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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曾智群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永寶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永寶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本院103年度司家催第5號裁定對被繼承人王永寶之繼承人行公示催告程序,另被繼承人之遺產業於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0226號強制執行程序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在案,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均影本)為證,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惟查聲請人並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執行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交付遺贈物與否聲明之職務。另據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王永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尚遺有汽車1輛(車號:0000-00),聲請人亦未陳報該部分遺產之處理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