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世億汽車有限公司兼 法 定 洪清南代 理 人相 對 人 唐文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07號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符合形式上之要件,且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為前提,相對人對於拆屋還地部分雖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但未繳納此部分之執行費用,是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有所不明,則拆屋還地部分是否已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亦有可疑,原裁定逕將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核定裁判費用,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如係為排除坐落土地上之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有使用土地可得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之利益,既不相同,則核定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此由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請求實現之權利為:「㈠債務人世億汽車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㈡債務人世億汽車有限公司及洪清南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 496,571元。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43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嗣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其一係為排除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依前開說明,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係系爭房屋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應依此項利益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審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按面積 1,500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本院斟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業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闡釋明確,而抗告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訂立租賃契約,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 3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14萬元承租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依此計算抗告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3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5,040,000元(計算式:14萬元×12×3=5,040,000元)。另抗告人為排除應給付相對人 496,57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係 496,571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 5,536,571元(計算式:5,040,000元+496,571元=5,536,571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繳納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費用,不應納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一部分,固無可採,惟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確定後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