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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曾慧玉訴訟代理人 張雯媛被 上訴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關於原審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部分:

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雯媛主張:其已由山海觀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六百五十九戶以書面連署推舉為第五屆召集人(書面連署已達召集法定人數五分之一即六百四十七戶以上),即為山海觀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自有合法代理山海觀公寓大廈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曾秀菁無權向本院聲請為山海觀公寓大廈指定特別代理人。且依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二十一條(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規定「本社區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應推選管理負責人處理事務,並準用有關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規約既有規定,即應適用規約之規定,而以依規約第二十一條推選之召集人即管理負責人張雯媛為法定代理人,不能再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並上訴意旨略以:

⑴按公寓大廈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基隆市山海觀社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連署推舉張雯媛為山海觀社區之召集人(係管理負責人)。此推舉為主管機關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指定連海波為管理負責人,張雯媛為召集人,並經基隆地方法院認可,傳訊當時管理負責人連海波以管理負責人出庭應訊。現今鈞院法官不承認主管機關指定之效力,援用法官自己見解,違背判決及法律規定,在修法前,應依慣性法則,從其公寓大廈及規約之規定為適法。鈞院依據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曾秀菁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鈞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曾秀菁經鈞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與山海觀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該案上訴後,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即將於高等法院判決,故鈞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山海觀社區規定,應屬私權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並有明文規定,社區規約與條例未規定才適用民法之規定,故曾秀菁除未具管理委員資格,遑論以法定代理人自居,向鈞院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由一個律師來主導山海觀社區?本件由曾秀菁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鈞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不合法,曾秀菁所補正之備查函已遭鈞院撤銷,並非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之認定,本件訴訟不合法,應予撤銷。在管委會印鑑未回復前,因銀行、郵局存款遭盜領,上訴人所繳交管理費目前無法存至山海觀設置之帳戶,事屬違法。

⑵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山海觀社區既有規約規定(規約第二十一條),並依條例推舉產生召集人(管理負責人)張雯媛,不應由法院選任。況且揚宸法律律師曾為委任代理第四屆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勝訴確定,現在接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為相反的認定,違反律師誠信原則,無權由林宇文律師代理山海觀管理委員會進行訴訟。

⑶綜上所述,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第四屆任期

屆滿(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全體管理委員視同解任,目前為止是無人狀態,是曾秀菁以利害關係人來聲請,除當事人不適格外,已嚴重侵犯社區全體住戶權利,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的決議,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的會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不生決議的效力。故被上訴人起訴本件訴訟代理人欠缺。

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管理負責人的部分,因為山海觀社區的

組織報備是適用管理委員會,而非管理負責人,並沒有適用管理負責人的問題等語。

⒊本院之判斷:

⑴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滕春霖

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上字第六五號及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確定。滕春霖既非第四屆主任委員,其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決議之效力,故第五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存在。從而,由滕春霖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決議之效力,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故本件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曾秀菁,即欠缺法定代理權。堪認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是原審以曾秀菁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屬利害關係人,因被上訴人欠缺法定代理人,而聲請本院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並據以選任林宇文律師為本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無違誤。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

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之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二十一條規定「本社區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應推選管理負責人處理事務,並準用有關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惟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復參諸同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兩者係屬擇一關係,不能併存。推選管理負責人,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存在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之基隆市政府報備核准成立,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雖目前因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均未經合法選任,而暫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執行職務,然無礙管理委員會組織存在之事實。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管理委員會或改採管理負責人制,參以首開說明,自無另行設置「管理負責人」之餘地。

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本條項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雖規定「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惟其條文明定以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之前提為「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縱以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二十一條亦以「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始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衡之「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委員會」既屬不同屬性之管理組織,且依前開規定,兩者不能併存,是以,自無以管理負責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餘地。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所稱以互推或指定召集人或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之規定,應在公寓大廈未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組成管理委員會,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始有適用,並非為因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而未及改選之情形所設。從而,縱使張雯媛曾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不因此而具有管理負責人之資格,或屬「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

⑷雖內政部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

四八一四號函釋以:「三、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改選,應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本部營建署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五七六0九號函釋有案、如附件二),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具管理負責人資格者,原管理委員會自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號解釋參照。本院衡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制度之設計,公寓大廈有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依本條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並以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至若僅有管理負責人,則由該管理負責人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人,原先設計之合議或獨任組織、權責彼此涇渭分明,然倘依照上開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函釋,則易陷入上述法理及事實之困擾,是以,本院自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認內政部前開釋示,應予排斥而不用。

⑸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係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

委員會,並向主管之基隆市政府報備核准成立,雖暫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執行職務,然無礙其組織存在之事實,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本院原審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審酌林宇文律師為被上訴人社區法律顧問,對於社區運作較為熟稔,且於本件請求管理費事件中又非具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選任林宇文律師為為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不當,且主張張雯媛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推選之召集人,屬管理負責人,自得合法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㈡關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林宇文律師為法院選任的特別代理人,自不得委任複代理人,是林宇文律師委任游晉觀為複代理人為不合法云云。參以林宇文律師提出之民事委任狀記載「委任人因鈞院一百零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委任受任人為複代理人,;受任人並有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特別代理權限」等語。其委任狀雖記載為委任「複代理人」,惟依記載內容,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七十條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特別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是以,本件游晉觀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自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曾慧玉係社區內門牌基隆市○○區○○街○號十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每坪二十五元。詎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積欠一百零三年一月至一百零五年五月止之管理費三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除上開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爭執外,於原審就實體部分答辯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上訴人所欠繳的期數與原告所請求的金額不一致,意思是沒欠那麼多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前開第一㈠⒈點所述(至於原判決實體部分之認定,則未據上訴人於二審提出爭執),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二審答辯如前開第一㈠⒉點所述。

五、經查,本案關於程序部分之爭執,業經認定如前開第一點所載。關於實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一百零二、一百零三年度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節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欠繳的期數與原告所請求的金額不一致,沒有欠那麼多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管理費之數額有何不符之處,僅泛稱其所積欠之管理費少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已難採信,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二審言詞辯論時,對於上訴人確有積欠如原判決所示該段期間管理費及金額一節,並不爭執(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綜上,被上訴人實體部分之主張堪予採認。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三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