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楊賴月嬌訴訟代理人 楊宗明
王珽顥律師被 上訴人 楊永鎮
楊中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楊永鎮、楊中頤乃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21、4/21;而新北市○○區○○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無權占有,屢經被上訴人催請返還悉未獲置理。又上訴人固於民國103 年12月3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瑞芳地政事務所受理並准予公告;惟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首即無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次,訴外人楊阿淵、山本千代即系爭土地之前手地主,曾向上訴人為請求搬遷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亦乏和平占有之客觀事實,況上訴人遲至103 年12月24日,方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而可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猶未滿10年,致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期間。從而,上訴人現雖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土地,然其情形,尚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合,爰提起本件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卷第10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下稱附圖)編號32A範圍,面積11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4/21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前於103 年12月3 日,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瑞芳地政事務所受理並於104 年7月9日辦理公告,而被上訴人於則公告期間聲明異議,並於104 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其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又於104 年11月25日,駁回上訴人前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事件,是參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意旨,應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享有完整無缺之權利,並未處於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是本件已無確認利益而應予程序駁回,況上訴人於原審所舉各該事證,及原審證人所為之各該證述,均已足證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是原審就已無確認利益之未來事項,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雖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宣稱本件已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要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之前提事實不同,是其本難逕予互為比附,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117 號判決之反面意旨,亦可知倘上訴人曾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則對於被上訴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有確認利益,況被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者,並非地上權之有無,而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有無,是其亦與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40 號判決所涉情形有間,尤以上訴人於原審屢稱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否認被上訴人之原審主張,由是以觀,更可見兩造乃就「現在」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從而,上訴人執前詞謬稱被上訴人已無確認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⒉訴外人楊阿淵、山本千代即系爭土地之前手地主,曾向上訴
人為請求搬遷之意思表示,兼以上訴人遲至103 年12月24日,方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不僅欠缺和平占有之客觀事實,其占有迄今亦不滿10年,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期間;又上訴人雖曾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 點、第12點等規定,提出四鄰保證人李朝宗、楊溪松、余義一、雷信金、吳水科之四鄰證明書,然余義一嗣已撤銷保證,雷信金、吳水科於上訴人主張之占有期間,復有他遷情事,故該等四鄰保證書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占有之時點,遑論證明上訴人主觀上之占有意思究竟為何;再者,細觀證人李朝宗於原審之證述,亦可知證人李朝宗顯就地上權之意涵欠缺瞭解,其所述經過前後不一且有邏輯矛盾,而難憑以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證人楊溪松既於原審證稱訴外人楊日中曾支付土地稅金,則更可見彼等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況證人楊溪松搬遷至花蓮之期間長達30餘年,是其顯然無從證明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兼以證人李朝宗、楊溪松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以肉眼觀察即可判定乃出自於同一人之繕打,由是以觀,益徵證人李朝宗、楊溪松係礙於情面,方於不了解證明書內容之情形下用印,而不足為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1分之4 )。
⒉原審卷第10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下稱附圖)編號32A範圍所示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⒊上訴人前於103 年12月3 日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申
請測量附圖編號32A範圍所示面積,並於104 年1 月29日,申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2A範圍之所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瑞芳地政事務所受理並准予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8 日止,惟因末日遇星期例假日,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順延至104年8 月10日);嗣被上訴人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並於104 年10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而如附圖編號32A範圍所示土地(面積11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1分之4 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而瑞芳地政事務所則因上訴人逾期未依通知提出補正資料,於104 年11月25日,以瑞資駁字第71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前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事件。
㈡本件爭點⒈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⒉上訴人是否已舉證證明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為21分之4 ),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2A範圍所示建物,現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又上訴人曾於103 年12月3 日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申請測量附圖編號32A範圍所示面積,並於104 年1 月29日,申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2A範圍之所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瑞芳地政事務所受理並准予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104 年7 月
