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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郭金村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國安上列請求人郭金村與相對人新北市平溪區農會間拆屋還地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之子郭聰能固以請求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本院民國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期間,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郭聰能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限,是郭聰能所為之系爭和解,自難對請求人發生效力,而有和解無效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50

1 條亦有明定。而所謂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乃指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實,而非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效果,且請求人倘主張其知悉原因發生在後,亦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參照同法第380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並應逕以裁定駁其繼續審判之請求。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而請求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位置,兼之請求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相對人遂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分案受理;而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期間,請求人之子郭聰能則以請求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103 年1 月22日」,與相對人當庭達成系爭和解。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其次,系爭和解筆錄正本於「103 年1 月29日」送達請求人暨其子郭聰能之住所,由「請求人本人」親自簽收,此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卷第93頁),是就令請求人主張郭聰能欠缺特別代理權限云云為真,請求人亦因收受系爭和解筆錄正本而已知悉「欠缺特別代理權限之郭聰能擅以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相對人和解」之事實,故依上說明,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請求人知悉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之103 年1 月3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按:請求人斯時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平溪區」),上開不變期間應已於

103 年3 月3 日(星期一)屆滿,乃請求人遲至105 年3 月

2 日方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參見聲請狀右上角之收文戳印),則其本件請求自因未遵守不變期間而非適法。

㈡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9014號)之期間,請求人雖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422 號)並到庭推稱:其不識字、不知相對人曾請求拆屋還地,亦不知已有系爭和解云云(104年度基簡字第422 號卷第87頁);然觀其猶能拿出紙條據以朗讀致遭承審法官當庭制止之情節(同上卷第89頁),核已足見請求人顯然具備相當之識字能力,是請求人推稱「不識字」云云之昧於事實,客觀上已然可見!兼以本院因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會同「請求人」、「郭聰能」、相對人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之期間(102 年11月4 日),亦曾對上揭在場人道明「確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位置、範圍及其面積」之勘驗目的,勘驗筆錄復曾交由包含「請求人」在內之到場人親自簽名確認(

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系爭和解筆錄正本嗣後亦係送達具備相當識字能力之「請求人本人」(參見前揭㈠),則請求人顯無「不知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不知系爭和解」之客觀可能!互核勾稽以觀,更可認請求人至遲於本院履勘之102 年11月4 日,即已知悉「相對人訴請其拆屋還地」,並因103 年1 月29日接獲系爭和解筆錄正本(參見前揭㈠),而知悉「其子郭聰能以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相對人和解」乙事!從而,請求人推稱不識字、不知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不知系爭和解云云之臨訟杜撰,亦屬昭然而不待言。更何況,就令不辨請求人宣稱「其不識字」云云之真偽,請求人既曾因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4 年10月1 日,針對「系爭和解以及郭聰能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限」乙事到庭推諉(參見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522 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自斯時起,請求人已無狡稱其不知「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及郭聰能以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相對人和解」之餘地,尤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亦曾當庭反駁並指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之救濟方式,而使請求人得以明確認知和解無效或得撤銷應於30日以內請求繼續審判(104年度基簡字第522 號卷第89頁),則倘請求人主張郭聰能欠缺特別代理權限云云非虛,請求人更應於104 年11月2 日(星期一)以前(即自104 年10月2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04 年11月2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是本院縱予寬待而認請求人遲至104 年10月

1 日,方悉「郭聰能以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相對人達成系爭和解」之事實,請求人遲至105 年3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參見聲請狀右上角之收文戳印),亦難謂其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