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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張景德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三號就債權表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至三項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對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三號清算事件之債權表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三號清算事件陳報債權(前已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消債清字第二0號案件陳報),主張其債權有四筆,分別為:

㈠受讓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六計算之利息(計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一元),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計八百六十五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計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

㈡受讓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現金卡債權五萬二千三百六十

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計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

㈢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讓與第三

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由慶銀公司讓與異議人之信用卡債權十六萬一千零七十元,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計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止,延滯第一個月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三百元、第三個月以上六百元,共計七萬零五十元之違約金。

㈣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

信用卡債權八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本金為七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其中八千一百五十九元為前滯欠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本金七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計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暨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月計收六百元,共計六萬八千四百元之違約金。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製作(同年四月八日公告)之債權表中,將上開㈡、㈢、㈣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部分,均列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異議人收受該債權表後,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屬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異議人受讓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受系爭規定限制為由,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異議。上開各情,經本院核閱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三號卷宗無誤。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按銀行法乃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

關事項而制訂之法律,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直接規範私人間法律關係。金融機構若違反系爭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參照)。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系爭規定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當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另依銀行法第十九條規定,銀行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金管會銀行局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說明,上開修正規定適用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採此見解。異議人非銀行法該條規範之事業主體。

㈡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一百零四年五

月二十二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利率上限一事,該決議並就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金融機構自願減縮請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然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尚未移轉」之債權研商一致性作法,本案債權之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

㈢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發生之事由。此由同條第二項規定可知。本件讓與人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異議人受讓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另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㈣系爭規定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而有修正必要。惟並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現行法制對於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可以適用。再由系爭規定立法理由可知,修正最重要的目的,是為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係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㈤綜上,異議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

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無任何理由需減縮利率。異議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與系爭規定無涉。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系爭債權之發生原因係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等情

,並未否認,且有異議人於消債清算事件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COCO現金卡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消債清字第二0號卷可稽(該卷第五二頁、五五頁以下),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係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堪予認定。

㈡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新增第二項規

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即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而立法明定利率上限,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自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且系爭規定之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止為一定行為,應認系爭規定有直接干預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規定之目的將無法落實,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等情,應無可採。

㈢雖系爭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公布前即

已存在,然系爭規定係以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該規定之限制,其所規範之利息債權係發生於系爭規定公布施行後,自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㈣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異議人係輾轉受讓原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所生之債權,異議人雖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異議人既自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受讓或輾轉受讓對於相對人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均屬於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異議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渣打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否則,倘能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系爭規定形同虛設,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或輾轉受讓取得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渣打銀行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利息,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上開債權表中,就系爭債權利息部分,各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之利息超過以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部分予以剔除,並無不合(至於上開債權表中,就異議人受讓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現金卡債權〈上開債權表編號7第一筆〉,其債權發生原因雖誤載為「信用卡」,惟與本件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行更正,附此指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