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張秋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0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5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資產及負債,惟仍有相當之資產及負債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或保留於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相關文件未移交予異議人,且假扣押原因眾多,僅有相對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無法確認原因及關係,請本院確認債權人後,再命其起訴以免影響實際債權人之權利,或請來函附上假扣押聲請狀、執行狀及執行命令及其附件,由異議人確認相對人後,函覆本院云云。
三、經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前以相對人積欠借款(下稱系爭假扣押債權)未清償為由,於93年8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816 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中華商銀即於93年9 月21日持以聲請假扣押,而由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
4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又第三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先於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全部營業與資產負債,嗣又於99年5 月1 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予異議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及異議人公司登記資料核閱屬實,並有相對人提出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函及異議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抗告或異議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提起。是以,對裁定提出異議,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4 號裁定參照)。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4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固包括債權移轉之受讓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判參照),惟查,本件異議人僅受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之部分資產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異議人既非原裁定所載之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已自原假扣押債權人處受讓系爭假扣押債權,甚且自承其不能確定本件假扣押債權人現應為何人,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對於異議人難認有何不利益,自不許異議人聲明異議。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為相對人之裁定聲明異議,自非有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