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 議 人 王進龍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利害關係人 王德必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與債務人王德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24號執行命令除去租賃權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24號執行命令除去租賃權之處分,已於同年月 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12月2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王德必與異議人在租賃期間曾發生爭執,因為債務人寧可還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卻不願向異議人清償區區20萬元,且債務人經常表示每月還給銀行3萬元左右,因此債務人頂多積欠銀行100多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債務人在102年11月8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470萬元作為適用法律的基礎事實,程序上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債務人王德必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 20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102年11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0萬元予相對人,因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14日至現場查封時,異議人在場表示因債務人積欠其債務,向債務人借住系爭不動產,每月扣抵3,000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定 105年11月1日實施公開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4,472,000元,拍定後點交,但無人應買,債權人亦無承受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105年度司執助字第 314號執行卷宗無誤,足認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確有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而致無人應買之情形。
㈡又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02年11月8日
登記,而異議人於105年9月20日聲明異議狀陳稱是於105年4月間住進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債務人於 105年2月1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為證,故是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始成立之租賃契約,堪以認定。異議人與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既已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之聲請,除去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後而為拍賣,並駁回異議人對除去租賃權之聲明異議,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核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因異議人之租賃權存在而受影響以致無人應買之認定無涉,異議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