方應補貼乙方出資金額新台幣柒拾參萬元正,於本協議書成立起壹個月內給乙方。」簡言之,由原告及陳林幼以其對如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21筆土地之持分歸被告林金枝、吳月裡及訴外人林振順所有,被告林金枝、吳月裡及訴外人林振順則將其就如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224-1地號土地之持分按被告林金枝、吳月裡及訴外人林振順實際取得前揭21筆土地之土地面積(因224-1地號土地有部分為建地、農地,其價值較157-1、226、223、224、22
5、227、228、229、230地號土地均屬林地之價值為高,因此約定該9筆土地持分換算面積以再乘以2.5計算)換算為持分歸原告,再扣除如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21筆土地,嗣後其中部分土地遭徵收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之土地面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林金枝、吳月裡及訴外人林振順應給付之224-1地號土地面積為10,562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後附之附件一),而224-1地號土地面積為17,489平方公尺,相當於10,562平方公尺之持分即為17,489分之10,562,另被告林金枝、吳月裡及訴外人林振順應於系爭協議書訂立起1個月內給付原告陳林鏞及訴外人陳林幼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又依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為連帶負擔,且其給付可分,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由被告林金枝、吳月裡及訴外人林振順平均分擔之。惟被告林金枝、吳月裡及訴外人林振順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嗣訴外人陳林幼將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林振順亦已於99年5月25日死亡,被告林金枝、林秀俊、林篤信、徐永珠、林錫福、林鈞翊、林鈞豐、林勝裕、林英雪分別為林振順之繼承人,依法應共同承受林振順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為此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吳月裡、林金枝及林振順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金枝、林秀俊、林篤信、徐永珠、林錫福、林鈞翊、林鈞豐、林勝裕、林英雪應分別將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2,467分之10,562)移轉登記原告所有,及各自給付原告243,33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林金枝、林秀俊、林篤信、徐永珠、林錫福、林鈞翊、林鈞豐、林勝裕、林英雪就金錢給付及移轉應有部分係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惟224-1地號之土地為特定物,被告吳月裡持有224-1地號土地之持分為36分之6,尚不足其應給付原告之52,467分之10,562,故備位請求被告吳月裡應將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6)移轉登記原告所有。又被告吳月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之持分52,467分之10,562,扣除其持有之36分之6,尚有持分104,934分之3,635屬給付不能(計算式:52,467分之10,562-36分之6=104,934分之3,635),復依地方政府在辦理徵收土地時均以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作為補償計算,224-1地號土地之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計算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即為1,611,517(計算式:17,489×1,900×1.4×3,635/104,934=1,611,517】,再加計被告吳月裡應給付原告之243,333元,被告吳月裡應給付原告1,854,850元(計算式:1,611,517+243,333=1,854,850),為此備位請求被告吳月裡應將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6)移轉登記原告所有,及給付原告1,854,8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22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林秀俊、林篤信及林勝裕各持有36分之2之持分,扣除前開三人合計36分之6之持分,林振順之繼承人應移轉之持分尚有104,934分之3,635(計算式:52,467分之10,562-36分之6=104,934分之3,635 ),此部分應由被告林英雪給付之,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林秀俊、林篤信、林勝裕、林英雪應將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36分之2、36分之2、36分之2、104,934分之3,635)移轉登記原告所有,及被告林金枝及林振順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金枝、林秀俊、林篤信、徐永珠、林錫福、林鈞翊、林鈞豐、林勝裕、林英雪應各給付及連帶給付原告243,33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三)併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林金枝應將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467分
之10,56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給付原告243,333元暨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吳月裡應將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467分
之10,56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給付原告243,333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林金枝、林秀俊、林篤信、徐永珠、林錫福、林鈞翊
、林鈞豐、林勝裕、林英雪應連帶將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467分之10,56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連帶給付原告243,333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林金枝應將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467分
之10,56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給付原告243,333元暨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吳月裡應將22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6)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給付原告1,854,850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林秀俊、林篤信、林勝裕、林英雪應連帶將224-1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36分之2、36分之2、36分之2、104,934分之3,63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林金枝、林秀俊、林篤信、徐永珠、林錫福、林鈞翊、林鈞豐、林勝裕、林英雪應連帶給付原告243,333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金枝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本於84年11月26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而對被告有所請求,惟系爭協議書訂立迄今已逾15年以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