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被 上 訴人 鄭和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04 年度基簡字第718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8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車號00 -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為其所有,被告將之出售而侵害其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小貨車予上訴人,若因出售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小貨車折舊後殘值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及環保署報廢小型車輛回收補助獎勵金11,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則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小貨車折舊後之殘值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就撤回請求返還系爭自小貨車及減縮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表示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因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對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聲明求命返還所有物或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其聲明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前後並無不同,僅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小貨車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所有,而系爭小貨車雖係被上訴人於83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所購,惟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有,詎被上訴人竟於86年3 月29日未經股東會決議,與訴外人徐永強簽立「讓渡證」(下稱系爭「讓渡證」),將系爭小貨車出售予訴外人徐永強,並將出售得款據為己有,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小貨車由被上訴人占有並擅自出售等情,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00元,及自104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動產物權變動及不動產登記變動之規定」認「自難僅憑上訴人為系爭小貨車監理站登記之車主,遽謂其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於法未合:
1.系爭小貨車自始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核屬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此觀臺北市監理站101 年9 月11日北市監牌字第1010026576號函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車執照登記車主等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為事實。換言之,行車執照登記之車主即為車輛所有權人,而登記權利人適法具有所有權之效力,並在「社會通念及汽車交易慣例上,有表彰汽車所有權歸屬及變動功能」之情下,堪認系爭小貨車為上訴人所有。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小貨車乃其於83年間任職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以其私款所購,縱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惟被上訴人購入後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亦足認被上訴人在其讓與合意下,已完成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民法既規定交付為動產物權成立要件與讓與之公示方式,故上訴人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應甚灼然。
3.況據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569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中之抗告理由聲稱:「但無和暉公司股東會文書簽認系爭機具及小貨車歸抗告人私有,對此同意依鈞院
101 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系爭機具及貨車歸屬和暉公司所有」,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 號判例,足認被上訴人已積極明白表示系爭小貨車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
4.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健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9060 號案件中之陳述「有關貨車部分告訴人(指被上訴人)並未託伊(指劉健民)代售之前…伊不知告訴人拿去賣給誰」,及於同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2號事件審理時表示被上訴人之系爭小貨車是靠行在上訴人公司,系爭小貨車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貨車僅為名義上是上訴人公司資產等語,係因上訴人公司自72年成立至86年10月移交止,從未召開股東會議,且被上訴人於83年間購車時亦未經股東會議討論,訴外人劉健民與被上訴人又為親戚(姊夫),自然以為被上訴人購車為私人行為而掛於上訴人公司名下,然經訴訟後,方知系爭小貨車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巷○ 弄○○號10樓之
7 之辦公室產權貸款所購得,應為上訴人公司所有,故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健民於上開勞工事件之陳述,已無取證價值,方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主張84年間上訴人公司結束營業時,股東結算後,同意系爭小貨車歸被上訴人所有,並提出84年3 月31日結算表,並不實在:
1.系爭結算表並非經會計簽證之合法結算表,被上訴人亦未出具原本;況系爭結算表所列資產,其上並無系爭小貨車歸被上訴人所有之記載,縱令系爭結算表屬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貨車經全體股東決議為其所有;又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12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聲請傳喚上訴人公司股東劉桂蘭、鄭建旺、劉英麟作證證明股東有決議將系爭小貨車歸其所有。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1235號判決以「…證人劉英麟證稱:
和暉公司84年到86年間結束營業,結束營業時,股東並無決議如何處分資產,伊未見過系爭結算表,亦未參加與和暉公司股東會或和暉公司股東討論如何處分公司剩餘財產會議…」,加以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全體股東開會之會議紀錄,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言屬實,故系爭結算表僅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桂蘭所製作,並非經全體股東決議。
