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吳明洋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楊啟源律師被 上訴人 陳秉政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 代理人 李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 年度基簡字第9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對於訴外人廖一昇訴請撤銷詐欺系爭買賣契約(後詳)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案件由法院審理中(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43 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按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定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受詐欺及解除契約等原因關係抗辯,本院可自行認定,且倘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致被上訴人受有訴訟延滯之不利益,參以首開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受款人廖一昇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將系爭支票背面轉讓予被上訴人,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訴人為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且上訴人與廖一昇間之抗辯事由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經營沙魚煙食品製作為業,因業務需要,極需尋求土地建置冷凍庫,以利向漁民購買漁獲後乃至製作沙魚煙成品前之新鮮保存,上訴人遂於103 年8 月29日與廖一昇簽訂農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條款由被上訴人擬定,並由被上訴人為見證人,由上訴人向廖一昇買受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款1,248 萬元,嗣於103 年11月28日再簽立變更契約協議書,變更總價為1,10
0 萬元,上訴人於前開變更契約前已給付廖一昇4,248,000元,並於簽立前開變更契約協議書之同時,給付廖一昇400萬元,且約定上訴人於104 年6 月31日前給付175.2 萬元,及於同年9 月30日給付廖一昇100 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備付。上訴人向廖一昇洽詢購買系爭土地前,廖一昇及被上訴人再三對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可以興建房屋或冷凍庫,且系爭土地有臨路等語,因被上訴人具有地政士之專業身份,上訴人遂相信廖一昇及被上訴人所言,以高於當地行情之價格向廖一昇購買土地。詎嗣後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至馬路間仍有同段442-4 地號土地存在而未臨路,系爭土地有未臨路及無法建築之瑕疵,且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受被上訴人及廖一昇詐欺所為,上訴人已另案對於廖一昇提起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及解除買賣契約之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643 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價金事件)。被上訴人明知廖一昇係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且被上訴人因有投資需要而由廖一昇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對價予廖一昇,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土地點交款416 萬元,若因貸款金額不足或無法申貸,廖一昇同意上訴人分6 年72期按月無息平均攤還,並開立支票備付,後於103 年11月28日簽訂增補協議時,將此一尾款數額變更給付時間。而上訴人前往貸款時,確有申貸不足之情形,依前開約定,上訴人得分6 年72期支付,系爭支票僅係備付而已,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既得以此事由對抗廖一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或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得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並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上揭抗辯事由均得對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廖一昇及被上訴人向其一再表示系爭土地可供建
築且面臨道路,上訴人受詐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指可參。經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與變更契約協議書之內容所示,上訴人與廖
一昇並無系爭土地需臨路且可供建築之記載。倘此為系爭買賣契約最重要之點,何以未將之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或變更契約協議書上,此已與常情不合。再者,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應可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等公開資料,自行斟酌判斷是否臨路及能否建築。且依系爭返還價金事件卷附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圖所示(該案一審卷第25頁),系爭土地大部分雖因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而劃入新北市禁限建管制區,但仍有北邊小部分土地並未劃入。