縱原告之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及陳林幼應將如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21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歸被告林金枝、吳月裡及訴外人林振順所有,以換取被告林金枝、吳月裡及訴外人林振順如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224-1地號土地之持分,惟因原告不願交出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嗣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21筆土地中之瑪陵坑段東勢上股小段157-1、157-3、157-4、157-11、157-15、157-16、244-3、244-5、244-9、244-11地號等10筆土地已遭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徵收作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或62快速道路用地,原告亦已領取其持分比例之補償費,原告明知前揭10筆土地,其已陷於給付不能,卻仍要求被告應移轉224-1地號土地之持分予原告,顯有違誠信原則。
(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之約定,原告及陳林幼應將如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21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歸被告林金枝、吳月裡及訴外人林振順所有,及兩造合建之房屋,被告應分得底層部分,且此部分之給付與原告之請求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陳林鏞及訴外人即陳林鏞之母陳林幼與被告林金枝、吳月裡及訴外人林振順為整合及利用彼此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上股小段之多筆土地,乃於84年11月2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及陳林幼以其對如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21筆土地之持分(本院按原告部分持分為2分之1)移轉登記歸被告林金枝、吳月裡及訴外人林振順所有,被告林金枝、吳月裡及訴外人林振順則將其就如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224-1地號土地之持分按被告林金枝、吳月裡及訴外人林振順實際取得前揭21筆土地之土地面積換算為持分移轉登記歸原告及訴外人陳林幼所有,扣除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21筆土地中已遭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徵收之157-1、157-3、157- 4、157-11、157-15、157-16、244-3、244-5、244-9、244-11地號等10筆土地,被告林金枝、吳月裡及訴外人林振順應給付之224-1地號土地面積為10,562平方公尺(按卷附基隆市政府104年3月25日基府地用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157-3、157-4、157-16未被徵收,仍為訴外人陳林幼所有,而157-19係分割自157-3及157-21係分割自157-16之部分已被徵收,並由陳林幼領取補償費,與原告主張已徵收之土地有些許差距,併此敘明),而224-1地號土地面積為17,489平方公尺,相當於10,562平方公尺之持分即為17,489分之10,562,另被告林金枝、吳月裡及訴外人林振順應於系爭協議書訂立起1個月內給付原告陳林鏞及訴外人陳林幼7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之系爭協議書、224-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57-1、157-11、157-15、244-3、244-5、244-9、244-11地號等筆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林金枝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惟被告林金枝以原告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或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置辯,是以,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兩造不爭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條約定(前已全文節錄,於此不再贅載),被告固負有將224-1地號土地之若干持分移轉登記原告及給付73萬元之義務,惟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第7條亦約定「甲方應補貼乙方出資金額新台幣柒拾參萬元正於本協議書成立起壹個月內給乙方。」「甲乙雙方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底以前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印本交代書辦理過戶及土地分割手續。」是本件被告最晚得請求原告移轉224-1地號土地持分及給付73萬元之日期分別自84年12月31日、84年12月25日起算,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若於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25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且原告對被告之時效迄原告起訴日(104年2月2日,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參),顯已逾15年以上,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即屬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曾在89年間配合交付印鑑證明等與被告,供被告辦理如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21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亦曾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兩造於89年間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可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由系爭協議書之另一方當事人即被告承認而生中斷之效果,時效期間應自89年間起重新起算等語。惟:
⒈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21筆土
地,其中223、224、225、227、228、229、230地號7筆土地,早年原為被告之配偶林振順及原告之母陳林幼所共有,兩人就各筆土地之持分均為1/2,而林振順所有之持分,於69年5月31日遭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聲請本院拍賣,為訴外人蔡文進拍定,並於同年7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林幼所有之持分各1/2,則於69年7月3日均贈與其子即原告,並於同年7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文進之持分,由被告林金枝向蔡文進購買,惟因被告林金枝不具自耕農身分,礙於當時土地登記法令,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以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原告雖為該7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然實際持分僅2分之1,另持分2分之1係由被告林金枝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89年間,原告交付印鑑證明等供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返還被告林金枝借名登記之該7筆土地,而非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否則倘若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將該7筆土地之全部(含借名登記之持分2分之1,及土地分割交換之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非僅辦理移轉該7筆土地持分之2分之1,自無所謂被告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情事等語。
