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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文豪(被繼承人周景全之承受訴訟人)

吳周秀英(被繼承人周景全之承受訴訟人)周文傑(被繼承人周景全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中興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沈明凱訴訟代理人 呂志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與被上訴人沈明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6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780地號土地曾於民國93年12月間進行重測,然重測當日即93年12月27日,上訴人吳中興與已歿之周景全均未到場協助指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重測前後系爭780地號土地之面積短少8.75平方公尺(原係110平方公尺,重測後係101.25平方公尺),故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差。因兩造就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之使用執照設計圖及瑞芳地政事務所地籍現場調查表比對結果,兩造意見不一致,就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必要。就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5日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可知,上訴人土地有變少,而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0日函文及所附資料中關於辦理重測相關資料皆為他人所偽造;且上訴人聽建築師表示,上訴人住處(即新北市○○區○○路○○○村00○0號房屋)前方之系爭780地號土地應為6米道路,故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由系爭780地號土地與同段779、778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61地號土地方向平移6米,即如附圖一紅色實線標示之位置始為系爭780地號土地與系爭761地號土地間之正確界址。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8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紅色實線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求為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重測後之地籍圖上系爭780地號土地與系爭7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無錯誤,重測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61地號土地面積亦短少13.06平方公尺(原係401平方公尺,重測後係387.94平方公尺),故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80地號土地短少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認為仍應以93年當時重測後之結果為準,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即如地籍圖謄本所示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78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黑色實線所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8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紅色實線所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為鑑定。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均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78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共有(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系爭76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系爭780地號土地、系爭761地號土地彼此相鄰,於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且於94年3月25日辦理登記,此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一再以其未參與重測,重測有誤,及建築師表示上訴人住處即新北市○○區○○路○○○村00○0號房屋前方之系爭780地號土地應為6米道路,而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由系爭780地號土地與同段779、778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61地號土地方向平移6米,即附圖一紅色實線標示之位置始為系爭780地號土地與系爭761地號土地間之正確界址,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780地號土地與系爭761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茲析述如下:

(一)原審經審理後,依案卷資料,就上訴人之主張逐一反駁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780地號土地應保持6公尺寬度一節:

⑴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新北市工務局104年4月15日新北工建

字第1040640474號函,主張系爭780地號土地之二邊地界應保持6公尺寬度,目前地籍圖(即重測後之地籍圖)之地界有誤,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由系爭780地號土地與同段779、778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61地號土地方向平移6公尺等情。然本院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公函乃新北市00000000○○○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所為之函復,且該公函僅說明「旨揭地號土地(指770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0瑞使字第3969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第4120號建造執照)及70瑞使字第4074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第4114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分屬上開2張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非屬上開2張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標示為6公尺私設巷道。惟因本案現有地籍圖與原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地籍圖有誤差,其結果應以現況或現地地籍鑑界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核均與本件所牽涉之系爭780地號土地、系爭761地號土地界址,並未有任何關聯性。

⑵上訴人吳中興雖曾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39號確認界址

事件(下稱前案事件,該案嗣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判決駁回確定),提出70瑞使字第3969號使用執照圖說影本(見前案事件卷宗第6頁),然而,前述圖說係由漢興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並非由地政機關提供,且該圖說內容僅係申請該使用執照之建物平面圖,目的並非在確定各筆土地範圍,亦無各該筆土地彼此之地界,其上「6.0私設巷道」,亦不足以顯示此即恰為系爭780地號土地之範圍,簡言之,尚難單憑該圖說,得出上訴人堅持主張之「6公尺巷道即指系爭780地號土地寬度為6公尺」之結論。

⑶又系爭78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110平方公尺,

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01.25平方公尺,且系爭78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6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401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387.94平方公尺等情,此觀諸分別由上訴人提出之大坑埔段大坑埔小段62之21地號土地登記簿、系爭78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83年11月28日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大坑埔段大坑埔小段62之14地號登記面積為401平方公尺)、系爭7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即明(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38、40頁),由上述資料可知,重測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8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雖減少8.75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6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亦減少13.0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61地號土地亦未因上訴人共有系爭780地號土地有所減少,而相對地有所增加。

⑷因此,上訴人主張「780地號土地應保持6公尺寬度」一節,並無任何客觀可信之依據。

⒉上訴人質疑重測之正確性:

⑴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相毗鄰之土地所有人就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有爭執時,法院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埂、道路、其他使用狀態)。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曾於104年8月20日以新北瑞地測字