上訴人簽約前曾陪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之友人何鴻於系爭返還價金事件證稱:103 年7 月中旬當初上訴人找伊合夥買系爭土地蓋餐廳,地下室要蓋冷凍庫,上訴人打電話給廖一昇,伊開車載上訴人去系爭土地看地,伊等3 人到系爭土地後,發現前面靠近馬路邊有一塊種菜的土地,菜園就在馬路旁邊,系爭土地跟馬路中間就隔著菜園,廖一昇說沒問題,如果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他會負責把菜拔光把地清給我們,伊問廖一昇這塊是他的嗎,他說放心都是他的,他會負責把菜拔光把地清給伊與上訴人;廖一昇有清清楚楚告訴上訴人與伊,他說可以蓋冷凍庫、餐廳,因為伊是要投資餐廳,伊有跟廖一昇確認,他說包括種菜的地也是他的,但我們事後去查那塊種菜的地是被徵收的土地,伊回來之後,還有跟上訴人說這塊地是竹林,還有下陷的部分,前面還有種菜,伊不想合夥在那塊蓋餐廳,因為伊認為那塊地沒辦法蓋;伊有告訴上訴人這個地不能買,但上訴人一直夢想要蓋一個很大的冷凍庫,儲藏沙魚煙,他就一頭熱想要蓋個冷凍庫,所以他跟廖一昇簽約的事情伊都不清楚,因他沒有跟伊商量。因為他一頭熱,他根本聽不進去,伊就說他自己去買好了,伊不要一起投資等語(見該案二審卷第118 反面至119頁)。可知何鴻與兩造於簽約前一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雖聽聞廖一昇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臨路可供建築,但其依據經驗判斷後,已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可能無法建築,故拒絕合夥購買,上訴人對此應有所認識。縱廖一昇誇稱附近菜園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臨路並可供建築云云,然系爭土地仍有少部分未劃入新北市禁限建管制區內,已如前述,則廖一昇所稱可供建築等語,未必均為虛言。另參以上訴人於系爭返還價金事件提出民事陳報狀及系爭土地照片所示(該案一審卷第212 、215 至223 頁),系爭土地有少部分位於路旁(依照片顯示係人行道旁),是縱使廖一昇曾表示系爭土地「臨路」,惟「臨路」之說法既非精確,則廖一昇僅泛稱臨路等情,亦不足以認為等同於故意以不實之事項欺罔上訴人。況是否臨路,能否建築,均非廖一昇或被上訴人所能隱瞞,上訴人於購買前應可自行查證,簽約前亦可由地籍圖上看出系爭土地與道路中間另有他筆土地間隔,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亦可查證判斷系爭土地是否臨路,可否供建築使用。尚難以此即認廖一昇故意以不實事項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⒉上訴人於系爭返還價金事件舉其員工蕭慧心、郭采潔,及其
子吳俊杰、吳俊億為證,主張廖一昇曾向其佯稱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且毗鄰道路云云。蕭慧心於該案一審證稱:伊是上訴人的會計,上訴人為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曾於103 年7 月30日請伊開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交予廖一昇,當天伊有聽到廖一昇對上訴人說系爭土地「靠馬路,可以建」,但究竟可以建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11
7 至118 頁)。而吳俊杰於該案一審證稱:伊於兩造簽約前或簽約時,曾見聞廖一昇對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可建築、有臨路等語;吳俊億於該案一審證稱:伊於簽約時在場,簽約前廖一昇有說可以蓋房子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136 至138頁、第139 、140 頁)。然而,證人蕭慧心亦證稱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磋商過程並不在場,不知道上訴人與廖一昇商議系爭土地買賣條件的內容(見該案一審卷第119 頁),吳俊杰、吳俊億於該案一審之證言,亦無涉於買賣雙方磋商買賣條件之經過。且參以吳俊杰於該案一審證稱:「(在代書辦公室簽約那一次,廖一昇有無講到臨馬路並可蓋建築物之事?)我不記得這次有無講到臨馬路、蓋房子之事。(改稱)廖一昇有講到蓋房子」等語(該案一審卷第137 頁);吳俊億證稱:「(在簽合約時,被告有無說這二塊土地有臨馬路及可蓋房子?)有說可以蓋房子,但有沒有講臨馬路,我不知道」等語(該案一審卷第138 頁),則吳俊杰證言前後反覆,並參以吳俊億證稱:有沒有講到臨馬路我不知道等情,則吳俊杰、吳俊億之證言是否本於清晰之記憶而為,是否有迴護上訴人之情形,即有疑義,自無從憑其2 人之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證人蕭慧心、吳俊杰、吳俊億雖均稱上訴人與廖一昇曾有上開片段之對話,仍無法據此認定廖一昇係故意以不實事項向上訴人施用詐術而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又郭采潔雖於該案證稱伊於103 年11月28日,開車載上訴人前往八斗子一信與廖一昇見面,同時代筆開立支票交由上訴人簽名交付廖一昇,當日上訴人與廖一昇對話內容,伊的理解是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要蓋房子,廖一昇則強調沒有問題、土地可以蓋房子,廖一昇有說土地靠近馬路。在開票當天以前,不超過1 個月的時間,廖一昇曾到上訴人店內,與上訴人談土地可否蓋房,當時伊在場,有聽到廖一昇這麼說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120 至122 頁)。但郭采潔見聞廖一昇稱系爭土地可建築、臨馬路之時間,顯然在上訴人與廖一昇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合意以後,郭采潔亦稱簽約之前的事伊都不知道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123 頁),則郭采潔於該案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廖一昇係故意以不實事項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廖一昇或被上訴人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即非有據。
㈡次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保證系爭土地必可建築且有臨路之
相關記載,業如前述。則廖一昇將系爭土地依現狀交付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廖一昇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尤以土地利用亦非僅限於建築一途,而上訴人於簽約前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應可看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是否臨路或可供建築,應詳加查證,且縱未臨路或無法建築,未必即為瑕疵。況價金為當事人內心根據標的之價值所為之判斷,常因標的物條件或當事人之約定或關係不同而有所差異,尚無法僅由通案之實價登錄價格或土地公告現值即認系爭土地價金遠高於市場行情,而有溢付之情形。上訴人以系爭返還價金事件依民法第
