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郭金村訴訟代理人 郭聰能被 上訴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國安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 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無理由,並分別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除爰引原審起訴內容外,補陳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於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 號拆
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成立之和解筆錄,因有無效事由,惟原審並未向上訴人闡明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獲得勝訴判決後,始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逕認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略顯速斷,恐有未洽。況上訴人已就系爭和解筆錄有和解無效之情形,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現正由本院105年度續字第1號審理中。
㈡另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上訴人已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目前亦由本院105年訴字第18號審理中,故在該案判決前,本院103年度司執誠字第9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㈢為此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9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除爰引原審答辯內容外,另補陳略以: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1575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法院僅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是否相符加以審酌即可,至於上訴人是否應循其他救濟途徑,本非當事人起訴主張之範圍,審判長並無行使闡明之義務。縱認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循請求繼續審判之途徑,但此非本件辯論之範圍,審判長並無義務行使闡明。況且,在原審審理時,原審法官曾多次告知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親自見聞。為此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執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上訴人僅能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被上訴人提告與處分財產均係由農民代表大會決定,非農會總幹事或理事長所能決定,依程序須再提交大會議決,須檢附第五屆農民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供覆核」及「訴訟代理人郭聰能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特別代理權」等瑕疵,應為無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係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且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以無效為由,請求繼續審判之事件,業經本院以其未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適法為由,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續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與法不符,而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審審判長未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闡明上
訴人如認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事由,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獲得勝訴判決後,始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逕認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略顯速斷,恐有未洽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係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可知,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應為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使不明瞭者使之明瞭之闡明」、「不完足者使之完足之闡明」,並對於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有錯誤之「除去不當之闡明」,或被告提出抗辯或反訴不明時之「提出新訴訟資料之闡明」。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係因不備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而無理由,並非上開闡明權行使之範圍。
㈢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87裁定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土地,上訴人已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目前正由本院105年訴字第18 號審理中,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並無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法定原因,故上訴人請求在該案判決前,本院103 年度司執誠字第9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尤欠依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舉
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訴訟無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