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承認時,義務人不必具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意思,時效因義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且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皆無不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雖為該7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然實際持分僅2分之1,另持分2分之1係由被告林金枝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情並不爭執,原告固堅稱其於89年間交付印鑑證明等係為供被告辦理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21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而非僅返還借名登記之持分2分之1部分等語,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弟林建安為證,證人林建安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之訂定乃因兩造的土地都是持分,為避免持分的存在,所以把224之1地號土地儘量給原告,另外其餘的土地就歸被告林金枝等人單獨取得。我們曾主動提供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所有22筆土地的印鑑證明給被告林金枝的弟弟即代書吳金龍,惟吳金龍並未跟我要過權狀,且權狀亦未曾交付予被告。我們交付相關證件及印鑑,是要履行系爭協議並將整筆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當時是要讓兩造的土地集中,而這7筆土地當時土地持有人,一個是陳林幼、一個是原告,各持分二分之一,所以當時協議這一塊的時候,有田地跟建地,全部歸給林振順這一方,7筆土地的面積的2.5倍,林振順願意用224之1地號土地來換,其餘土地陳林幼持有的部分也是以一比一全部歸到224之1地號土地。然而,被告一直沒有處理那時候總共22筆土地等語,然證人林建安係原告之弟,其證言在無其他佐證擔保其可信性之前,能否盡信,已堪質疑,且被告嗣於89年5月8日僅係申請辦理該7筆土地持分2分之1之登記手續,而非辦理該7筆土地全部及其餘如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14筆土地持分2分之1之登記手續,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件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卷宗可稽(見前案民事事件案卷第51至61頁,亦由本件被告提出並附於104年7月7日民事答辯(二)狀),且被告林金枝之前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即明白主張:「89年的時候,其實兩造都已經知道土地分割協議已經沒有辦法履行,所以當時要辦理過戶的只有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的1/2持分而已,這個從原證5、6的記載(即原告所提出89年5月8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移轉應有部分均為1/ 2)就可以得知。也就是說89年間本來要辦的就是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的1/2持分而已。」(見前案民事事件案卷第184頁),因此姑且不論原告交付印鑑證明與被告之內心意思為何(包含該7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移轉登記),惟有無承認當就債務人之意思及行為決之,純就被告事後僅辦理該7筆土地持分2分之1之登記手續之行為以觀,僅足以認定被告於89年間曾就已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該7筆土地持分2分之1承認被告之名義借用人權利存在,而申辦該部分持分之移轉登記,當然其承認之效力不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該7筆土地另2分之1之持分,否則被告應係以其行為申請辦理該7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移轉登記及其餘如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14筆土地持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而非僅申辦該7筆土地持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林金枝之配偶林振順曾提出系爭協議書調整方案(見原證3,下稱契約調整方案)與原告之母陳林幼,商討調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屬對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之承認而生中斷之效果,時效期間應自89年間起重新起算等語。惟:
⒈此為被告林金枝所否認,並抗辯:契約調整方案係影本而無
原本,且無林振順或林秀俊之簽名,其內容是否為林振順或林秀俊之真意,恐有疑問,被告否認契約調整方案形式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契約調整方案形式之真正等語。
⒉原告所舉之證人林建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契約調整方案
是林振順的大兒子林秀俊,從美國寄回來給林振順,林振順郵寄給陳林幼再轉交給我,具體的時間因時間太久已記不得,應是在89年以後提出。契約調整方案一以下是林秀俊的字,方案一以上的應該是林振順的字。他們認為協議書的分配方法有落差,所以提了三個新的方案,但後來沒有往下討論,因陳林幼想談,但對方不談,以陳林幼的觀念來說,只要把土地集中,三個方案中任一個方案他都能接受等語。惟觀諸契約調整方案,僅於第一行起記載「敬啟者,祝福您,新年快樂,附『林秀俊』從美國寄來共有物分割協議方案……」緊接即為方案內容,除此之外已無記載任何人名,遑論任何人之署名,證人林建安又何以能夠單憑契約調整方案之字跡,遽認第一至三行為林振順之字跡,以下為林秀俊之字跡?又何以能夠確定確係由林振順郵寄陳林幼,真正郵寄者必是被告或是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之人?又倘林振順如此費盡心思思索三個調整方案,衡情當有心積極與原告重新協商並樂見其成,何以證人林建安卻稱陳林幼只要土地能集中,任何方案皆能接受,但是對方不談等語,如此林振順之前費盡心思思索調整方案,嗣又不願與陳林幼,此豈非自相矛盾?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契約調整方案係被告或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寄發用以承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請求權存在。再者,觀諸契約調整方案左上角之傳真日期為103年11月12日,且綜觀契約調整方案之內容,並未記載任何日期,亦無從判定其作成之大概年份,證人林建安在無任何資訊或憑據可資輔佐記憶之情況下,何以能夠深刻記憶係在89年以後所寄?縱係89年以後所寄,惟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請求權於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25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復參以契約調整方案,其開宗明義即明載「請審閱及提供意見,望能形成共識,早日『完成簽約』」,實難排除契約調整方案係在99年12月時效完成以後所寄之可能性,因兩造對彼此之請求權既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解決僵局,乃擬具與原系爭協議書不同之調整方案,並望與原告從中形成共識,早日簽約,其意無非是另定新約取代已罹於時效無從請求履行之原系爭協議書,尚難遽謂被告已有承認原告對其債權存在之明示或默示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位及備位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欄所載之移轉登記及金錢給付,其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金錢請求部分,既經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