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陳鄭權律師(即被繼承人蘇曾棯(稔)之遺產管理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其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在該期間屆滿前,難以知悉債權之總額,亦即遺產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尚屬未明,若於該期間內逕予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則在期間內報明或聲明較遲者,恐有受無端損失之虞。故同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亦不得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曾棯(稔)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663、669、871、873、
953、954、956地號等7筆土地外,並無任何現金存款,今聲請人因受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通知繳納上開遺產之地價稅各為101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9,530元、102年度地價稅12,472元、103年度地價稅12,472元,該局業將前揭稅捐債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為清償上開債務,故有變賣被繼承人所有上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4日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蘇曾棯(稔)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經本院104年7月2日裁定准許,由聲請人於104年7月10日刊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聲請本院變賣被繼承人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於法即有未合。次查,第三人王桂花前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王桂花對被繼承人蘇曾棯(稔)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則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存在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聲請人是否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即非無疑。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