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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明義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司消債救字第1號),嗣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民國105年4月21日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本件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即調解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準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裁判日期:2016-06-02