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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被上訴人 劉豪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零四年度基簡字第八八六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上訴人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上訴人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併應按月給付逾期,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詎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慶豐銀行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未償。茲因慶豐銀行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十三萬零八百一十四元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十三萬零八百一十四元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理由略以:㈠按銀行法乃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

關事項而制訂之法律,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直接規範私人間法律關係。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參照)。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系爭規定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當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另依銀行法第十九條規定,銀行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金管會銀行局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說明,上開修正規定適用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上訴人非銀行法該條規範之事業主體。

㈡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債權之發生及轉讓均發生於修

法前,自無適用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又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利率上限一事,該決議並就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金融機構自願減縮請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然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尚未移轉」之債權研商一致性作法,本案債權之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

㈢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信用卡。是以慶

豐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轉變為一般金錢借貸關係,不在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範圍。

㈣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發生之事由。此由同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並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本件讓與人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另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㈤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而有修正必要。然並非所有欠款人均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是自不能一言蔽之劃上等號。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可予以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本次修法最重要之目的,無非防止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法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的消果。

㈥綜上,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係於銀行法修

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上訴人依契約請求於系爭法條無涉。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高於一般信用貸款、抵押貸款,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原判決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與原契約不符等語。

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十三萬零八百一十四元按年息率百分之四‧七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陳述援引原審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上訴人

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上訴人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併應按月給付逾期,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慶豐銀行如聲明所示之本金,並有利息、逾期手續費未償。慶豐銀行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讓與上訴人,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即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與慶豐銀行固約定依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前述,惟查:

⒈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新增第二項規

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而立法明定利率上限,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自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且系爭規定之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止為一定行為,應認系爭規定有直接干預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規定之目的將無法落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等情,應無可採。

⒉雖被上訴人因使用信用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系

爭規定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然系爭規定係以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該規定之限制,其所規範之利息債權係發生於系爭規定公布施行後,自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於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慶豐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之債權債務關係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所謂喪失期限利益,僅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此與本件債權之性質係屬二事,並不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改變本件係因信用卡所生消費借貸關係之性質,是本件債權自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不適用系爭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⒊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輾轉受讓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權,上訴人雖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上訴人既自慶豐銀行受讓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而慶豐銀行屬於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之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即慶豐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否則,倘能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系爭規定形同虛設,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取。

⒋從而,上訴人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信用

卡消費借貸債權,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即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僅得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就超逾系爭規定所規範之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