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調字第5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必信、葉**、葉**、葉**、葉**等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必信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詎前為免遭追索,就其因繼承被繼承人葉陳惠蓮所有座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24建號,祥豐段174地號,長潭段1131地號及同段317建號,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102建號等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竟將其潛在持分無償讓與相對人葉**等4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聲請人追償無門。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登記,回復為相對人葉必信與其他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所有,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法原屬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