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黃鳯鱗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春盛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春盛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存款已用罄,而受監護人每月養護費需新臺幣4萬元,故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因此,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且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是以已受監護宣告人,自應先由監護人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春盛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65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尚未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春盛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