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許條根相 對 人 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法定代理人 苗新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4506號駁回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固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從而,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之規定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
8 月4 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4506號民事裁定,係於 105年8 月11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105 年8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506號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本件是憑本院所發執行命令相對人(第三人)扣押債務人的薪資報酬3 分之1 移轉給債權人,但相對人不依命令辦理。債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逕為強制執行卻遭駁回,改以支付命令辦理,並依規定詳填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資料,再依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偵查相關案件之資料詳細釋明請求金額之事實與理由,可說是完全有根據。但事務官卻不盡職務上之責任加以調查,竟然以證據薄弱即予駁回,如此百般刁難,深感遺憾,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際,倘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本院自得逕認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毋庸命其補正,並逕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㈡查異議人於105 年7 月14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書狀中
雖列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表明請求之金額(惟就利息之請求未說明利率),事實及理由欄記載:鈞院曾於104 年8 月6 日及同年10月15日核發104 年司執清字第16983 號執行命令相對人扣押黃華章在相對人處之薪資債權(報酬)三分之一並移轉於債權人(聲請人),相關案件於105 年7 月7 日相對人在地檢署經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坦承確有收到法院上開執行命令,但黃華章於104 年12月底離職,黃華章在職期間,由相對人每月給付6 萬元薪資,自10
4 年8 月收到法院執行命令起至同年12月底止,共5 個月,合計30萬元(另有中秋節獎金),應扣押三分之一移轉債權人,迄今仍未依執行命令移轉付給債權人,債權人屢次催討,均被置之不理」等文字,惟前揭聲請狀並未檢附任何可供釋明其上述主張之證據,亦即,異議人完全未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證據。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司法事務官本即不負代異議人蒐集證據之責任,異議意旨質疑司法事務官應盡其職務上責任加以調查云云,與上述法律規定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既已明定法院以裁定駁回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支付命令聲請者,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雖因該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而得提出異議;然其異議既經本院以支付命令聲請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