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調字第11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有如、鄭敦偉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是依上開意旨,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應表明係代位何人行使權利,以明相對人究為何人,並通知其到院調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敦偉應就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等20筆地號及45建號,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鄭有如名下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係代位何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5年8月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後,僅函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及民法第242條聲請調解,仍未能表明係代位何人行使權利,致本院無從確認究應以何人為相對人並通知其到院調解,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