第1043819538號函檢送系爭78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並稱:本案重測前大坑埔段大坑埔小段62之21地號並無申辦土地鑑界,故無設立界標等相關資料(見前案事件卷宗第29至35頁),復於104年10月12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1043821679號函載:旨○○○區○○段○○○○號土地屬委外辦理地籍圖重測區(辦理廠商為權威測量有限公司),地籍調查表正表93年9月7日由所有權人吳中興到場(另一所有權人周景全委託吳中興到場),協助指界補正表分別由所有權人吳中興及周景全於93年12月27日到場認章完竣,而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簽章欄有「吳中興」之印文(日期為93年9月7日),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上委託人為周景全、受委託人為吳中興,簽章欄有二人之印文(下方日期為93年9月7日),地籍調查補正表上指界人簽章欄有「吳中興」及「周景全」之印文(日期為93年12月27日)(見前案事件卷宗第51至55頁)。上訴人吳中興於前案事件曾具狀表示:「地籍圖重測前委託書,地政人員有找我簽章、蓋印,重測後就沒有再找我簽章指界,重測後地籍調查表,兩張表內身分證統一編號和重測後印章及字跡也不是我的」(見前案事件卷宗第13頁),復具狀表示:「原告(即上訴人)於該地籍重測期間,周圍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均有參與到場指界,唯780號土地應於93年12月29日之事,原告並未受通知到場指界,故而未於當場發生界址爭議,且該地段地籍重測後,原告多筆該地段土地因地段地號變更而通知換狀,原告因未受重測通知而疏忽未注意780地號未參與指界且面積已變更,以為僅是單純地段地號調整,故未及於公告期間內對測量結果提出異議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原告未受通知到場指界,故對780地號重測結果未提出異議及受調處,但原告調閱地籍調查表上有非原告所簽之姓名印章且表示原告代理他共有人到場指界,該他共有人表示其未受通知,也未授權原告代理指界事宜。」(見前案事件卷宗第44頁),又於前案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93年9月7日重測時有要我在委託書上蓋章,當時我有蓋我的章,當時地號是寫61之31,後來更正為62之21,上面有我的章子沒錯,周景全當時他人在臺北並沒有章子,他也沒有委任我,93年12月29日重測當時我並沒有去現場協助指界,地籍調查補正表上的印章不是我的,周景全部分也不是他的,指界當時我跟周景全都沒有去現場……。」(見前案事件卷宗第78頁)。惟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卻表示:「(原告在780地號土地附近還有無其他土地?)還有770地號。」「(其他土地重測時,上訴人有無在重測時在場?)都沒有。反正所有的地號我都沒有在場,當時書狀(指前案書狀)為何如此寫我不知道。」「(委託書)這些都是別人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上訴人吳中興於本案所述與在前案事件之陳述互核不一,有悖於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其自述之上揭內容是否可信,已堪質疑。上訴人吳中興曾於前案事件提及上述委託書確實係由其簽名蓋章,足徵其應有受重測之相關通知,且衡情應有受已歿之周景全委任處理重測事宜,否則何須在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之受託人欄處簽名蓋章?又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委由權威測量有限公司辦理重測相關事宜,既於93年9月7日與系爭780地號土地地主取得聯繫(取得委託書),衡情實無另行偽造地主印章印文而完成重測工作之必要,遑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應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之。」足見即使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通知到場或經通知而未到場(亦即無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只需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前述情形,仍可完成重測相關事宜(非謂若無地主到場指界即無法進行重測),則地主到場與否既不影響重測工作之進行,客觀上測量人員更無在地籍調查表正表、協助指界補正表上偽造印章印文之必要。

⑶又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前舊地籍圖與重測

後現地籍圖觀察,關於系爭780地號土地、系爭761地號土地與同段770、769地號土地間地界狀況,在重測前後並無明顯差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界址,並未指出客觀可信足供判斷經界之資料,而係以其所有系爭780地號土地在重測後之登記面積有減少而質疑重測結果有誤。然而,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縱有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非謂重測後登記面積有減少即表重測有誤;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自不得偏執於舊時之登記面積。再者,倘依上訴人主張,認定附圖一中紅色實線為系爭780、761地號土地之界址,則上訴人所有780地號土地雖因此增加8.44平方公尺,該地號面積變更為109.65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所有761地號土地則因減少8.44公尺,致該地號面積變更為379.50平方公尺,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401平方公尺相較,減少達21.5平方公尺(於重測後,登記面積本係兩造均有減少,惟倘依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更為不利)。故依卷附資料,衡諸兩造使用土地之現況,並斟酌雙方之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應認兩造就系爭780、761地號土地之地界,以重測後之結果,即附圖一之黑色實線為界址。

(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詳細之說理,仍執陳詞再為上訴,並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為鑑定,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委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一、……經於106年3月29日下午3時會同貴院承辦法官及相關當事人等在實地會勘後,依據法官囑託事項:『一、依吉慶段7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主張A、B點位置向同段761地號平移6公尺標示於地籍圖上,並計算平移6公尺後與地籍圖經界線交點之系爭土地面積。二、依吉慶段7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主張C點位置標示於地籍圖上。三、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吉慶段761、78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並計算依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之系爭土地面積。』鑑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詳述如后,以供審判之參考。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4年度新北市瑞芳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吉慶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F-C黑色連接實線係吉慶段761地號(重測前大坑埔段大坑埔小段62-14地號)與同段780地號(重測前大坑埔段大坑埔小段62-21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三)圖示F…C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大坑埔大坑埔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四、本案土地地籍圖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重測前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鑑定以重測前地籍圖施測部分僅供參考。」等語,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專業測量人員,以精密之儀器、設備測量結果,系爭780地號土地與系爭761地號土地之重測前經界線即F…C黑色連接點線,與重測後經界線即F-C黑色連接實線,彼此重疊,簡言之,重測前、後系爭780地號土地與系爭7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未因比例尺或位移等因素而有任何之變動,益徵原審之前揭認定,確屬正確,雖上訴人就此鑑定結果,仍表示無法接受,然僅一再陳稱:系爭780地號土地應保持6公尺寬度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確為真實,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78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7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確認如附圖一之黑色實線(即附圖二即鑑定圖所示F-C黑色連接實線)。原審基於前揭理由,確認兩造所有系爭780地號土地與系爭7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為附圖一之黑色實線所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