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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 請 人 雷淑媛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瑞祥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劉瑞祥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醫療費用龐大,聲請人已不堪負荷,爰依民法第1101條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於基隆市○○區○○段○○○○號及其座落土地即同地段140、140之1地號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施行日期為98年11月23日),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於修正施行前之96年4月26日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受監護宣告人 (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至於過去受禁治產宣告人,若僅有監護人,而未經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應先向法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若欲處分不動產,更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並生效力。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劉瑞祥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4年度禁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劉瑞祥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茲因本件聲請人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且經本院通知應於7日內補正開具財產清冊人選及陳報財產清冊亦未補正,故其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