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黃莞茹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73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 5月25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7383號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6月8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黃全成間之租賃關係自民國102年6月5日起至108年年底,並以異議人積欠之借款抵扣租金,如除去租賃關係,異議人即屬違約,須賠償黃全成違約金,且異議人係在相對人承辦人之指導下辦理貸款,並無造假之意圖等語,原審駁回第三人黃全成之異議,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4144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 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13日至現場履勘鑑定,第三人黃全成在場表示其向異議人承租系爭不動產,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定105年3月29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6,852,000元,拍定後不點交,但無人應買,債權人亦無承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底價5,825,000元,定期於105年 4月2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4年度司執字第27383號執行卷宗無誤,足認黃全成對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確有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而致無人應買之情形。
㈡又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01年9月13日
登記,且異議人於101年9月11日出具系爭不動產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聲明書予相對人,此有相對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聲明書影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而異議人自承系爭不動產是自 102年6月5日起出租予黃全成,並有租約影本足稽,故是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始成立之租賃契約,堪以認定。異議人與黃全成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既已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之聲請,除去黃全成對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後而為拍賣,並駁回黃全成對除去租賃權之聲明異議,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核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因黃全成之租賃權存在而受影響以致無人應買之認定無涉,異議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