2.84年3 月時,上訴人公司並未結束營業,於84年間亦有承攬總工程款約計1,500 萬元之工程,故被上訴人所稱「結算」不實。且系爭結算表記載上訴人公司「欠債207 萬元」「公司資產185 萬元」「還負債約22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所稱於84年財物狀況不佳而製作,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會計憑證原本紀錄,是該結算表並非真正。被上訴人以其主張其為系爭小貨車所有權人云云,顯屬無據。
3.被上訴人與會計劉桂蘭共同製作之系爭結算表,其中上訴人公司資產下載明有小貨車1 輛約14萬元,足證當時系爭小貨車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然原審卻以系爭結算表為「被告製作結算表之目的,既非在移交原告公司資產,被告之意在結算表中所列財產為其所有」之認定,並佐以訴外人劉健民於上揭事件中之證詞為據,而判決無從認定系爭小貨車為上訴人所有,然原審未說明為何系爭小貨車為上訴人「公司資產」卻非上訴人所有,顯未見公允。
(三)被上訴人固稱其已於86年1 月命訴外人謝保洲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上訴人法代劉健民,主張其非現實占有人云云。然訴外人謝保洲早於84年12月9 日離職,有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可證,並有上訴人公司會計劉桂蘭去函勞保局說明訴外人謝保洲已於84年12月9 日離職並更正訴外人謝保洲扣款傳真為證,是被上訴人所述不實,足見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2 日前未曾將系爭小貨車點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為現實占有人。且被上訴人既已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569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中對於「系爭機具及貨車歸屬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事實已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公司股東任何人,對於系爭小貨車主張權利或為任何異動,均應經上訴人同意,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上訴人公司何時有「股東會決議」或「股東一致同意」將系爭小貨車所有權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正當權源依據,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自屬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小貨車。
(四)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永強於86年3 月29日簽立之讓渡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讓渡證之真正不爭執,系爭讓渡證即可為買賣雙方實際交易之契約證明,即為物之交付證據。然原審卻認:「系爭讓渡證即買賣簽約之簽立,至多僅係買賣當事人間動產物權變動意思表示」。惟按舉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既已承認讓渡證為真,其含意即為承認買賣為實在。被上訴人事後反悔,稱系爭讓渡證係訴外人劉健民當時持空白讓渡證騙其簽名云云,然系爭讓渡證係沿用被上訴人於83年原始購車留存之舊讓渡證資料,別人無法取得,核與83年車行老板陳慶進所寫字跡相符即可證明,亦即被上訴人乃以立可白塗去不需要之文字,留下必要字跡重複利用,且系爭讓渡證上皆係被上訴人親筆字跡,是被上訴人既抗辯如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證據係偽造舉證,上訴人始就其抗辯舉證,否則該讓渡證為真,即足證明交易之事實。上訴人無庸以其他枝微末節舉證。
(五)又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監理單位函覆系爭小貨車納稅義務人繳稅紀錄資料,認定系爭小貨車迄至92年止仍為上訴人使用中云云,姑不論原審先不以監理單位核發行車執照登記車主為本件所有權之認定,復又以納稅義務人繳稅資料推定納稅義務人具車輛所有權,而有前後矛盾之情,然於92年以前並不需以登記之「印鑑證明章」過戶車輛,如以木質便章蓋在公司執照影本上,並出具汽車異動登記證及出賣車輛讓渡證,即可辦理車輛異動。再者,車輛買賣雖將車輛物權交付買受人,然車主並未易名之情況,於分期付款或租賃亦屬常見;且稅單登記不能證明稅費即為登記名義人所繳納,亦不能證明稅單登記人必為使用人。果若如此,被上訴人亦應舉證上訴人如何繳稅。原審忽略被上訴人於92年初仍在上訴人桃園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上訴人公司估價便章原為被上訴人所移交,移交後仍置於辦公室與工程估價單及公司執照影本放在一起,以便業務人員工程報價之用。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且於86年10月2 日上訴人公司變更負責人時,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小貨車點交予上訴人公司,顯已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至被上訴人與他人買賣系爭小貨車枝節糾紛,並不能改變上訴人所有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之事實。原審未詳查上情,冒然採信並推定被上訴人現已非系爭小貨車現時占有人,反命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又未於判決書中載明理由,原審閱歷上訴人、上訴人法代劉健民與被上訴人間4 年來之民刑事訴訟卷宗,卻未察覺上開不合法制乖離情事,受被告誤導且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對於上訴人所舉證據均認不足採,其內容亦未記明於判決,顯於法未合。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劉健民則為被上訴人前配偶劉桂蘭之弟,自86年10月2 日起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72年間成立,79年初迄82年底因半停業而耗盡100 萬元股本,各股東均未再增資,被上訴人遂以私人所有房屋向銀行貸款250萬元供上訴人公司購買機具、系爭小貨車及支付上訴人公司、工廠各項開支,而系爭小貨車因被上訴人並無鐵工、木工、水電工之工會證照,不能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故暫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所有。84年3 月31日上訴人公司曾進行結算,當時包含訴外人劉健民在內之各股東均同意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公司負債22萬元及工程費用90萬元,並取回價值約20萬元之系爭小貨車、剩餘機具、材料。況訴外人劉健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2號事件中已坦承系爭小貨車是靠行在上訴人公司,實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惟於86年1 月間,原任職上訴人公司之訴外人謝保洲或其兄弟謝保全以系爭小貨車載運材料至上訴人公司現址,售予斯時在該處經營上訴人公司桃園工廠之劉健民後,即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供訴外人劉健民使用。後於86年3月29日,訴外人劉健民持空白之系爭讓渡證至當時設於台北市之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向當時仍任上訴人公司法代之被上訴人表示,前揭桃園工廠之受僱人徐永強欲以7 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小貨車,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讓渡證」賣方欄簽名,並要求管理上訴人公司事務之訴外人劉桂蘭在空白汽車異動書上記載「車號:00-0000 ,車主名稱:
