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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相 對 人 陳 志 誠

許 儒 宏謝王蓓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相對人積欠社區管理費之事件,前以「第六屆主任委員曾秀菁」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曾秀菁」為抗告人具狀提起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經原審法院以「曾秀菁」未備抗告人第六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兼以抗告人未能於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屆至以前,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補正資料,乃認抗告人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以

105 年度基簡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人於105 年4 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同日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故本件抗告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雖因抗告人「第四屆主任委員滕春霖」與抗告人間

之委任關係,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及滕春霖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為系爭前案判決),遂認滕春霖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導致該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乃至其後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一律無效,連帶影響「曾秀菁」乃抗告人主任委員之資格;然系爭前案判決僅在確認「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資格,而與「曾秀菁」究否合法之「第六屆主任委員」無涉,是原審法院逕以推論方式,否定「曾秀菁」乃抗告人第六屆主任委員之身分,首已欠缺根據而有違誤。

㈡抗告人「第四屆『主任委員』滕春霖」與抗告人間之委任關

係,雖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不存在如前,然系爭前案判決並未否定滕春霖乃抗告人第四屆「管理委員」之身分,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滕春霖本即得以「管理委員」之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從而,滕春霖斯時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至其後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為「有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該等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以及該等管理委員彼此互推所產生之主任委員,亦均合法而為有效;乃原審法院竟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非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出面召集,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復有2 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必須由管理委員彼此「互推」產生,並因滕春霖該次召集人之身分未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而否定滕春霖乃適格召集權人之身分,是其所執見解,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不合而有違誤。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4 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起訴狀右

上角之本院收文戳章),雖列「第六屆主任委員曾秀菁」為其法定代理人,然抗告人選任第六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滕春霖」未經管理委員互推程序而召集召開(下稱系爭第六屆區權人會議),抗告人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係「滕春霖」未經管理委員互推程序而召集召開(下稱系爭第五屆區權人會議),此首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其次,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以下簡稱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張雯媛,前對抗告人即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及「第四屆主任委員滕春霖」提起確認第四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滕春霖與抗告人間於101 年

5 月2 日起至102 年3 月4 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此亦有原審卷附系爭前案判決之網路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59 頁至第179 頁)附卷足考;而系爭前案判決既已確認「滕春霖與抗告人間於101 年5 月2 日起至102 年3 月

4 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原審法院以及本院理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此再為相反之認定。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未明訂管理委員是否須經「互推」程序方得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然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建立建築物使用之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以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健全建築物之使用管理體系,並使住戶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明確,俾期達到保障住戶公共生活之最終目的,而為調和住戶共同參與、決定公共事務之權利以及住戶個人時間之有效分配,自不宜允許任何一位管理委員不經任何程序,即得輕易本於己意,不分時間、事務性質,擅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 項「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之文義,當可推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倘有2 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必須由管理委員彼此「互推」產生,否則,管理委員甲、乙倘於相同時間,在不同地點,各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勢將造成區分所有權人無所勢從之混亂現象。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非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出面召集,復有管理委員而未經其等「互推」其中1 人出面召集,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互推」1 人出面召集,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此要無可疑,況細繹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基隆市山海觀社區規約(原審卷第74頁至第126 頁),亦「無」管理委員得不經「互推」程序,即可隨時本於己意,不分時間、事務性質,擅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明文,由是以觀,更可徵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方式,應無允許管理委員1 人未經「互推」程序即擅自召集之餘地。即就本件情節而論,系爭前案判決既已確認「滕春霖與抗告人間於101年5 月2 日起至102 年3 月4 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滕春霖召集召開之系爭第五屆區權人會議,即「非」主任委員所召集之會議,兼以滕春霖該次召集人之身分,未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是縱滕春霖乃第四屆之管理委員,核其仍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不生決議之效力,遑論進而由第五屆管理委員推選滕春霖為抗告人之第五屆主任委員!又系爭第五屆區權人會議「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既係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則滕春霖自「非」抗告人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其召集召開之系爭第六屆區權人會議,同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選任第六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同樣當然自始完全無效,遑論進而由第六屆管理委員推選曾秀菁為抗告人之第六屆主任委員!準此,曾秀菁與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顯「無」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又抗告人起訴狀列載之「曾秀菁」既「非」抗告人第六屆之主任委員,則其當亦無從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進行本件訴訟,事甚顯然。

㈢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曾秀菁」既不能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原審法院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足可合法代理抗告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見抗告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無從補正本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認抗告人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要屬適法而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