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359 條前段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㈢且上訴人提起系爭返還價金事件之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前段、第88條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及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26 條、第22
7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上訴人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無理由,此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43 號民事判決可參。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撤銷或解除之原因關係抗辯,已難採認。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土地點交款新台幣41
6 萬元整以銀行貸款支付,若因貸款金額不足或無法申貸,賣方同意買方分六年72期無息平均攤還,並開立支票備付,並將上開土地設定予賣方作為點交款之擔保」,故系爭票款尚無須支付云云。然查,上訴人與廖一昇針對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已另於103 年11月28日重新簽訂變更契約協議書,有變更契約協議書在卷可參,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上開土地總價款變更為新台幣(以下同)1100萬元整,扣除已付款項42
4.8 萬元整,尚欠675.2 萬元整分三次支付:1.簽訂本變更契約書同時支付400 萬元整。2.於民國104 年6 月31日前支付175.2 萬元整,並開支票備付。3.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前支付100 萬元整,並開支票備付」。上開變更契約協議書顯已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上訴人援引變更前之舊契約條款為抗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上揭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廖一昇之抗辯事由,已難採認。
㈥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未臨路及無法建築之瑕疵,上訴人受詐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得以與廖一昇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非出於相當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本院按應係指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等情。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系爭土地買賣擔任代書,擬定及見證系爭買賣契約,惟否認有惡意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事。觀之上訴人主張係以:⒈被上訴人於系爭返還價金事件證稱「簽約幾天後的某一個晚上,時間約8 、9 點,兩造(指上訴人及廖一昇)約我到系爭土地現場,說要看現場要怎麼建築」、「是原告(指上訴人)約我到現場,看要怎麼建築」等語(本院卷上證七);⒉且系爭土地前一筆交易亦為被上訴人經手,交易總價僅6 百萬元,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差距過大,可證被上訴人知悉廖一昇詐欺上訴人之情事為據。惟僅以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曾邀被上訴人到系爭土地現場,與廖一昇一同看要怎麼建築一事,無從逕予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涉有詐欺或被上訴人明知詐欺情事。且不動產交易價格涉及之因素甚多,不同時期之交易價格或有波動,亦難認係出於詐欺所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係有惡意(明知),難以採認,是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上訴人得以與廖一昇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已無可取。又關於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縱如被上訴人於系爭返還價金事件二審證述係因有投資需求而向廖一昇借款等情,此亦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有別。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亦屬無據。
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援引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票款,又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
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7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利息│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 │ │ │ │ │ │年息│臺幣) │ │├──┼────┼───┼─────┼───────┼───────┼──┼──────┼──────┤│⒈ │吳明洋 │廖一昇│新北市瑞芳│104年9月30日 │104年10月7日 │5% │1,000,000元 │FA0000000號 ││ │ │ │區漁會信用│ │ │ │ │ ││ │ │ │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