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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異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學中被 上訴人 建德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孟君訴訟代理人 藍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15日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434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主張及聲明,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者外(如附件),分述如下:

(一)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系爭防水工程其僅施做「樓板防水」,並未施做屋突管道間、或針對自來水管穿過樓板管壁裂縫修補之工程。而依實務經驗,上述三種漏水途徑只有屋突管道間、自來水管穿過樓板管壁裂縫所造成之漏水速度才會這麼快,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試水時,未將自來水管及屋突部分先阻絕,是上訴人認為漏水原因應是屋突管道間漏水或自來水管穿過樓板管壁裂縫所造成,非上訴人承攬施做範圍,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陳「…經由會勘當日的積水產生的漏水現象及洩水後漏水現象即減緩甚至停止漏水的情況,屋頂滲漏之事實可見一斑…」並未說明漏水原因,就直指「可能」為上訴人之施工品質有瑕疵,有失公平。

2.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尚未請第三人修繕,並刻意不讓上訴人依約進行後續修繕工作,其後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已請其他廠商修漏,惟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不完備修繕文件,不足說明其已花費大筆金額改善漏水,被上訴人應出具已修繕估價單、施工前後照片、發票、匯款紀錄及簽收紀錄等資料,以供核實,否則上訴人無法確認及釐清相關漏水區域、介面及實際支付金額等問題。

3.再次強調,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誣指其社區3 之2 號16樓漏水為上訴人造成,期間更多次要求上訴人處理不屬於上訴人施工範圍之漏水,更於104 年2 月12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私下兌領上訴人之保固支票,造成保固條件未成就,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保固金新臺幣(下同)82,230元。

4.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引用原審所述。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1 年8 月16日成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社區內即基隆市○○○街000 巷0 號16樓、3 之3 號16樓、4 之3 號15樓、8 之2 號16樓等4 區屋頂防水整修工程,工程價款為82萬元。系爭工程自101 年

8 月21日起施工,而至102 年6 月24日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並於102 年7 月15日簽立保固切結書,承諾自102年7 月15日起保固5 年,並交付面額為82,230元之保固支票,該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保固切結書在卷可參,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系爭3 號16樓、3 之3 號16樓、4 之3 號15樓、8 之2 號16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上訴人施做之屋頂防水工程有瑕疵,原審法官乃會同兩造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到場勘驗,勘驗結果為上開房屋室內天花板或有水痕、或有發霉、或有油漆剝落、或有油漆浮起等情形,並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上揭房屋漏水係因屋頂漏水所致,且屋頂「防水層」目前仍具部分有漏水之事實(詳後述),有本院104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04 年12月21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2143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之系爭防水工程有漏水瑕疵乙節,足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承攬工程有漏水瑕疵,上訴人拒未修補,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必要費用,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以系爭承攬工程有瑕疵,進而認定修補費用應為176,437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兌現之保固支票82,230元後,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4,207元,及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維持,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引用第一審審判決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漏水原因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4 年11月23日到場進行勘驗,並於上訴人承攬防水工程之屋頂進行積水5 公分之漏水試驗,鑑定結果為:「除3 號16樓主臥室天花板及牆滲水(鑑定報告附件四照片標號10,第26頁)及4 之3 號15樓客廳天花板漏水(鑑定報告附件四照片編號17,第29頁)係外牆滲水所致,其餘皆由屋頂漏水所致。經由會勘當日的積水產生漏水現象及洩水後漏水現象即減緩甚至停止漏水的情形,屋頂滲漏之事實可見一斑。前述屋頂防水層目前仍具部分有防水、部分不漏水之作用,亦即部分漏水之事實。惟依據經驗研判,施工品質明顯具有瑕疵之存在,研判漏水之範圍會有日益擴大之可能,且非僅止於會勘當日漏水之範圍。」(見鑑定報告第5 、15頁及附件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屋頂防水工程瑕疵導致漏水事實,核屬有據。上訴人固以漏水原因亦可能為「屋突管道間」、「自來水管穿過樓板管壁裂縫」而致,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上揭房屋漏水來自「屋突管道間」、「自來水管穿過樓板管壁裂縫」,而與其施做系爭防水工程無關,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憑,不足為採。

