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續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郭金村相 對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之子郭聰能固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本院民

國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期間,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郭聰能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限,是郭聰能所為之系爭和解,自難對抗告人發生效力,而有和解無效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⑵事後得到本院准許並於104年9月24日閱卷複印,方才知委任

狀並未圈選郭聰能並有特別代理權,並於104年10月1曰提出異議,是抗告人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在30日不變期間內之請求時效規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有明定。又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中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相對人前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而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位置,兼之抗告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相對人遂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 號分案審理;而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期間,抗告人之子郭聰能則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103年1月22日」,與相對人當庭達成系爭和解。嗣系爭和解筆錄正本於「103年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暨其子郭聰能之住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郭聰能是否欠缺特別代理權限,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和解筆錄正本時即應知悉,縱寬待而認抗告人遲至104年9月24日閱卷後方知悉「郭聰能以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相對人達成系爭和解」之事實,加計在途期間2 日(按:抗告人斯時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平溪區」),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難謂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