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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呂盆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三友煤氣行法定代理人 蔡秀美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合夥關係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四日起不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合夥關係自民國101年11月4日起不存在。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陳國謨原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80年間與訴外人八達煤氣行(代表人為訴外人林添財)、大中福煤氣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魏佑祥)、立通煤氣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黃楚泉)、慶和昇煤氣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高士建)、新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李沈菜)經公證共同組織「基隆市仁愛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嗣為辦理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等行政程序,於85年6月間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秀美、上訴人林呂盆、訴外人高士建、李沈菜、魏幼祥、黃楚泉簽立合夥契約,並於85年6月5日辦理被上訴人三友煤氣行變更登記合夥人為蔡秀美、上訴人、高士建、李沈菜、魏幼祥、黃楚泉;又因人事變遷,黃柯秀蘭受讓黃楚泉之股份、魏蘇碧珠受讓魏幼祥之股份,並加入八達煤氣行之合夥人劉德盛,由蔡秀美、上訴人、李沈菜、黃柯秀蘭、魏蘇碧珠、劉德盛於94年5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合夥經營三友煤氣行(下稱系爭合夥),由於上訴人不再經營八達煤氣行,於101年11月3日與李沈菜、黃柯秀蘭、魏蘇碧珠將所持系爭合夥股份轉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陳雅淑,目前被上訴人之合夥人為蔡秀美、劉德盛、陳雅淑。詎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所發之105年2月15日宜執仁105年營稅執專字第1742號執行命令,並查封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原因乃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而被上訴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219,099元未繳清,惟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3日將所持系爭合夥股份轉讓陳雅淑,於退夥後所生之債權債務與稅捐已非上訴人應負責範圍,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均表示無意見,並陳稱被上訴人目前已無經營,並經辦理撤銷登記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然綜觀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確認劉德盛已知悉並同意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將系爭合夥之股份轉讓陳雅淑為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合夥關係自101年11月4日起不存在。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並聲請證人劉德盛到庭作證。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聲明及主張亦均表示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3日已將所持被上訴人之合夥股份轉讓訴外人陳雅淑,不具合夥人身分,卻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致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財產,是本件兩造間就是否自101年11月4日起仍存在合夥關係一節,即與登記狀態有所不符,確屬不明確,且一般人或公務機關申請被上訴人商號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上訴人已非屬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雖已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然因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仍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而造成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蔡秀美、李沈菜、黃柯秀蘭、魏蘇碧珠、劉德盛於94年5月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並於101年11月3日與李沈菜、黃柯秀蘭、魏蘇碧珠將所持股份轉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陳雅淑,並已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上訴人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4年5月5日合夥契約、101年11月3日三友煤氣行股份買賣契約書各1件為證,復經證人劉德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上訴人在101年11月3日將合夥股份轉讓給陳雅淑,你是否知悉?是否同意?)我知道,也同意。」等語,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於101年11月3日將系爭合夥股份轉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陳雅淑,並已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且合夥契約乃係合夥人間之債權契約,其股分之轉讓,依其性質乃係債權之讓與,而具有準物權契約之效力,一經雙方讓與合意即生移轉之效力,上訴人自101年11月4日起確實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既已將系爭合夥股份轉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陳雅淑,並已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上訴人自101年11月4日起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上訴人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合夥關係自101年11月4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證人劉德盛於本院之證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8,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