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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趙瑞月(兼趙士欽之承受訴訟人)

趙士銘(兼趙士欽之承受訴訟人)

趙士銓(兼趙士欽之承受訴訟人)

趙瑞珠(兼趙士欽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被 上訴人 陳陸金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7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趙士欽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7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瑞月、趙士銘、趙士銓、趙瑞珠,且渠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內可參,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1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夏連、余明英、李余淑梅、陳余明靜、陳余明貴(下稱江夏連等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1地號土地)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F、G、H、I所示(下稱占用部分)土地,並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631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第1、2項之規定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

㈠系爭房屋於建造時並無占用到系爭631地號土地,而係因現有

地籍圖之土地面積、界線皆有錯誤,才導致形式上系爭房屋有些許占用到系爭631地號土地,上訴人將就此提起確認經界訴訟。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忠蓮於35年間向當時系爭631地號土地之

地主余添財租屋設籍,37年間向余添財購屋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41年間向余添財購地成為土地所有人,其房屋坐落基地全部,當然包含占用部分土地,而相鄰之系爭631地號土地仍為余添財所有。因現有地籍圖之土地面積、界線皆有錯誤,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形式上占用系爭631地號土地,為求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肯認上訴人與系爭631地號土地所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有租賃關係存在,使房屋仍得繼續利用,方符立法之意旨。原審判決誤認系爭房屋於趙忠蓮取得所有權時係木造建築,嗣後因拆除重建成為磚造房屋,然趙忠蓮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系爭房屋即為磚造房屋,而非木造建築,原審以土地及土地上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亦有誤會等語。

㈢故請求法院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50、75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63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49號案件審理中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重測後之經界線相同,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該經界線即為原審判決附圖認定之地界線,不容上訴人擅指兩造間之土地界線錯誤,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確實無權占用系爭631地號土地。

㈡綜觀上訴人所提之賣渡證書,余添財賣予趙忠蓮之標的物為

「木造建築貳階(層)房屋」、面積為「約9坪3分」,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4層樓建物(面積:l層62.58平方公尺、2至4層各76.13平方公尺、騎樓13.54平方公尺)等情,趙忠蓮縱有向余添財購屋,所購木造2層樓建物已拆除,在所購得土地上改建4層樓建物即系爭房屋,方屬真實。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非適法有理等語。

㈢故請求法院判決: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33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確認系爭750、751地號土地與系爭63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已於105年10月4日對被上訴人及系爭631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江夏連等人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受理後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確認經界線為A-B-C連線(詳本院卷第19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發回更審,本院乃以108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認系爭750、751地號土地與系爭63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B-C各點間之黑色實線(詳本院卷213頁),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87-2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確定原告(即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江夏連等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各點間之黑色實線」,該確定判決所確定系爭750、751地號土地與系爭63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即為附圖所示前開土地間重測後現行地籍圖之經界線,且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2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1106071077號函覆本院「有關貴院判決確定本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同段63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原地籍線並無異動,故無須調整本所104年4月29日收件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47、276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受前開確認經界確定判決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750、751地號土地與系爭631地號土地現有地籍圖之土地面積、界線皆有錯誤云云,顯不足採,更無上訴人所稱因經界錯誤致原未越界之系爭房屋變為越界,而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

㈡上訴人固另提出瑞芳火車站旁地下道所掛設之照片,主張系

爭房屋於其被繼承人趙忠蓮於37年買受時即為磚造房屋,而非木造建築云云,惟觀諸該照片僅為黑白且為模糊,亦無法得知其拍攝日期,實無從據此推認趙忠蓮當時買受之房屋與系爭房屋具有同一性。況縱依賣主余添財於37年11月16日出具之賣渡證書,其所載標的「木造建築家磚造貳階約地上坪約九坪三分」(詳原審卷第83頁),而認趙忠蓮買受之房屋或含磚造材質,然趙忠蓮買受之房屋僅為2層、面積9坪3分即30.74平方公尺上下,顯與瑞芳地政事務所於89年5月5日測量,同年6月20日登記為「加強磚造4層建物、面積1層62.58平方公尺、2至4層各76.13平方公尺、騎樓13.5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截然不同,酌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中,系爭751地號土地於86年間之土地使用狀況仍為「二層樓房」,系爭750地號土地及系爭631地號土地於86年間使用狀況為「道路」,有改制前之台北縣瑞芳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查(詳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卷第140、145-149頁),對照原審於104年11月12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各樓層均屬相同樣式及建築材質(詳原審卷第49-55頁),堪認系爭房屋應為86年後重建之新成屋,而非趙忠蓮於37年間向余添財買受之房屋。從而,系爭房屋與系爭631地號土地自始未曾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63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有理由,應該准許。原判決作成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沒有不合之處,上訴人抗辯原判決不適當,應該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