(二)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修復費用237,

770 元(即系爭3 之3 號16樓:129,000 元、系爭4 之3號15樓:103,000 元、系爭8 之2 號16樓:58,000元、系爭3 之3 號16樓:30,000元),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評估系爭工程瑕疵必要之修補費用應為249,853 元(非屬屋頂漏水之外牆部分未計入,其中系爭3 之3 號16樓:56,542元、系爭4 之3 號15樓:31,895元、系爭8 之2 號16樓:95,686元、系爭3 號16樓65,730元),原審以系爭3之3 號16樓、系爭4 之3 號15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應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所載為據,逾此費用則不准許;另被上訴人提出系爭8 之2 號16樓、系爭3 號16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未逾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估算之費用,而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費用為據准許之。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其上就工程項目、數量、單價、修繕位置及面積均逐一明列,並檢附照片為證,核有所本,堪認該工會本於專業及經驗估算之工程費用應可採為本件修復費用之依據,而被上訴人就系爭8 之2 號16樓、系爭3 號16樓建物之修復費用(詳原審卷第21、58頁估價單)既未逾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核算之費用,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請求,即無違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出具「已修繕」估價單、施工前後照片、發票、匯款紀錄、簽收紀錄等,以釐清相關漏水區域、介面及實際支付金額,經本院審酌後認縱未提出仍無礙本院判斷修復費用之金額,自無必要。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進行修補,應返還保固金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需退還保固金,才願意進行修補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堪認上訴人拒絕修補之意思甚明,況保固金之返還應係上訴人於

5 年保固期間終了(即107 年7 月15日),始得請求,核與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分屬二事,要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承攬系爭防水工程既有部分漏水之瑕疵並拒絕修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自有理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207元,及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核無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34號原 告 建德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法定代理人 陳孟君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 告 異同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法定代理人 周學中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異同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異同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8,17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6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70元及遲延利息,再於104 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7,77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所屬社區部分頂樓住戶有漏水情形,於101年8月16日與被告訂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就原告所屬之社區基隆市○○○街000 巷0 號16樓、3 之3 號16樓、4 之3 號15樓及8 之2 號16樓等4 間建物之屋頂進行屋頂防水整修工程,工程價款82萬元。被告自101年8月21日起開始進行施工,工程持續至102年6月24日始經原告就被告之施工完成驗收,被告並於102年7月15日簽立保固切結書,承諾自102年7月15日起保固5年。

(二)詎料被告施工完成不及1 年,其所施作之系爭3之3號16樓、4 之3 號15樓及8 之2 號16樓等三間建物即發生漏水之現象,且越來越形嚴重,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來保固。除103年7月19日被告有配合前來會勘,並以此漏水與其所施作之防水工程無關推托外,其餘均置之不理,後來漏水情形更形嚴重,原告又於103年10月1日發文通知被告,請其於103年10月4日前來會勘系爭3之3號16樓、4之3號15樓及8之2號16樓頂樓漏水情形,並討論研議後續處置,但被告根本置之不理。原告分別於103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7 日內儘速處理,及104年1月16日委託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依約履行,否則將另行洽請他人修繕,並向其請求賠償修補費用,但被告仍置若罔聞。

(三)被告所施作之系爭3 號16樓亦發生漏水情形,並且損壞室內傢俱裝潢,委請他人估價修繕上開部份之修補費用為 3萬元,亦應由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償還之。

(四)查被告所施作之防水工程,不及一年即造成漏水之情形,根本未達保固5年之約定,而有欠缺民法第492條「具備約定之品質」之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進行修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另行委請第三人洪孝軍進行修補之估價,則修補系爭3 號16樓、3 之3 號16樓、 4之3 號15樓、8 之2 號16樓等4 間建物漏水之費用分別為

3 萬元、12萬9,000元、10萬3,000元及5萬8,000元,合計共32萬元,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償還。

