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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黃明彥即 債務人 10樓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異議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34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34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自民國97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月2 日止,業已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每月薪資強制扣款,現債權人又於105 年2 月18日聲請扣押債務人退休金帳戶,顯已重複且不符比例原則。且債務人之退休金已為清償台新銀行、基隆二信合作社、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等債務而彈盡糧絕,異議人僅賴其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戶頭之退休金存款維持自己、配偶與母親共三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新臺幣(下同)34,344元(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基本生活費每人每月11,448元計算),現債權人對異議人於系爭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在案,將令債務人難以維繫生活,為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96 年度促字第148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扣除已受償部分後減縮原債權與利息起算日,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590,675元本金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利息之債權範圍金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第3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2月18日基院曜105司執誠字第3495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第三人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為扣押,經第三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於105年2月23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債務人存款餘額53萬6,276元(下稱系爭存款),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予以扣押,異議人以系爭存款為維繫其本人、母親與配偶基本生活所需等語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後,核認異議人自104年7 月2 日退休後,每月仍有固定收入65,278元(退休金148,667、退撫金194,825元,均為每半年發放一次、優存利息每月8,030元 ),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休金通知、薪資報表系統資料等件影本附執行卷內可證,縱異議人之母親與配偶生活費均需由異議人負擔,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異議人每月維持其與家屬生活所必須支出亦僅為34,344元,遠低於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縱遭扣押當不致影響異議人之生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但上項債權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外,尚有餘額者,就其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抗2597號裁判參照)。又按本法第122 條第2 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查異議人固陳其退休金業已用於償還所積欠債務,已彈盡糧絕云云,惟異議人退休後,每月仍有退休金、退撫金與優存利息等收入,合計每月固定收入為65,278元,業如前述,異議人亦不爭執,顯遠高於異議人主張其與共同生活家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34,344元;且縱如按異議人所陳報每月生活費支出54,676元(詳異議人105 年4 月15日陳報狀附原執行卷87頁),其收入仍高於支出,要無異議人所述難以維繫生活之情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重複請求,對債務數額有爭執等語,此涉及債權額範圍之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酌,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異議程序可得救濟,異議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