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許霈滋(原名許瓊分、許瑋玲)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查相對人對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事件民國105年5月3日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24日裁定回其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105年5月27日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6月6日內具狀提出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銀行法新增訂之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3日所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惟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行政管制性法律,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法院亦不得自行減縮利率。且由銀行法前揭增修之立法理由,該項增訂之最重要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自不應擴大適用範圍至非銀行及非信用卡業務機構,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日第00000000000函亦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適用之對象,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故異議人既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拘束。
(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雖於104年5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並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均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該決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不適用該會議決議或前揭銀行法規定。
(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發生之事由。此由同條第2項規定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縱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適用系爭法條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其對本案出售債權之相對人早已無請求權可言,是異議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前揭銀行法規定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四)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雖謂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約定高達20%之高利率,為脫法行為,且嚴重剝削居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而有修正必要。惟非所有債務人均係經濟弱勢,且現行法制對於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已設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並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必要。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104年3月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4月16日裁定相對人自104年4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於105年2月15日裁定不予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自105年2月15日下午5時開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異議人於前揭更生事件進行中陳報其債權為受讓自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並於清算程序進行中陳報系爭現金卡債權本金為206,661元,利息自95年6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另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3日製作系爭債權表,將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之利息,以年息15%計算,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揭更生及清算事件卷宗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之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而觀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可見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始立法明定利率上限。是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自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且上開規定之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有直接干預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效力規定。否則,如認上開規定係在禁止為一定行為,而僅有公法上不利於銀行效果之取締規定,該規定避免債務人因過高利率受有不利益之目的將無法落實,是異議人主張上開銀行法規定並無干預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云云,自非足取。
(三)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係受讓第三人渣打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現金卡債權債之同一性既不因債之讓與而受影響,異議人縱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然其自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受讓對於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而渣打銀行又係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之異議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之地位,並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否則,若受讓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金融機構以外之繼受人仍得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上開規定所定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是異議人以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為由,主張其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足採。
(四)至異議人雖又謂系爭現金卡債權移轉於前揭銀行法規定修法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云云,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該規定公布施行後之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為利率之限制,並未溯及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系爭債權表就系爭現金卡債權利息利率之調整,亦僅限於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債權,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可言,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自第三人渣打銀行受讓取得系爭現金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即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債權以週年利率15%為限。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債權表中將編號11之異議人利息債權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剔除,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債權表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