(五)被告曾簽立保固支票金額8萬2,230元,因被告拒絕修補,故原告將之提示兌領充作修補費用之一部份,並在起訴狀敘明,起訴主張的金額已經扣除該部分之金額,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770元之修補費用。

(六)本件業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書第11點鑑定結果載明「1.除3號16樓主臥室天花板及牆滲水及4之

3 號15樓客廳天花板漏水,係外牆滲水所致,其餘皆由屋頂漏水所致。經由會勘當日的積水產生漏水現象及洩水後漏水現象即減緩甚至停止漏水的情形,屋頂滲漏之事實可見一斑。2.前述屋頂防水層目前仍具部分有防水、部分不漏水之作用,亦即部分漏水之事實。惟依據經驗研判,施工品質明顯具有瑕疵之存在,研判漏水之範圍會有日益擴大之可能,且非僅止於會勘當日漏水之範圍」,可知被告當初承作系爭4 間房屋之防漏工程確實具有瑕疵,而該瑕疵並造成後來漏水之現象,故本件系爭4間房屋除系爭3號16樓主臥室天花板及牆滲水及系爭4之3號15樓客廳天花板漏水,係外牆滲水所致,與被告無關外,其餘部份之漏水均可歸責被告,被告自應就此漏水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七)原告起訴請求再行修復屋頂漏水之費用須32萬元,是否合理?經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屋頂防水整修工程明顯瑕疵存在,原告提出四戶屋頂防漏修復工程估價單,其所需費用共計32萬元之估價單雖非不合理」,可知原告之請求修復費用實屬合理範圍。雖與鑑定認修復費用為 24萬9,853元有所差距,但此係鑑定人就鑑定時漏水部份而為估算,實際上原告已修繕部分,可知費用尚有出入並無不合。

(八)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237,77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施做原告系爭4 間建物漏水工程已完工,並於102年6月24日經原告依約驗收。施工範圍如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2條詳載為系爭303巷3號16樓、3之3號16樓、4之3號15樓、8之2號16樓等建物RF屋頂共計四區。

(二)被告於103 年間曾接獲當時原告社區總幹事來電告知有關系爭3之3號16樓及8之2號16樓等建物漏水,本公司皆依合約迅速處理完成。然於處理此兩戶之漏水過程中,本公司皆與2 戶屋主及當時總幹事充份溝通,該漏水情形與屋頂漏水實屬無關,系爭3之3號16樓該次漏水係因外牆漏水所造成,並非在本公司於102 年所承攬之屋頂漏水工程範圍內,而本公司也免費替該住戶完成修繕。系爭8之2號16樓該次漏水係因冷氣管線由外牆穿孔造成,亦非在本公司於

102 年所承攬之屋頂漏水工程範圍內,本公司也免費替該住戶完成查驗。

(三)被告於103年7月再度接獲原告總幹事通知,派員前往,然當時總幹事要求本公司會勘漏水現場為3-2 號16樓,該建物並非在被告於102 年所承攬之屋頂漏水工程範圍內,被告當然不願針對3-2 號16樓之漏水情形進行修繕。被告亦於同年8 月以書面回覆原告。原告陳述被告不修繕及置之不理乃為不實之陳述。尤其103年7月19日當日,原告請求被告看3-2 號16樓建物之漏水,該漏水點根本不在合約範圍內,且原告在電話中不斷要求本公司一定要修該戶漏水,否則將沒收保固金。

(四)原告在104年2月12日未依照合約規範下,擅自兌領被告之保固票,金額82,000元。被告保固責任已停止,之後的漏水修繕責任與本公司無關。

(五)原告所提漏水照片皆為外牆、管道間或因管線漏水等所造成之漏水情形,而被告承作的工程內容乃為頂樓樓板防水工程。前述頂樓樓板防水工程乃由原告大樓所訂之招標估價單項目,該估價單項目僅有頂樓樓板防水,並未含外牆、管道間或管線等工程項目。因此,被告無法針對非本公司承攬範圍的漏水項目負責。

(六)針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4 年12月21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說明如下:

1、依據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11點鑑定結果中第1項第1款,3號16樓主臥室及4之3號15樓客廳之漏水係由外牆滲水所致,與被告無涉。

