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8號異 議 人 吳濬瑋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等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調解,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調字第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且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有意和解,錢能解決的事,用錢解決,簡單的事,不要複雜,,不必拍賣房子,拍賣無實益,人民的財產應受保障,原裁定違法違憲,爰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7月1 日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
就異議人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債務部分予以調解,債權人拍賣房子並無實益,聲請調解撤銷拍賣予以回復原狀(異議人已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83、366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調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105年度司調字第61 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㈢本件異議人聲請調解之標的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6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及拍賣程序,核其所憑之請求權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何況,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業經拍定,且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而告終結,拍賣程序已無從撤銷。
㈣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規定於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未為調解程序所準用,惟當事人如就已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訴訟標的,提出調解之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顯無調解必要」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06條第1款駁回調解之聲請。本件異議人聲請調解之標的其中有執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然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再就同一債權提出調解之聲請,核無必要。
㈤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持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之財產(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66號),異議人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83號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66號),然異議人並未於「起訴後」依法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反向本院聲請調解,坐觀拍賣程序繼續進行,最後拍定終結,其所為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從而,本件異議人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且顯無調解必要,應以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本件司法事務官雖以債權人未全體到場進行調解及異議人未能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及時提出現款清償全部債務以達成調解,認本件調解不成立,並核發證明書,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不無二致。是本件異議,於法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