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章,且取走系爭小貨車各項證件及專用木章。然被上訴人從未取得任何出售系爭小貨車之價金,且自86年1 月間起亦未再占有或使用系爭小貨車。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永強未曾見面或電話聯絡,係於102 年10月間經委託律師調閱他案卷宗方才知系爭讓渡證被騙取之經過。
(三)系爭小貨車直至92年11月21日由上訴人公司申請報廢為止,均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上訴人卻以上開讓渡書誣指被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出售予訴外人徐永強,均非屬實。況自86年起至92年報廢時止,系爭小貨車之牌照稅及汽車燃料稅繳款單均寄至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街○○巷○○號14樓,此同為上訴人法代劉健民、黃亞伶夫妻之住處),再由上訴人公司人員按期繳納,且上訴人公司亦於87年5 月22日申請辦理吊銷執照,並重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暨於92年11月21日將系爭小貨車報廢,此均需上訴人公司執照、系爭小貨車證件正本及大小章,該等文件及印章等均置於上訴人公司,如非訴外人劉健民本人親辦,不然是委由何人辦理?況據上訴人公司另一名股東劉英麟曾稱貨車及機具曾在桃園工廠,足見系爭小貨車於92年仍在上訴人桃園工廠運料使用。且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健民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案件自稱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小貨車寄放於其桃園工廠,之後貨車就不見了。可見系爭小貨車一直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並由上訴人公司或得其同意之人占有使用迄報廢時止,上訴人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殘值金,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72年間設立上訴人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迄至86年10月2 日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劉健民接任法定代理人為止。系爭小貨車則為83年間,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並登記車輛所有人為上訴人公司等事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㈠第101 、173 、178 、18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小貨車,擅自出售予訴外人徐永強乙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系爭小貨車自83年7 月至92年報廢止,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於86年至92年11月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均寄送至車籍登記地址即桃園市○○區○○街○○巷○○號14樓,而斯時上揭處所乃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並系爭小貨車於87年5 月22日至92年11月21日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均有繳納,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2 月15日桃稅消字第105001525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 年9 月24日竹監桃字第1030036032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㈠第68、69、173 、178 頁、卷㈡第159 頁),兩造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可徵系爭小貨車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均有逐年繳納稅費,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亦均寄至上訴人公司,則依社會通念,上訴人為占有實際支配系爭小貨車之人乙情,應為常態事實,是上訴人應先對「系爭小貨車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出售交付予訴外人徐永祥」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未於86年10月2 日將系爭小貨車移交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小貨車出售予他人,系爭「讓渡證」可證明系爭小貨車業已出售並交付之情事。惟而,觀之系爭讓渡書內容,其性質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小貨車予訴外人徐永強之買賣契約,僅得證明當事人間有買賣系爭小貨車之合意,而生「出賣人有交付、登記系爭小貨車予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有給付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倘一方未依約履行,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法律關係,至於被上訴人能否依約交付系爭小貨車,即非所問,蓋如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訴外人徐永強即得據以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是債權契約(即系爭讓渡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小貨車,並已交付買受人,而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小貨車所有權之事實。
(四)又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意旨,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自屬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小貨車。然上揭判決係指被訴一方對於取得占有乙情不爭執,所爭執者乃其占有具「正當權源」,此時方由被訴一方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占有系爭自小貨車之事實,並答辯如上所述,核與上揭判決意旨情形迥異,自無援引之餘地。況依民法第
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是動產物權之移轉並非強制登記,而係以交付作為表彰動產權利移轉不可或缺之公示作用。然系爭讓渡證僅為買賣債權契約之性質,依前揭民法第76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自不得以契約書面約定讓與買賣標的物,即認為已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貨車」及「交付系爭小貨車予訴外人徐永強」之事實,則其主張所有權因之受有侵害,核屬無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認占有系爭小貨車,亦否認出售交付系爭小貨車予訴外人徐永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情,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出售而侵害其所有權,不足為採。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00元,及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又本件上訴人就其請求,既未能舉證證明令本院為其有利心證,是被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黃亞伶、張瑞珍、張義閏律師、徐永強、劉英麟等人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