9 日起,至104 年8 月8 日止,惟因末日遇星期例假日,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順延至104 年8 月10日);嗣被上訴人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並於104 年10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而如附圖編號32A範圍所示土地(面積11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1分之4 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而瑞芳地政事務所則因上訴人逾期未依通知提出補正資料,於104 年11月25日,以瑞資駁字第71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前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事件。此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瑞芳地政事務所10
4 年2 月9 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1頁)、瑞芳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9 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2頁),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登資料(原審卷第58頁至第227 頁)在卷足考。
㈡上訴人雖因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業於104 年11月25日,駁
回上訴人前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事件,主張:被上訴人已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2A範圍之所示(面積112 平方公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地主即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於公告期限內聲明異議),並向原審提起「確認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本件訴訟後,瑞芳地政事務所復因上訴人逾期未補件而駁回上訴人之前開申請,此固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惟上訴人於其申請事件遭瑞芳地政事務所駁回以後,仍堅稱其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而與被上訴人僵持不下,且瑞芳地政事務所之駁回決定,亦係緣自「上訴人逾期未補件(未補正)」,而非其曾為如何之實質審查,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可認兩造就該等「過去成立、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延續迄今仍有成立、存在與否之爭執」,是瑞芳地政事務所雖駁回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然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爭執則仍持續迄今,而與「現在之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者無殊,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被上訴人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無視兩造係就本件訟爭之法律關係,持續爭執其存、否迄今,徒憑瑞芳地政事務所未實質審認之駁回決定,旋推稱被上訴人已無確認利益云云,首已昧於事實而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又謂其已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2A範圍之所示(
面積112 平方公尺),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可請求辦理登記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為10年),方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亦有明定;而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71
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2A範圍之所示(面積112 平方公尺),期間長達20年以上,乃悉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須就「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2A所示達20年以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李朝宗固於原審證稱: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2A
所示之系爭房屋,乃李朝宗出生之日治時期興建迄今,而系爭土地則為家族「公地」,且系爭房屋原雖為楊日中(即上訴人公公)之胞弟楊日秋所有,然其實際上一直由楊日中居住使用,並於38年移轉至楊日中名下,迨楊日中於64年將之出售予其子楊榮吉(即上訴人配偶),楊榮吉復於67年7 月
3 日,提出將房屋坐落土地即「附圖編號32A所示範圍」過戶至其名下之要求,經李朝宗以「系爭土地乃家族公地」、「維持家族和諧而有所不宜」等情詞加以勸說,之後即未再聽聞楊榮吉有此舉動,且李朝宗亦從未聽聞楊榮吉有欲租、借系爭土地之情事,故李朝宗主觀認為楊榮吉係為求住居於系爭房屋,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2A所示範圍達20年以上,又因李朝宗頃聞上訴人欲申請「所有權」,李朝宗方於103 年12月3 日簽署四鄰保證書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至第264頁;李朝宗簽署之四鄰保證書,見原審卷第83頁)。惟此充其量僅足證「訴外人楊日中或楊日秋於日治時期興建系爭房屋以後,系爭房屋即由訴外人楊日中、楊榮吉與上訴人接續占有迄今」,至訴外人楊日中、楊榮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尚無從經由李朝宗之證述析其梗概,遑論李朝宗既稱「楊榮吉曾於67年7 月3 日,提出將房屋坐落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之要求」,則亦適足以反徵楊榮吉乃本於「所有權」之意思占有土地,尤以證人李朝宗既謂其於聽聞上訴人欲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情形下,簽署用以申辦地上權登記之四鄰保證書予上訴人收執,則自客觀以言,當亦足堪推知李朝宗就「地上權」與「所有權」之差異顯然欠缺區辨之相當能力,是李朝宗所稱「其主觀上認為楊榮吉應係為求住居於系爭房屋,『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之無足為憑,自屬昭然而不待言!況本院縱寬認李朝宗之證述已足可推知楊日中、楊榮吉、上訴人均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然參諸李朝宗證稱「楊榮吉於67年7 月3 日,提出將房屋坐落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之要求,經李朝宗以『家族公地』、『家族和諧』等情詞予以勸退」等情,亦可推知斯時地主(即李朝宗所指之親族)就楊榮吉占用土地乙情必有爭執,是其情形亦與地主俱無阻止、干涉而任憑彼等「和平占有」者不牟,尤以楊榮吉於86年10月3 日死亡後,上訴人旋於90年3 月1 日遷出系爭房屋,迄今查有多次遷籍之記錄(參見原審卷第78頁之戶籍謄本),則上訴人是否接續占有而未曾間斷,客觀上亦屬可疑,遑論合致「繼續占有」之要件。
⒉證人楊溪松固於原審證稱:其於15、16歲時即遷居花蓮30餘
年,其後,復重返系爭房屋附近住居迄今,故其知上訴人在其猶未出生時,即於系爭房屋住居迄今乙事,基此,其乃於
103 年12月3 日簽署四鄰保證書予上訴人,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附圖編號32A所示範圍)乃先祖分予楊日中搭蓋系爭房屋使用,楊日中並於系爭房屋住居至辭世為止,且楊日中雖未支付土地租金,然其則曾繳納土地稅金予土地登記名義人等語(原審卷第264 頁至第267 頁;楊溪松簽署之四鄰保證書,見原審卷第84頁)。惟楊日中繳納土地稅金所可能表彰之主觀意思,本即未可一概而論,即其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繳納,或係本於「租賃」之意思而為繳納,或係欠缺所有權或租賃法律關係而用以代替「損害賠償」之「使用補償」,即其未必等同「地上權」之對價,遑論據以反推楊日中主觀上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況楊溪松既曾遷居花蓮30餘年,則於此期間,楊溪松又如何證明楊榮吉或上訴人之「繼續占有」?是楊溪松之上揭證述,洵無助於上訴人就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之證明,亦不待言。
⒊從而,上訴人顯然不能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2A所示達20年以上」之積極事實,是上訴人宣稱其已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2A範圍之所示(面積112 平方公尺),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可請求辦理登記云云,自係欠缺根據,為無理由。
㈣據上論結,瑞芳地政事務所雖駁回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之申請,然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爭執則仍持續迄今,而與「現在之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者無殊,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兼以上訴人概未舉證以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理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