2、系爭3之3號16樓,8之2號16樓及4之3號15樓之漏水情形乃由於樑柱裂縫、結構裂縫及樓板裂縫所造成(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中編號 6、7、8、11、12、13、14、16等張照片及說明)。由於本次防水工程並沒有包括處理樑柱裂縫、結構裂縫及樓板裂縫漏水等工程,此漏水責任當然不在被告與原告的保固書所規範的責任範圍內。

3、又此次測試(如附件四照片編號2、3、4、5)完全沒有隔絕屋突、排氣塔、自來水配管周邊及排水孔等建物交接介面,前述屋突、排氣塔、自來水配管周邊及排水孔亦不在本次施工合約範圍內。

4、鑑定報告書第5 頁第11點鑑定結果中第1項第2款中所提及被告施作的防水層目前仍具有防水之作用,被告於完工驗收時確實也通過管委會人員試水防水測試。

5、被告重申被告於103 年參與原告大樓之工程標案,原告大樓在工程標單中皆未將上述第3點及第4點之項目列入施工範圍。一般大樓於發出標單前皆會審慎評估後才發出工程標單,其參與標案的廠商才得依標單內容報價並施作,因此被告亦懷疑原告故意不將上述項目列入工程標單,以至於防水未盡全功。

(七)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下列事實,被告未予爭執,因此應為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1年8月16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社區內基隆市○○○街000 巷0 號16樓、3 之3 號16樓、4 之3 號15樓及8 之2 號16樓等4 區之屋頂防水整修工程,工程價款82萬元。

(二)被告101年8月21日起開始進行施工,工程持續至102年6月24日經原告就被告之施工完成驗收,被告並於102年7月15日簽立保固切結書,承諾自102年7月15日起保固5年。

(三)被告交付原告面額82,230元之保固支票,業據原告提示兌現。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做屋頂防水工程之4間建物後,系爭4間建物現有漏水情況,本院前於104 年7月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固未否認上開建物現況有漏水情事,惟辯稱與其施做承攬之屋頂防水工程無關,因此其施工並無瑕疵,是以其無修繕保固義務。系爭4 間建物漏水現況如下:

(一)系爭3 號16樓:臥室天花板燈座附近的天花板油漆有輕微浮起情形。

(二)系爭3-3 號16樓: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有些許油漆浮起的情形。隔壁小房間,目視天花板,有看到有疑似漏水發霉的痕跡且油漆有些微的浮起。查看檢修孔內部,在樓頂板有一點點結晶物。

(三)系爭8-2 號16樓:主臥室目視天花板有非常明顯的發霉及油漆剝落的情形。天花板與牆壁的夾角處也有水痕及油漆剝落情形,該處天花板下方有床舖,床舖上放了兩個大臉盆、一個水桶及些許雜物,看的出來屋主已經沒有使用該房間就寢。至主臥室內的廁所,目視靠窗天花板處有類似鐘乳石的結晶物。隔壁小房間,目視該處牆壁夾角處有水漬及油漆剝落的情形。

(四)系爭4-3 號15樓:目視小房間天花板,有水痕及油漆剝落。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首查,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揭建物漏水原因,經該會104 年12月21日函覆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如下:

「除3 號16樓主臥室天花板及牆滲水(鑑定報告附件四照片標號10,第26頁)及4之3號15樓客廳天花板漏水(鑑定報告附件四照片編號17,第29頁)係外牆滲水所致,其餘皆由屋頂漏水所致。經由會勘當日的積水產生漏水現象及洩水後漏水現象即減緩甚至停止漏水的情形,屋頂滲漏之事實可見一斑。前述屋頂防水層目前仍具部分有防水、部分不漏水之作用,亦即部分漏水之事實。惟依據經驗研判,施工品質明顯具有瑕疵之存在,研判漏水之範圍會有日益擴大之可能,且非僅止於會勘當日漏水之範圍。」依據上開鑑定結論,詳細認定如下:

