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陳林純艷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昭仁送達代收人 顏士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同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訟,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裁定諭知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原裁定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就本案訴訟,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諭知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3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異議人對於應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部分並不爭執;惟本案訴訟,異議人所訴請排除侵害者,為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23號房屋)發生地坪沉陷、房屋傾斜等之損害,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審理時要求鑑定機關擴及鑑定同路21號1至3樓房屋,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就逾越系爭23號房屋部分之鑑定費用,自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異議人毋需負擔之。因此,異議人僅需負擔90,000元之鑑定費用(計算式:360,000元÷4=90,000元),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為120,000元(計算式:90,000元+30,000元=120,000元)之訴訟費用,而原裁定命異議人需賠償相對人390,000元(計算式:鑑定費用360,000元+30,000元=390,000元)之訴訟費用,顯屬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簡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

四、經查:

(一)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裁定諭知駁回異議人之訴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因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審理時支出鑑定費用36萬元、第三審審理時支出律師酬金3萬元,乃依民事訴訟第91條第1、3項規定請求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計算書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816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本院100年3月15日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囑託鑑定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100年3月29日(100)鑑字第270號函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裁定乃據此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3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任何違誤。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僅質疑原裁定所肯認之鑑定費用36萬元,其內有包含非本案訴訟之基隆市○○路○○號1至3號房屋之鑑定費用,應予剔除,不應計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之內。惟查:

⒈系爭2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異議人、同路21號1樓房屋(下稱

另案2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劉寶華、同路21號2、3樓房屋(下稱另案21號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俊隆、陳健宏、許寶琴,因地坪傾斜、沈陷,致系爭23號房屋、另案21號1樓房屋、另案21號2、3樓房屋傾斜,而分別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即本案訴訟、99年度訴字429號(下稱另案21號1樓房屋民事訴訟)、99年度訴字第415號(下稱另案21號2、3樓房屋民事訴訟)受理在案,簡言之,就基隆市○○路地坪傾斜、沈陷部分,本院除受理系爭23號房屋之本案訴訟外,尚受理另案21號2、3樓房屋之另案21號2、3樓房屋民事訴訟及另案21號1樓房屋之另案21號1樓房屋民事訴訟,共計3案,先予敘明。

⒉本件訴訟第一審審理時,本院曾於100年3月15日以基院義99

重訴地字第43號函囑託建築技術學會鑑定:「㈠原告(即異議人)所有房屋(即系爭23號房屋)發生地坪沈陷、房屋傾斜、損壞之原因?與被告(即相對人)鋪設地下之雨水分流管、自來水管接頭漏水有無因果關係?㈡倘與被告鋪設地下之水管線路有關,則原告所有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為若干?」建築技術學會於同月29日以(100)鑑字第270號函知鑑定費用為36萬元(且註明係陳林純艷部分)。嗣因訴外人陳俊隆、陳健宏、許寶琴以其所有另案21號2、3樓房屋發生地坪沉陷、房屋傾斜等之損害,而對相對人提起另案21號2、3樓房屋民事訴訟,因系爭23號房屋與另案21號2、3樓房屋係屬相鄰,為求一次鑑定,以節省鑑定費用,本院乃經另案21號2、3樓房屋民事訴訟承辦法官之委託,於同年4月25日以基院義99重訴地字第43號函補充囑託鑑定:「本院除就原鑑定事項㈠『原告(即異議人)所有系爭23號房屋發生地坪沈陷、房屋傾斜、損壞之原因?與被告(即相對人)鋪設地下之雨水分流管、自來水管接頭漏水有無因果關係?』明確更正為『原告所有系爭23號房屋發生地坪沈陷、房屋傾斜、損壞之原因?與基隆市政府鋪設地下之雨水分流管,或被告自來水管接頭漏水有無因果關係?』外,另併請貴學會就另案21號2、3號房屋同為鑑定(鑑定事項同更正後鑑定事項㈠及原鑑定事項㈡」同時告知該學會應就系爭23號房屋及另案21號2、3樓房屋分別計價,以利計算訴訟費用等語,建築技術學會於同年5月4日,針對本院前揭基院義99重訴地字第43號補充囑託鑑定函,以(100)鑑字第397號函知鑑定費用為18萬元(且均註明係陳俊隆等3人部分),嗣於同年5月13日,再針對本院前揭基院義99重訴地字第43號補充囑託鑑定函,以(100)鑑字第433號函更正鑑定費用為24萬元(且均註明係陳俊隆等3人部分,案號為99年度訴字第415號),且嗣經建築技術學會分別開具面額分別為36萬元、24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簡言之,系爭23號2、3樓房屋之鑑定費用為36萬元,另案21號2、3樓房屋之鑑定費用為24萬元。至於系爭21號1樓房屋之鑑定費用為18萬元,亦有建築技術學會100年5月13日(100)鑑字第434號函及面額18萬元之統一發票可稽,因此本案訴訟、另案21號2、3樓房屋、另案21號1樓房屋之鑑定費用分別為36萬元、24萬元、18萬元,並非系爭23號房屋、另案21號1樓房屋、另案21號2、3樓房屋之鑑定費用全部為36萬元,而是系爭23號房屋單獨之鑑定費用即為36萬元,原裁定並無將另案21號1樓房屋、另案21號2、3樓房屋之鑑定費用誤併計入本案訴訟之情事,此業據本院依職權閱借本案訴訟、另案21號2、3樓房屋民事訴訟、另案21號1樓房民事訴訟全卷,核閱屬實,異議人對此顯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39萬元(含鑑定費用36萬元、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