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洪琇瑩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所為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一二號就債權表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至三項亦有明定。查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對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一二號清算事件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債權表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裁定,將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於債權表內之利息債權予以更正,異議人良京公司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良京公司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三號清算事件陳報債權為: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本金新台幣六萬七千七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止,按月計收六百元之違約金(見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一二號卷第七二、七三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製作債權表,將異議人良京公司上開債權列入債權表。嗣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認異議人良京公司之債權係受讓自渣打銀行,應受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限制,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僅能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屬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異議人良京公司受讓信用卡債權,所得請求之利息,不應享有較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更優惠之法律地位,應依系爭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而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裁定,主文以「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核定暨公告之債權表內參、編號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債權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各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依系爭規定文義解釋,應係
以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之約定利率,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仍屬有效。
㈡若系爭規定有溯及效力,何需由金管會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
十二日召集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系爭規定修正施行前之信用卡、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又前開會議雖有決議就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均自願縮減請求,惟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該會議顯無法律拘束力。況本件異議人並非該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也不能破壞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四、經查:㈠系爭債權之發生原因係信用卡債權等情,異議人良京公司並
未否認,且有異議人良京公司於更生執行事件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餘額代償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七號卷可稽(該卷第八二至八五頁),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係信用卡債權,堪予認定。㈡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新增第二項規
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即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而立法明定利率上限,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自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且系爭規定之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止為一定行為,應認系爭規定有直接干預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規定之目的將無法落實。
㈢雖系爭之信用卡債務,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
然系爭規定係以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該規定之限制,其所規範之利息債權係發生於系爭規定公布施行後,自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㈣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異議人良京公司係受讓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權,異議人良京公司雖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異議人良京公司既自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受讓對於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而渣打銀行屬於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之異議人良京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否則,倘能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系爭規定形同虛設,異議人良京公司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良京公司受讓渣打銀行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利息,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一二號裁定,更正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債權表中系爭債權利息部分(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止之利息超過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部分予以剔除),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