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相 對 人 林士倫相 對 人 連海波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
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確認滕春霖與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該確定判決係確認滕春霖與抗告人間第四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本件曾秀菁係抗告人第六屆主任委員之資格,並無必然之關係。滕春霖雖因上開確定判決認不具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身份,但仍具有管理委員之身份,且為抗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得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有效,因此而選任滕春霖為抗告人之第五屆管理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自屬合法,滕春霖因此再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因此選任曾秀菁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自屬合法有效,曾秀菁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疑義。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之本文可知,前段之召
集權人有二,一為管理負責人;二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具有召集權,因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委員會無法並存,故實際上,本件抗告人社區係依法組成管理委員會,故應由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加以召集,而依該條條文並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孰為優先之問題,可知據此身分者均有召集權,而係在全部無區分所有權人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才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條文規定井然有序,原裁定卻認若管理委員召集時需經互推之程序,顯有曲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違誤。
㈢滕春霖擔任第四屆主任委員,業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 年
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函同意備查在案,滕春霖於102年3月份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時,形式上確實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為此,爰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稽。質言之,法定代理為起訴合法要件之一,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亦有明定。雖該條例第25 條第3 項前段未明定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是否須經『互推』程序,始得擔任召集人,惟依同條例第4 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規定觀之,即除條例第28條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應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二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應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至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互推程序產生。綜上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未經依上開規定互推產生,非屬本條例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自無適用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餘地,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生本條例所定效力(內政部104年9月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不生決議之效力。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以曾秀菁為其法定代理人,乃係以曾秀
菁為其第六屆主任委員。惟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第六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滕春霖於民國104年5月24日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發通知單並為召集人所召開,依前開說明,應判斷滕春霖是否具有會議之召集權。
㈡滕春霖與抗告人間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第四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業經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於102年3月2 日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滕春霖於102年2月18日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發開會通知單,但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法定數額而流會,滕春霖以第一次會召集人之身分,定於102年5月26日再重新召開102 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等情,然因滕春霖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四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於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則滕春霖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為102年3月2 日第五屆第一次、102年5月26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另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則滕春霖既不能依上述取得第五屆管理委員身分,自亦不能取得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自不能於104年5月24日擔任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準此,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104年5月24日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係由無召集權人之滕春霖召集而召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是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亦堪認定。職是之故,曾秀菁既非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六屆管理委員,更非主任委員,自無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抗告人遽以曾秀菁為法定代理人向原審提起第一審訴訟,其法定代理自屬非合法代理甚明;經原審先於104年12月23日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105年1月6日前補正有合法代理權之人為法定代理人,抗告人除具狀敘明云云外,仍未依限補正合法代理之法定代理人,徵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起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雖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之本文並無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孰為優先之問題,可知據此身分者均有召集權,而係在全部無區分所有權人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才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云云,然滕春霖除不具有抗告人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亦不具有第五屆管理委員身分,亦已如前述外,依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自訂之規約第3條第1項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應推選兩位,其中一位為備位)。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乙 次。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本社區之管理組織由如本規約所附件三。」。是縱認滕春霖具有第五屆管理委員身分,依規約亦應互推產生,是抗告人所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原審當庭諭知補正法定代理,訴訟要件殊有欠缺,其訴自不合法。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具狀抗告,無從為抗告人已於原審補正提出法定代理合法之認定,亦與抗告人法定代理權之補正無涉,爰其逕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