(一)系爭3 號16樓部分:鑑定漏水處如鑑定報告附件四鑑定照片編號9 、10所示,經鑑定後照片10所示位置,係因外牆漏水,與被告施做屋頂防水工程無關,然照片編號9 漏水位置則為屋頂漏水所致。

(二)系爭3之3號16樓:鑑定漏水處如鑑定報告附件四鑑定照片編號6、7、8 所示,經鑑定全部漏水處均係屋頂漏水所致。

(三)系爭8之2號16樓:鑑定漏水處如鑑定報告附件四鑑定照片編號11、12、13、14、15所示,經鑑定全部漏水處均係屋頂漏水所致。

(四)系爭4之3號15樓:鑑定漏水處如鑑定報告附件四鑑定照片編號16、17所示,經鑑定後,照片編號17部分係因外牆漏水,與被告施做屋頂防水工程無關,然照片編號16漏水位置則為屋頂漏水所致。

(五)據此,堪信系爭4 間建物現存漏水狀況,一部或全部均係屋頂漏水所致。

五、被告承攬系爭4 間建物屋頂防水工程,是以被告應使其所施做防水工程之建物具備屋頂防水不漏水之品質,系爭4 間建物在保固期間產生屋頂漏水者,應屬工作產生瑕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屋頂漏水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施做防水工程之系爭4 間建物均有屋頂漏水問題,前已認定,據此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要可認定。被告抗辯無庸負責顯無可信。

六、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七、次查,系爭3 之3 號16樓、4 之3 號15樓、8 之2 號等3 間建物之漏水修補,業據原告口頭通知,並於103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104年1月1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拒絕修補,並提出上開信函2 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收到原告催告修補,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拒絕進行修補。至於系爭3號16樓建物漏水瑕疵,則係原告起訴後於104年6月2日方以擴張聲明狀逕予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費,訴狀內雖無表達催告被告修補之意旨,然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被告在法院詢問是否願意修復瑕疵時,均以原告應先返還保固金,其始願意修復為辯,依據被告附以條件之陳述實可解為拒絕直接修補,則應無使原告再為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之必要,原告應可針對系爭4 間建物漏水之修補瑕疵自行進行修補後,而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八、原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已自行雇工將漏水處修補完畢,被告未繼續爭執原告陳稱已修補瑕疵之主張,則堪信原告自稱已先行付費修補瑕疵為真。至於原告主張修補上開瑕疵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系爭3之3號16樓為129,000元、系爭4之3號15樓為103,000元、8之2號16樓為58,000元、3之3號16樓為30,000元,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關於修補所需必要費用,業據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是以本院參酌鑑定報告估修補瑕疵費用,分別審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一)系爭3之3號16樓漏水修復費鑑定報告認定為56,542元,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金額應無必要,則予駁回。

(二)系爭4之3號15樓漏水修復費(已扣除非屬屋頂漏水部分)鑑定報告認定為31,895元,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金額應無必要,則予駁回。

(三)系爭8之2號16樓漏水修復費鑑定報告認定為95,686元,原告主張僅支出58,000元,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以原告實際支出58,000元准許之。

(四)系爭3 號16樓漏水修費鑑定報告認定為65,730元(已扣除非屬屋頂漏水部分),原告主張僅支出30,000元,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以原告實際支出30,000准許之。

(五)基於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補費用合計為 176,437元。

九、原告自承業已提示被告開立面額82,230元之保固票,並同意扣抵費用,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應僅為94,207元。

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 1、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207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聲明以104年9月23日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然迄至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仍承認尚未修復漏水處,足信尚未支出修繕費,因此尚難自該時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係105 年7月6日方主張業將漏水處修復完畢,是以遲延利息,應該僅能以言詞辯論翌日即105 年7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至被告清償日止。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十、末查,依據被告簽立之保固切結書第2 項約定「施工範圍如因所使用的材質或施工不良,所造成的品質瑕疵及損壞問題,所造成漏水等情況,本公司負修理或更新責任。」,凡是施工瑕疵均在被告保固範圍,並未約定被告保固責任僅於保固支票面額82,230元範圍內,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提示兌領保固支票後,其保固責任即已消滅顯無可採。

十一、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