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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96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曲良冶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海峰遺留如附表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海峰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陳海峰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死亡,在臺灣無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本院101年度家催字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陳海峰之繼承人於期間內表示繼承,茲因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聲明繼承遺產,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為此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陳海峰上開遺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海峰之除戶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民事裁定、報紙等件(均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附表: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里○里00000000號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率:1/1。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